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6年度,986號
TYEV,106,桃小,986,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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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986號
原   告 空軍第四○一戰術混合聯隊
法定代理人 姜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全德 
      戴偉強 
被   告 陳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職業軍人,於服役期間申請住用由原告管 理的「慈恩三十村」職務宿舍,並獲准自民國101 年7 月11 日起配住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里村○○路0000號之房 屋(下稱系爭宿舍)。嗣行政院於104 年7 月3 日依民法第 469 條第1 項規定,以院臺財字第1040032471A 號函示訂定 「中央各機關職務宿舍管理費收費基準暨其附表」(下稱系 爭收費基準),要求各機關提供職務宿舍予借用人住用,應 自104 年10月1 日起依系爭收費基準按月向借用人收取職務 宿舍管理費。被告借用系爭宿舍應收取管理費之期間為104 年10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間,而系爭宿舍面積為90.475 ㎡,屬花蓮縣屋齡未達30年之多房間職務宿舍,每月應收取 管理費新臺幣(下同)962 元(計算式:10.64 ×90.475= 963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應繳納共15個月計14,445 元之管理費。詎料,被告已於106 年2 月23日辦理退舍卻仍 未繳納上開期間之管理費用,且經原告催繳,被告仍未置理 理,今即依系爭收費基準(民法第469 條第1 項)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1 年7 月間承租系爭宿舍,每個月已繳 納房屋租金600 元及管理委員會之費用500 元,後被告於10 5 年12月間得知系爭宿舍因新頒布之系爭收費基準,須每月 多繳超過原租金150%之管理費,於是被告即在106 年2 月向 原告辦理退租。然原告竟要求被告補繳以往之欠款,被告認 被告在承租前不知有此費用產生,且原告在未通知所有住戶 及未經住戶同意的情況下,即擅自增加額外之管理費,已經 違反當初之承租條件及破壞信賴保護,原告作業流程有明顯 瑕疵,故被告拒絕追溯以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 年10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間,確有住在系爭 宿舍內(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0○0號)。 ㈡原告聯隊係管理職務宿舍慈恩15村、30村之國有宿舍,而系 爭宿舍確屬慈恩30村之範圍。
㈢被告居住系爭宿舍時,每月從薪水扣600 元,另外會繳交50 0 元給由居民共組之管理委員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單房間職務宿舍:供本機關下列人員借用之宿舍:1.編 制內人員本人因職期輪調、職務特別需要或服務偏遠地區, 於任所居住者。2.基於國家政策或業務特殊需要進用之非編 制內人員,非留住宿舍無法執行職務者」、「多房間職務宿 舍:供本機關編制內人員因職期輪調、職務特別需要或服務 偏遠地區,有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或身心障礙賴其扶養 之已成年子女隨居任所者借用之宿舍。但無上述眷屬隨居任 所者,依各機關規定任職達一定期間,亦得借用之」,行政 院頒定之宿舍管理手冊第1 章第3 點第2 目、第3 目定有明 文。次按「房租津貼項目已在七十九年度待遇調整數額之外 另行併入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或公費內支給,居住公有房 舍之現職軍公教員工,應由服務機關學校按月將所併入之房 租津貼數額扣繳公庫」,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 點第3 目第2 小目亦有明文。及按「房租津貼為受僱人或受 任人報酬之一部,其獲准配住房屋者,亦同,故獲准配住房 屋者,當然不得再支領房租津貼,自不得以不支領之房租津 貼,認係受配住房屋之對價,而謂與僱用人或委任人間發生 租賃關係」,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179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雖抗辯被告是向原告承租系爭宿舍,且每月 已有從薪水扣600 元及繳納管理委員會之費用,惟依上開要 點及判例意旨說明可知,國有職務宿舍並不能出租所屬機關 人員,僅得出借所屬機關人員使用,且被告從薪水中被扣取 之600 元,本屬房租津貼之一部分,故被告既已借用宿舍, 自不得再支領房租津貼,故並非被告所稱繳納每月租金600 元,另被告繳納給居民共組之管理委員會每月500 元,則係 被告及慈恩15村、30村之居民為支應居民自己的公共事務所 用而繳納,故被告使用系爭宿舍並無對價,僅為單純之使用 借貸關係無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 ㈡復按「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民法第 46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各機關提供職務宿舍予借用人 住用,應依職務宿舍管理收費基準表,按月計收職務宿舍管 理費。」、「前項所稱各機關,指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



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及所屬機關(構 )、學校;所稱職務宿舍,指單房間職務宿舍及多房間職務 宿舍」、「每月職務宿舍管理費計算方式如下:①按職務宿 舍、屋齡及座落直轄市、縣(市),依附表所列每月、每平 方公尺單價乘以借用面積計算,計算結果有小數時,四捨五 入取至整數」,中央各機關職務宿舍管理收費基準第1 點、 第2 點分別亦有明文,而依系爭收費基準附表「屋齡未達30 年且位於花蓮縣之多房間職務宿舍,每坪為10.64 元」。查 ,被告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期間,均有居 住於系爭宿舍,且使用宿舍之面積為90.475㎡,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依系爭收費基準暨其附表,系爭宿舍之管理費每 月應為963 元,故被告自應繳納上開居住使用系爭宿舍共15 個月計14,445元之職務宿舍管理費甚明,是原告依以民法 469 條第1 項為基礎所訂立之系爭收費標準請求被告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雖辯稱於初始入住系爭宿舍時,原告未先告知需收取 管理費,直至105 年年底才被通知需繳納管理費云云。惟原 告在系爭收費基準訂定後,早於104 年9 月15日將系爭收費 基準及社區自治管理費用收取標準表公告在國防部網頁上, 此有公告網頁內容頁面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可採。另被告復抗辯原告收取104 年 10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之管理費,有溯及以往云云,但 系爭收費基準係於104 年7 月3 日頒訂,復於104 年10月1 日生效,而本件原告並未請求104 年9 月30日以前之管理費 ,並無溯及既往請求之問題甚明,是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自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收費基準(民法第469 條第1 項)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職務宿舍管理費14,44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除裁判費 1,000 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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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