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四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原名王淑惠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裁決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六○─H00000000號,原
舉發案號: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裁決理由略以:於民國九十 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六分,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NG─二 八四三號自用小貨車使用註銷車牌行經四德、林森路口,為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 局霧峰派出所警員王明傑查獲掣單舉發無誤,因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而予以裁決罰鍰新臺幣(下同)叁仟陸佰 元,並扣繳牌照。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八十三年七月六日與劉添福離婚至今已十年,當 時離婚都由劉添福決定監護權,財產也都歸男方所有,八十七年間劉添福又把兩 個小孩丟給我就不知去向,至今音訊全無,又要照顧年老的母親,不知道接下來 的路要怎麼走,生活怎麼過,這部車從離婚至今我從沒有使用過,當時劉添福把 該車列為自己所有在使用,此筆罰款請由該車使用人劉添福本人負責,爰依法聲 明異議,並請准將原裁決處分撤銷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 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前開規定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次按,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 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四、訊據異議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違規之事實,另陳稱:車號NG─二八四三號小貨
車是我與我前夫劉添福在我們離婚前用我的名字買的,我們是在八三年七月離婚 的,離婚第二天,劉添福就用這部貨車把家裡有價值的東西全部載走,並恐嚇我 說,如果我還住在那邊就要抄家滅祖,我被恐嚇後很害怕,就離開臺灣去大陸了 ,從那時候,他把那部貨車開走後,我就沒有再看過那部貨車了;目前這部貨車 是誰在使用我也不知道;八九年十月到十二月之後我就沒有再看過劉添福,他也 沒有再跟我聯絡了,我去他媽媽家找他,也找不到他等語綦詳,核與證人陳珮樺 到庭結稱:我與異議人自八九年年底才認識的,他是教會的出納,我認識她約四 年了;異議人平常的交通工具是壹台TOYOTA白色的轎車;我從沒有看到她 使用NG─二八四三號小貨車;不認識也沒有看過劉添福這個人;只有看過異議 人母親、小孩及他現任的老公;與異議人這一、二年就是因為這件事情才會比較 認識,我也是有這個經驗,想去把它釐清;異議人確有二個小孩,還要養家,卻 因為這部車子要繳不少錢等語相符(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尚 堪採信。本件違規行為顯可歸責於車輛駕駛人甚明,依前開規定,自應處罰車輛 駕駛人。
五、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事實,既有前揭不當之處。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證諸上開法條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叁仟陸佰元, 即有未洽,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另為異議 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健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永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