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王柏涵
代 理 人 林傳哲律師
相 對 人 郭重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123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係 無資力者,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以無資 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 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審查表為證,核認無訛,且經該分會審核認符合無資力 而准予扶助在案。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 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 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