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157號
PCDV,93,重訴,157,200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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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
  原   告 國民大會秘書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癸○○
        胡文英律師
  被   告 庚○
        己○○
        丁○○
        壬○○
        辛○○
        乙○○
        丙○○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陳月華
  右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庚○己○○丁○○應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一八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三九巷六弄九號一、二層建物,面積計九九點八七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壬○○辛○○乙○○應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一八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三九巷六弄十一號一、二層建物,面積計一○五點二三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庚○己○○丁○○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如前開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貳拾貳元。被告壬○○辛○○乙○○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如前開第二項所示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柒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庚○丁○○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壬○○辛○○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參萬元為被告庚○己○○丁○○;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壬○○辛○○乙○○;第三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伍仟元分別為被告庚○己○○丁○○;第四項於原告各以以新台幣肆仟元分別為被告壬○○辛○○乙○○,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被告庚○己○○丁○○就本判決第一項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柒仟伍佰肆拾參元;被告壬○○辛○○乙○○就本判決第二項以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捌仟捌佰肆



拾柒元;被告庚○己○○丁○○就本判決第三項各以新台幣壹萬壹仟參佰壹拾元;被告被告壬○○辛○○乙○○就本判決第四項各以新台幣壹萬零參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後,經本院函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於民國 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提出民事聲明狀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由「㈠被告己○○庚○丁○○應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一八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 北縣永和市○○路三九巷六弄九號,占用面積八十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上開占用土地面積(確實占用面積,以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返還原告 。㈡被告己○○庚○丁○○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六千元, 及均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各應按月給付原告二千一 百元。㈢被告壬○○辛○○乙○○丙○○應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 一八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三九巷六弄十一號,占用面 積八十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面積(確實占用面積,以中和 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返還原告。㈣被告壬○○辛○○乙○○丙○○ 應各給付原告九萬四千五百元,及均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各應按月給付原告一千五百七十五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變 更為「㈠被告己○○庚○丁○○應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一八九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三九巷六弄九號,如附圖所示一、二層 面積各為五七點七八平方公尺、平台、陽台各為五點六五平方公尺、花架三點 四四平方公尺,庭院三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面積合計一六三點三平方公 尺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己○○庚○丁○○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各應按月給付原告四千二百八十七元。㈢被告壬○ ○、辛○○乙○○丙○○應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一八九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三九巷六弄十一號,如附圖所示一、二層面積 各為五六點五八平方公尺、平台、陽台各為五點五四平方公尺、廚房十八點七 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面積合計一四三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壬 ○○、辛○○乙○○丙○○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各應按月給付原告二千八百十五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以其就應返還之基地面積誤將房屋二層部分列入計 算,又提出民事更正狀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變更「㈠被告己○○庚○丁○○應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一八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永 和市○○路三九巷六弄九號,如附圖所示一、二層面積各為五七點七八平方公 尺、平台、陽台各為五點六五平方公尺、花架三點四四平方公尺,庭院面積三 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基地面積合計九九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己○○庚○丁○○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 (原告書狀誤載為土地)之日止,各應按月給付原告二千六百二十二元。㈢被 告壬○○辛○○乙○○丙○○應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一八九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三九巷六弄十一號,如附圖所示一、二 層面積各為五六點五八平方公尺、平台、陽台各為五點五四平方公尺、廚房十 八點七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面積合計八○點八八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㈣被告壬○○辛○○乙○○丙○○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上開房屋(原告書狀誤載為土地)之日止,各應按月給付原告一千五百九 十二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又提出民事準 備書(續)狀,將其上開聲明㈠及㈢部分變更為「㈠被告己○○庚○、丁○ ○應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一八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 ○路三九巷六弄九號,如附圖所示二層部分,面積五七點七八平方公尺、陽台 部分面積五點六五平方公尺拆除,一樓部分,面積五七點七八平方公尺、一樓 平台部分面積五點六五平方公尺、庭院部分面積三三平方公尺、花架部分面積 三點四四平方公尺、基地部分面積九九點八七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 ㈢被告壬○○辛○○乙○○丙○○應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一八九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三九巷六弄十一號,如附圖所示二 層樓部分,面積五六點五八平方公尺、陽台部分面積五點五四平方公尺拆除, 一樓部分面積五六點五八平方公尺,一樓平台部分五點五四平方公尺、一樓廚 房部分十八點七六平方公尺、一樓通道部分面積二四點三五平方公尺,基地部 分一○五點二三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原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 日言詞辯論期日,又將上開㈠及㈢部分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己○○庚○丁○○應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一八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 市○○路三九巷六弄九號,如附圖所示一、二層部分,面積五七點七八平方公 尺、陽台部分面積五點六五平方公尺,一樓平台部分面積五點六五平方公尺、 庭院部分面積三三平方公尺、花架部分面積三點四四平方公尺、基地部分面積 九九點八七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㈢被告壬○○辛○○乙○○丙○○應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一八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 市○○路三九巷六弄十一號,如附圖所示一、二層樓部分,面積五六點五八平 方公尺、陽台部分面積五點五四平方公尺、一樓部分面積五六點五八平方公尺 ,一樓平台部分五點五四平方公尺、一樓廚房部分十八點七六平方公尺、一樓 通道部分面積二四點三五平方公尺,基地部分一○五點二三平方公尺土地返還 原告。」,核係屬聲明之特定或減縮、擴張,其中,聲明之特定非屬訴之變更 ,其餘聲明減縮或擴張部分,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續)狀,表明 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為請求外,另追加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 款(原告書狀誤為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為請求,係屬請求權基礎之追加 ,被告雖表示不同意,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一八九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 者為原告。原告前將上開土地及其上一層建物借與職員居住使用,其上門牌號碼 台北縣永和市○○路三九巷六弄九號及同弄十一號建物,分別係借貸與職員周雲



