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305號
PCDV,93,訴,1305,20041015,2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0五號
  原   告 乙○○
  原   告 甲○○
  共   同 呂文貴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係兄妹、姊弟關係,緣兩造之母鄭葉寶猜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 死亡,其生前在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有存款,於去世後本應由全體繼承人 ,即兩造之父鄭漢東、兄弟姊妹乙○○鄭麗鄉丙○○鄭國彬甲○○鄭麗月丁○○鄭麗足共同繼承。嗣鄭漢東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死亡,應由 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繼承。
㈡詎被告竟趁原告等繼承人不知,共同持鄭葉寶猜所遺存摺及印章於八十八年七 月三日、同年月七日,先後二次至華南銀行三重分行向該行承辦人員隱瞞鄭葉 寶猜筆死亡之事實,由丁○○偽以鄭葉寶猜名義填寫存款取款憑條,並在其上 盜蓋鄭葉寶猜之印章為偽造該取款憑條,持向該銀行分別提領鄭葉寶猜於該銀 行帳戶內存款一百萬元、五十一萬四千元後,轉帳存入丙○○於該銀行開立之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朋分花用。
㈢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刑事案件中供承不諱,並有鄭葉寶猜之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取款憑條可證,其偽造文書犯行並分別經鈞院九十二年度訴 字第一一四五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被告雖稱系爭款項係鄭漢東欲分配予五姊妹云云,絕非事實。又依鈞院九十二 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理由欄所載:「:::另證人丙○○於上開案 件偵查中亦供稱:伊父交待伊去領款時,乙○○不在場,鄭國彬鄭麗月有無 在場伊不確定」,而證人鄭國彬鄭麗月丙○○上開案件偵查中則證稱伊對 何人何時提領系爭存款均不知情,鄭麗足於鈞院刑事庭審理時亦稱伊不清楚被 告領款之真正情形,足證被告所言顯與事實不符。況若係被告所稱係鄭漢東交 待伊等提領欲分予五姊妹,則衡諸經驗法則亦係全部一次提領,當無可能先後 相隔四日分二次提領,亦可在鄭葉寶猜在世時即行提領分配予五位女兒,足證



被告所言絕非事實。
㈣查鄭葉寶猜去世後,前揭銀行存款依法應由前述繼承人全體共同繼承,詎被告 竟趁原告等繼承人不知,以偽造文書之方法提領朋分花用,自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將全部金額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㈤被告雖抗辯原告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惟按債權之請求權並不在民法第八百二 十一條規定之列,以金錢賠償損害時,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各共有人亦得按 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即使應以回復原狀方法賠償損害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 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各共有人亦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 給付,故以債權之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無論給付是否可分,各共有人均 得單獨起訴;又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立法意旨,在保護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所 謂其他權利之行使,當指使用收益或設定負擔而言,再抗告人因公同共有之持 分土地為相對人擅自興建房屋,為保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權益,而行使保全程序 ,與首揭法條所指其他權利之行使有別,原法院誤以為再抗告人之請求假處分 違反上開法律之規定,其適用法條顯有錯誤(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 一七號、六十年台抗字第六三號裁定可參)。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係以債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無論給付是否可分,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各共有人即原告自得單獨起訴,不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㈥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同法第二百 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
本二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同意,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八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 ,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 ㈡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母鄭葉寶猜之存款應由全體繼承人包括兩造、兩造之父鄭 漢東及其他兄弟姊妹共同繼承,嗣鄭漢東死亡後,應由包括兩造在內之兄弟姊 妹八人共同繼承,足證本件訴訟標的應屬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其起訴 應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否則其當事人即難謂為適格,原告之訴應屬無理由。 ㈢再查兩造之母鄭葉寶猜在華南銀行三重分行一六一─二○─○○一三四五─七 帳戶內之存款一百五十一萬四千元,係兩造之父鄭漢東多年前出售其名下之土 地,得款一千餘萬元,嗣鄭漢東決議分成五份,每份二百萬元,其中三個兒子 即乙○○甲○○鄭國彬各分得一份,一份歸鄭漢東夫妻養老用,另一份則 分給五名女兒即鄭麗鄉丙○○鄭麗月丁○○。惟鄭漢東恐子女取得上開



