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原名吳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
監營字第裁五○—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甲○○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部分撤銷。甲○○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處新臺幣叁佰元罰鍰。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 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聲 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 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 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案件,受處分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向管轄法 院聲明異議者,固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先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 再由原處分機關於接受受處分人向管轄法院之聲明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 宗及有關證物,送交管轄法院,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雖設有明文規定 ,但此無非基於便利原處分機關先行自我審查及案卷證物移送流程之考量,若聲 明異議者未先向原處分機關為之,而逕向管轄法院具狀聲明異議,該管轄法院自 可向原處分機關調閱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不得逕以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係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二六四號刑事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 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 幣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及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原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一時 零四分許,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且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而騎乘車牌號碼MNN —八八七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里○○路犁頭山段時,經新竹縣警察 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所長攔停,並填製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加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前揭 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到案,原處分機關 認受處分人違規明確且已逾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以竹監 營字第裁五○—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 人新臺幣四千一百元罰鍰。
四、異議人經本院二次合法傳喚均無故未到庭,惟依據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意旨略以 :我叫甲○○,非舉發單上之吳龍坤,且本人有駕照,我並未簽收通知單,被舉 發人非我本人,爰聲明異議云云。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就其騎乘上揭重型機車時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 且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行為,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 營字第裁五○—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向本院 聲明異議。查異議人所收受之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裁決書中附記 欄第一點已載明:「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 ,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新竹區監 理所)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而本件異議人甲○○所提聲明異議之司法狀紙 ,並非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提出,而係逕向本院遞狀 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至三頁),雖已 和上揭裁決書附記內容有所不合,惟要求受處分人以司法狀紙敘述聲明異議之 理由,並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無非基於便利原處分機關先行自我審查及案卷證 物移送流程之考量,而非以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所規定之程序,對 人民訴訟權所加之額外限制,是以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向原處分機關即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調閱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從而異議人上揭聲明異 議尚難認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二)次查,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一時四分許,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 且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而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里○○路犁 頭山段之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原舉發員警鍾賢章到庭具結證述:當時我在文 山路犁頭山段看到異議人沒有戴安全帽,我就攔查他,他有停下來,我就告訴 他他未戴安全帽,並向他索取駕照,他跟我說他沒有駕照,行照也沒有帶,我 就依照規定告發,當時我問他姓名及年籍資料怎麼寫,他告訴我,是乾坤的坤 ,
收,也是簽吳龍坤,當時我在現場有用小電腦也依照車號查車主,也確定不是 贓車。後來我收到法院通知,我有去查,發現Z000000000的人是沒 有駕照,而Z000000000的人是有駕照。(回派出所後,有沒有再根 據異議人當時所給你的
,我去交安組調資料知道這個人有申訴,也才知道這個人有改名,而當時是他 跟我講他叫吳龍坤。(對聲明異議理由有何意見?)我不可能隨便寫違規單, 一定會問他名字怎麼寫,問清楚後,他告訴我是乾坤的坤,而且我全部寫完後 他也簽吳龍坤,如果他現場發現寫錯誤,他馬上講,我隨身都有帶職名章,也 會當場蓋章修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十至三三頁),而依本件卷存證據資 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鍾賢章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 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鍾賢章為本 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而本件異議 人經本院二度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二份在卷足按( 見本院卷第二六、五九頁),其復未提出警員舉發之對象確非其本人之積極證
據以供本院調查以實其所辯上情為真,且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具狀向 本院聲明異議後,又已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繳 納罰鍰結案等情,有該所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以竹監營字第○九三○○一一一 四二號函送之違規查詢報表一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二一、二三頁)。再者 ,證人鍾賢章於舉發本件交通違規當時,係將有此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且未 依規定戴安全帽等違規行為之行為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MNN—八八七號之重 型機車攔停,並當場填製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加以舉發, 且在現場係用隨身攜帶之電腦依據機車車號查詢車主資料以確定並非贓車等情 ,為證人鍾賢章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三○頁),則證人鍾賢章既在當場親眼 目睹車號並作必要調查,則其當無誤載車輛種類、車號及車主之可能。而此輛 車牌號碼MNN—八八七號重型機車,車主係為吳豐田,吳豐田即為異議人之 父親等情,有車籍資料及
),是以綜合以上,足認前揭時地有此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且未依規定戴安 全帽,卻騎乘車牌號碼MNN—八八七號重型機車等違規行為之行為人確為受 處分人甲○○無訛。受處分人空言辯稱違規行為人並非其本人云云,實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 ,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三十一條第六項之規定,裁處 受處分人新臺幣五百元之罰鍰,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 ,自應將此部分之異議駁回。至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持汽車駕駛執照 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銀元一千二百元即新 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部分,固非無見,惟按受處分人確考領有重型機車駕照等情 ,有證人鍾賢章所提出之查詢表一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三七頁),從而受處 分人於證人鍾賢章舉發其違規當時,係未隨身攜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出示,其 行為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 身攜帶駕駛執照」之規定,應依該規定處異議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處受處分人罰鍰銀元 一千二百元(即新臺幣三千六百元),自有違誤,是本件受處分人就此部分所執 異議意旨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此部分撤銷, 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之行為,裁處 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三百元,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惠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淑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