超及陳香煥使用,惟周雲超及陳香煥均已退休且已死亡,系爭九號房屋現由周雲 超之配偶即被告庚○、及周雲超之子女即被告己○○丁○○居住使用,系爭十 一號房屋則由陳香煥之配偶即被告壬○○與陳香煥之女被告辛○○、孫子女即被 告乙○○丙○○居住使用。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磚造建物全部拆平,另改 建成二層鋼筋水泥建築,原借用標的物既不存在,使用借貸關係自屬消滅,且周 雲超、陳香煥不惟已離職,並已死亡,依借貸之目的應已使用完畢,被告亦均非 原告之員工,亦無合法占用權源,原告前曾發函催告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 日前將房屋騰空交還,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第四百七十二 條第四款之規定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地。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己○○庚○丁○○應 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一八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三 九巷六弄九號,如附圖所示一、二層部分,面積五七點七八平方公尺、陽台部分 面積五點六五平方公尺,一樓平台部分面積五點六五平方公尺、庭院部分面積三 三平方公尺、花架部分面積三點四四平方公尺、基地部分面積九九點八七平方公 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己○○庚○丁○○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各應按月給付原告二千六百二十二元。㈢被告壬○○辛○○乙○○丙○○應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一八九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三九巷六弄十一號,如附圖所示一、二層樓部分,面積 五六點五八平方公尺、陽台部分面積五點五四平方公尺、一樓部分面積五六點五 八平方公尺,一樓平台部分五點五四平方公尺、一樓廚房部分十八點七六平方公 尺、一樓通道部分面積二四點三五平方公尺,基地部分一○五點二三平方公尺土 地返還原告。
㈣被告壬○○辛○○乙○○丙○○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各應按月給付原告一千五百九十二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九號及十一號房屋,係原告借與周雲超、陳香煥居住使用,被告庚○係周 雲超之配偶,被告己○○丁○○為周雲超之子女;被告壬○○係陳香煥之配 偶,被告辛○○係陳香煥之女,被告乙○○丙○○則係陳香煥之外孫子女, 均係周雲超、陳香煥之眷屬,居住於系爭房屋,自屬於法有據。 ㈡系爭房屋原係木造瓦屋,於七十三年四月間因年久失修,木造已腐蝕危險,安 全堪慮,經報請原告派人會勘,並經當時秘書長批可,核定修繕費用底價為四 十九萬六千元,旋發包由樺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施作,是系爭房屋之拆平重建 確曾報請原告同意,原告主張借貸標的物不存在,使用借貸關係消滅提起本件 訴訟,顯無理由。
㈢又依行政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所頒布授人住字第○九二○三一○五四四號函 「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三條明訂合法 告庚○壬○○係符合該要點所訂之合法
借貸契約關係已消滅云云,不足採取。況且,行政院基於照顧弱勢與人道關懷 ,亦曾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以院授人住字第○九二○三○七八八○號函致各機



關說明合法
眷舍得暫緩處理。被告庚○壬○○並無自有房屋,是眷舍應得暫緩處理。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四、兩造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係原告所管理,前分別借予原告之職員周雲超、陳香煥居 告壬○○居住使用。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後,兩造同意就該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言詞辯論,依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 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本件兩造於本院九十三年九 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㈠、被告是否有占有系爭房屋土地之正當權源? 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是否合理有據?六、關於「㈠、被告是否有占有系爭房屋土地之正當權源?」之爭點部分: ㈠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三十九巷六弄九號及十一號一樓之房屋原為磚造 建築,連同其坐落基地均為原告所管理,分別於五十一年間及六十四年九月間 配借與其職員周雲超、陳香煥居住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房屋於七 十三年間,經原告同意撥款進行修繕後,周雲超、陳香煥即於該址一樓頂增建 鋼筋水泥結構之二層建築等情,有原告總務組簽呈附估價單之影本一份附於本 院卷第三十至第三十八頁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該增建部分對外則以內梯 相通,而與系爭建物之連為一體,亦經本院到場堪驗屬實,並有照片六張附於 本院卷第一一四至第一一六頁、第一一八頁、第一一九頁可憑,該增建部分倘 非依附於原有建物,毫無增建使用之機會與必要,應由系爭房屋所有人取得所 有權,並由原告取得管理權。
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 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 獲准配住宿舍者,其性質為使用借貸,於離職時,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 畢,配住機關得請求返還。準此,原告與周雲超、陳香煥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 貸契約,即因周雲超、陳香煥分別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及七十九年三月一日退 休離職而消滅。被告分別為周雲超、陳香煥之配偶、子女或外孫子女,渠等於 周雲超、陳香煥離職退休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無正當占有權源。 ㈢被告雖抗辯依行政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所頒布授人住字第○九二○三一○五 四四號函「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三條規定,其為符合該 規定之合法
滅。況且,行政院基於照顧弱勢與人道關懷,亦曾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以院授 人住字第○九二○三○七八八○號函致各機關說明合法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前均無自有房屋,該眷舍得暫緩處理。被告庚○、壬○ ○並無自有房屋,是系爭房屋應得暫緩處理等語。惟上開函文並非原告與周雲 超、陳香煥間使用借貸契約內容之一部,且行政院所頒處理要點及函件皆係行 政命令之範疇,僅可作為有關機關內部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因不得牴觸法律 ,是於有關機關援以同意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續住宿舍前,借用人及其



