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6年度,867號
TYEV,106,桃小,867,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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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867號
原   告 蕭奕軒
被   告 許妍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嗣因故分手,兩造於民國105 年11月23 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105 年12 月1 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分27期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 萬元,共計27萬元。詎被告僅給付1 萬 元後即未給付,尚積欠106 年1 月15日、2 月15日、3 月15 日之款項共3 萬元,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情緒不穩定,曾於105 年11月7 日徒手砸毀被告車輛之 擋風玻璃,致被告心生恐懼,因擔心原告會對被告不利,被 告不得已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係被告受脅迫下所簽 立,被告於本件訴訟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簽立協議書之 意思表示,故被告無庸給付協議書所約定之款項等語。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11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協 議書記載被告應自105 年12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 告1 萬元,而被告迄今僅給付1 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再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給付106 年1 月 15日、2 月15日、3 月15日積欠之3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乙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固有規定,惟「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 2012號判例要旨)。又倘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 第92條之規定,表意人僅係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 效。
⒉被告抗辯:其係因被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乙節既為原告所 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據 被告自承:簽立協議書時除兩造外,公司之主管包含總經理 、副總、同事兩位均在場,簽立之地點為兩造之工作地點等 情,而被告所指原告徒手砸毀被告車輛擋風玻璃之行為係發 生於105 年11月7 日,據兩造簽立協議書之105 年11月23日 已有16天之久,則兩造於此期間或簽立協議書時是否尚有其 他之協商過程並不明,被告就其之所以簽立協議書即係與原 告前揭砸毀擋風玻璃之行為有關,且其係因原告之該行為而 致心生畏懼始簽立協議書等節並未另為舉證以實其說。是被 告既未能證明其簽立協議書係被脅迫所為,則其自無從行使 民法第92條之撤銷權,故系爭協議書仍屬有效堪以認定。 ⒊查系爭協議書已約定:「由乙方許妍慈(即被告)每個月15 日按時繳款給甲方蕭奕軒(即原告)壹萬元整」。又按「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此協議書之款項僅給付105 年12月15日之1 萬元,就106 年1 月15日、2 月15日、3 月15日之1 萬元,共計3 萬元尚 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併請求給付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之翌日即106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本院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於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時,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並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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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