土地價金即任意花費殆盡,故由鄭漢東代為保管,其中鄭麗鄉等五姊妹分得之 二百萬元則存放在鄭葉寶猜前開帳戶內保管。嗣因建造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二十一巷十二號一至四樓及增建五樓之房屋,鄭漢東決定由上開其與子女以 五等份分配之土地價金中,各取出五十萬元做為建造費用,房子建號後,將其 中第一層登記為鄭漢東所有,第二層登記為鄭國彬所有,第三層登記為乙○○ 所有,第四層登記為甲○○所有,增建之五樓則分配給五名女兒,由未出嫁者 共同居住使用,嗣三兄弟由父母親保管中之其餘土地分配款各一百五十萬元, 或因結婚,或因另有他用,均陸續向父母親取走,僅五位女兒之其餘分配款一 百五十一萬四千元仍由鄭葉寶猜保管。至鄭葉寶猜八十阿年死亡後,鄭漢東始 於八十八年七月將鄭葉寶猜之上開存款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被告丙○○丁○○ ,要被告將上開存款領出平均分配予五姊妹。足證系爭鄭葉寶猜帳戶內之存款 原即係鄭麗鄉等五姊妹所有,僅暫有鄭葉寶猜代為保管而已,並非遺產。從而 原告主張鄭葉寶猜前揭之銀行存款,於去世後依法應由前述全體繼承人共同繼 承等語,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四件;另聲請訊問證人鄭國彬鄭麗月鄭麗足。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五號偽造文書刑事案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係兄妹、姊弟關係,緣兩造之母鄭葉寶猜於八十八年一月 一日死亡,其生前在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有存款,於去世後本應由全體繼承 人,即兩造之父鄭漢東、兄弟姊妹乙○○鄭麗鄉丙○○鄭國彬甲○○鄭麗月丁○○鄭麗足共同繼承。嗣鄭漢東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死亡,應由兩 造及其他兄弟姊妹繼承。詎被告竟趁原告等繼承人不知,共同持鄭葉寶猜所遺存 摺及印章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同年月七日,先後二次至華南銀行三重分行向該 行承辦人員隱瞞鄭葉寶猜筆死亡之事實,由丁○○偽以鄭葉寶猜名義填寫存款取 款憑條,並在其上盜蓋鄭葉寶猜之印章為偽造該取款憑條,持向該銀行分別提領 鄭葉寶猜於該銀行帳戶內存款一百萬元、五十一萬四千元後,轉帳存入丙○○於 該銀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朋分花用,其偽造文書犯行並經本院九十二 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五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 案,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五十一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二、被告固自認共同持鄭葉寶猜所遺存摺及印章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同年月七日, 先後二次至華南銀行三重分行,由丁○○以鄭葉寶猜名義填寫存款取款憑條,並 在其上蓋用鄭葉寶猜之印章,持向該銀行分別提領鄭葉寶猜於該銀行帳戶內存款 一百萬元、五十一萬四千元後,轉帳存入丙○○於該銀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之事實,惟抗辯原告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且系爭款項係兩造之父鄭漢東生前 出售土地所得款項,欲分配與被告及其他姊妹,而由鄭漢東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委 任被告至銀行提領,自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兄妹、姊弟關係,緣兩造之母鄭葉寶猜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 死亡,其生前在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有存款,於去世後本應由全體繼承人,



即兩造之父鄭漢東、兄弟姊妹乙○○鄭麗鄉丙○○鄭國彬甲○○、鄭麗 月、丁○○鄭麗足共同繼承。嗣鄭漢東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死亡,應由兩造及 其他兄弟姊妹繼承,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同年月七日先後二次至華南銀 行三重分行,由丁○○以鄭葉寶猜名義填寫存款取款憑條,並在其上蓋用鄭葉寶 猜之印章,持向該銀行分別提領鄭葉寶猜於該銀行帳戶內存款一百萬元、五十一 萬四千元後,轉帳存入丙○○於該銀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
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偽造文書刑事案 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本節規定,於所 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所謂「於所有權以外 之財產權」,並不限於物權,當然亦包括債權在內,且公同共有債權人間之公同 共有關係或由法律之規定,或由契約之約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既屬公 同共有,若遺產遭他人侵害,其侵權行為所造成受損害者為全體繼承人,該損害 賠償請求權即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應由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其當事人始屬 適格,若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單獨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其當事人即不適格(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七八九號判決意 旨參看)。又公同共有債權與連帶債權或不可分債權性質上亦不相同(最高法院 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判例、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意旨參 看)。
五、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為兄弟姊妹之關係,其母鄭葉寶猜於八十八年一月一 日死亡後,應由兩造及訴外人鄭國彬鄭麗鄉鄭麗月鄭麗足暨兩造之父鄭漢 東共同繼承,嗣鄭漢東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死亡,即應由兩造及鄭國彬鄭麗鄉鄭麗月鄭麗足共同繼承。而兩造之母鄭葉寶猜於華南銀行三重分行開設帳號 一六一─二○─○○一三四五─七號之帳戶,其性質上係屬鄭葉寶猜間之消費寄 託契約,該帳戶內存款一百五十一萬四千元之所有權應屬銀行所有,鄭葉寶猜僅 係對銀行享有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其性質上應屬債權,於鄭葉寶猜死亡後,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該債權即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兩造之 父鄭漢東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死亡後,該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即屬兩造 及鄭國彬鄭麗鄉鄭麗月鄭麗足公同共有,且此項公同共有關係係因法律之 規定而生,於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前,自無由消滅此項公同共有關係,而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另案請求分割遺產中,足證全體繼承人尚未分 割遺產完畢。又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偽造鄭葉寶猜名義之取款憑條,盜領鄭葉寶猜 前開帳戶內之存款一百五十一萬四千元,自係屬侵害鄭葉寶猜之遺產,揆諸前開 說明,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由除被告以外之 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原告之當事人始屬適格,乃原告起訴僅列甲○○、乙○ ○為原告,其當事人自難認為適格。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二 一七號判決認債權請求權不在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列等語,惟查本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係規定分別



共有法律關係顯有不同,自難引用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二一七號判決意旨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另原告以最高法院六十年臺抗字六三號裁定意旨認民法第八百二十 八條所謂其他權利之行使,係指使用收益或設定負擔等而言,惟查最高法院前開 裁定係解釋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所謂其他權利行使之意義,非謂民法第八百三十 一條所謂其他財產權僅限於物權而不及於債權,至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其他公同 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權利行使,自仍須準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自不待 言,原告將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所謂「其他權利之行使」與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 「其他財產權」相互混淆,顯有誤會,自亦難以援引前開裁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鄭葉寶猜死亡後,提領鄭葉寶猜在華南銀行 三重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一百五十一萬四千元係侵權行為,且鄭葉寶猜之遺產尚未 分割,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非屬民 法第二百九十三條所謂給付不可分之債權。從而,原告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 而僅列甲○○乙○○為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二百九十三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一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起訴之當事人自屬不 適格。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一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