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續住宿舍,仍屬無權占有,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㈣又查,被告庚○壬○○就其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不爭執,而原告主張 被告己○○丁○○辛○○乙○○丙○○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乙節,亦 據提出
丁○○及被告辛○○乙○○丙○○有以系爭房屋為住所之意,則原告上開 主張,並非不可採信。被告己○○丁○○及被告辛○○乙○○丙○○空 言否認渠等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自不足採取。又被告己○○為四十七 年五月二十二日生、丁○○為五十一年三月三十日生,為周雲超之子女,被告 辛○○係五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出生,為陳香煥之女,被告乙○○為七十三年二 月二十七日生,為陳香煥之外孫,此有上開
三頁可憑,渠等均已成年,被告己○○丁○○辛○○並已結婚成家且獨立 生活,雖分別與被告庚○壬○○同住於系爭房屋內,但無從自其內部關係證 明其使用同住之房屋係受被告庚○壬○○之指示,依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 字第一六三號判例意旨,即不能謂渠等分別為被告庚○壬○○之占有輔助人 。被告丙○○為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生,尚未成年,為被告壬○○之外孫 告壬○○之占有輔助人,並非獨立占有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庚○己○○丁○○及被告壬○○辛○○乙○○應分別將系爭九號及十一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請求被告丙 ○○返還房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查,原告與周雲超、陳香煥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既因周雲超、陳香 煥分別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及七十九年三月一日退休離職而消滅。被告庚○己○○丁○○與被告壬○○辛○○乙○○即無正當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 權源,有如前述,則原告另為被告有將系爭房屋拆平重建,致原使用借貸標的 物已不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亦應消滅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被告就此亦聲 明證人姜渭泉林黃秀春為證據方法,以證明渠等未有將系爭房屋拆平重建之 情事,亦無傳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之借用人周雲超、陳香煥業已死 亡,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庚○己○○丁○○及被 告壬○○辛○○乙○○返還房屋部分,與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為 請求間,係以單一訴之聲明,求為相同訴之目的之判決,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 利之判決,而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為請求部分,業經本院審認 為有理由,有如前述,則就其另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請 求被告庚○己○○丁○○及被告壬○○辛○○乙○○給付部分,即無 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關於「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是否合理有據?」之爭點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數人負同一 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庚○己○○丁○○及被告 壬○○辛○○乙○○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九號及十一號房屋,依社



會通常之觀念,應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庚○己○○丁○○及被告壬○○辛○○乙○○返還渠等占用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該金額究以 若干為適當,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 十五條,應參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在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限度內決定之,並非必達申報地價之 最高額。又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土地法 第一百四十八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 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經查,系爭房屋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三十九巷弄 內,地處住宅區○○○路上交通便利,店家林立,生活機能良好等情,亦經本 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證,則原告主張被告庚○己○○、丁 ○○及被告壬○○辛○○乙○○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以土 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即屬適當。而系爭土地於九十三年一月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八千九百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一紙附於本院卷第 十六頁足參,系爭九號房屋之面積為九十九點八七平方公尺(57.78 + 5.65+3.44+33=99.87),系爭十一號房屋之面積為一百零五點二三平方公尺( 56.58+5.54+18.76+24.35=105.23),則被告庚○己○○丁○○按月應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二千六百二十二元(18,900 X 99.87 X 5% ≒12≒3=2,62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壬○○辛○○乙○○則 各為二千七百六十二元(18,900 X 105.23 X 5%≒12≒3= 2,762)。從而,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庚○己○○丁○○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二千六百 二十二元,及被告壬○○辛○○乙○○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即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二千零七十二元,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並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就同一聲明,另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庚○己○○丁○○及被 告壬○○辛○○乙○○給付,與其前開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係以單一訴 之聲明,求為相同訴之目的之判決,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而其依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為請求部分,為有理由,業經本院審究如前,則其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庚○己○○丁○○及被告壬○○辛○○、乙○ ○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被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無宣告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麗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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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