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3年度,2011號
PCDV,93,聲,2011,200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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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0一一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華王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樹根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王子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樹根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彰化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帳號:000000000000,存單號碼:CB○八三七九),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帳號:000000000000,存單號碼:CC二八四一八)及現金新臺幣伍萬元,合計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票款,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 字第四五二四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 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物,為 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五二四號民事裁 定、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七五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一件、同意書、相對人之公司 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五二 四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七五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 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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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王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王子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