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6年度,891號
TYEV,106,桃小,891,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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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8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王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2年4 月16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如被告有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之狀況,則按週年利率20% 計 算還款之利息,詎被告自94年5 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8,533元、利息1,467 元,及自94 年6 月28日起之利息,而大眾銀行於94年10月18日將上開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 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5年2 月27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 ,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0,000元,及其中68,533元自94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㈡本件並無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 適用,茲陳述如下:
本件原告非屬系爭規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就該條文立法理 由觀之,其主要目的乃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 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104 年9 月1 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 上開規範之限制,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且查該 新修法規並無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 無明定就修法前業已轉讓之債權有溯及適用,是於銀行法修 正前所訂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 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 自由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且銀行債權人 於銀行法修正後始讓與出售之債權,債權利率於出售前即因 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利率,故於出售後,該債權自仍受 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並 無所謂銀行得藉由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 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本案債權發生與債權讓與之情事,均始於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修法之前,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 則下,原告受讓該現金卡債權理應受憲法保障,是原告依原 契約約定利率對被告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縱要將系爭規 定一體適用於全數雙卡債權亦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始符合憲 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然觀立法者所增訂之系爭規定 ,已明定法規範主體為銀行機構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且於條 文明定104 年9 月1 日後締約始有適用,而本件債權締約時 間及原告受讓本件債權均於修法之前,難謂系爭規定於本案 債權有適用。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然未依 約繳款,嗣大眾銀行將其對被告之現金卡債權輾轉讓與原告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 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債權催告通知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經核與其 所主張相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規 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另就原告請求自104 年9 月1 日起逾週年利率15% 之利息部 分:
⒈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 ,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為: 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 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 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脫法行 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 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 項規定,解 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以觀,足見系爭規定 屬民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即屬無效。 ⒉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 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 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 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本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 判例參照)。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 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 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 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 而使其受不利益」(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 要旨)。故債權讓與後,債之本質並不因之更易,債權原有 之瑕疵及抗辯,自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查本件現金卡債權 係原告自原債權人大眾銀行繼受取得,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規定之限制,並無取 得大於原債權銀行得享有之債權之理,況系爭規定之增訂係 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最高法定利率之規定,規避財政部對一 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準此,若解釋為僅拘束銀行及信用 卡業務機構,而未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 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於發卡後,如藉由債權讓與之方式, 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得向被告收取高於系爭規定之利息,此不 僅違反系爭規定增訂之目的,更使該限制形同虛設而無法達 成保護經濟弱勢者之結果。是原告主張:其非系爭規定適用 之對象,及其得依原契約約定為請求云云,並不可採。 ⒊又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債



務人未清償本金前,利息係繼續性累積計算,則信用卡或現 金卡在104 年9 月1 日前申請,於本金未清償前,利息固有 系爭規定之適用,而系爭規定施行起,利率高於週年利率15 % 者,調整為不得逾15% 計算,此並未影響本金債權及發生 於104 年9 月1 日前之利息債權,而104 年9 月1 日起之遲 延利息,則係於系爭規定生效施行後始實現,其適用自與法 律溯及既往無涉,此亦可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系爭規定 適用之問題,於104 年5 月22日所召開之研商利率上限執行 會議,就「104 年9 月1 日前未取得執行名義」之信用卡債 權,已達成「請發卡機構針對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之利率上限規定辦理,向法院陳報縮減 訴之聲明」之結論,並將該會議結論函知各銀行及信用卡發 卡公司知悉並請遵守。是原告主張:系爭規定無溯及既往之 效力而不應適用於本件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就68,533元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仍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云 云,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及其中68,533元自94年6 月 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 利息,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兩造各負擔 一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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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