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3年度,157號
PCDV,93,簡上,157,2004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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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昌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上訴人 海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業於九十三
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七千九百十三元,及自訴狀繕本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緣上訴人昌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盛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 以前確與臺灣細而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細而優公司)存有業務往來,惟九 十年底細而優公司突然停止營業宣佈倒閉,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初,訴外人陳翠 美代表被上訴人海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智公司)與上訴人商談 洽購鐵粉蕊之事宜,被上訴人隨後於九十一年二月至五月對上訴人下訂購單, 上訴人均已依約交貨完畢。
(二)依證人陳翠美於原審證稱:「伊在被上訴人公司辦公,但伊不是被上訴人公司 員工,也不是泰國HCP公司的員工,本件系爭買賣之訂購單係由伊處理,是 泰國HCP公司向上訴人所購買」云云,惟證人陳翠美既已坦承在被上訴人公 司上班,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其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即使無法律上之僱傭關係 ,亦應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其證詞之證明力自應予以斟酌。況本件買賣既係 使用被上訴人海智公司之訂購單,證人陳翠美竟證稱係泰國HCP公司向上訴 人公司所購買,顯與前開文書及事實相悖,證人證詞自有偏頗被上訴人之虞。 是原審採信其證詞認「1、證人陳翠美證稱:伊是受郭家和委託在臺灣處理訂 單及出口事宜,伊不是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也不是泰國HCP公司的員工, 本件系爭買賣之訂購單係由伊處理,是泰國HCP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由被上 訴人幫忙辦理出口;2、表見代理需以第三人非明知或可得而知之行為人無代 理權者為限,按兩造所不爭執之傳真文件,其內容係由泰國HCP公司之郭家 和傳真予上訴人公司員工丙○,由此可知上訴人公司員工丙○對系爭買賣關係 中之買受人為泰國HCP公司,陳翠美係代理泰國HCP公司向上訴人購買貨 物,而非代理被上訴人公司購買等情,當知之甚詳」,其認事用法誠有違誤。



(三)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 人清償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 所下之訂購單,其付款方式雖約明:「九十天(泰國HCP付款)」,惟此約 定僅為上訴人同意由第三人泰國HCP公司代替被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而已, 此為買賣雙方對付款方式之約定。而上訴人自始至終均認定本件買賣係與被上 訴人交易,至於被上訴人與泰國HCP公司間之關係為何,以及泰國HCP公 司何以願意負擔貨款等節,實與上訴人無涉。
(四)復查,上訴人所提之傳真信函上半部分雖係由泰國HCP公司傳真予上訴人公 司職員丙○,惟其僅表明上訴人出貨完畢後屢次向被上訴人催告給付貨款,被 上訴人均推說泰國HCP公司尚未匯錢,致其無力支付貨款等情。而泰國HC P公司在被上訴人施加壓力下,方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傳真上開信函予 上訴人協議還款方式,並在該信函中說明「有關泰國HCP公司欠貴公司(即 上訴人)之貨款,請允許自下個月起之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在每個月月 底給付美金二千元予貴公司,總共分四次付清所欠貨款,由於資金相當困難, 並非故意不為給付,請求勿對海智(即被上訴人公司)採取追討動作,泰國廠 會負清償之責」等語。然因兩造原先約定買賣價金由泰國HCP公司付款,故 上訴人接獲此信函時,鑑於貨款回收為當務之急,不得不予以配合,上訴人公 司職員丙○遂在該信函下半部回函表示原則同意該還款方式,惟請其遵守諾言 準時還款,否則即採取法律訴訟程序,並將此函傳真予泰國HCP公司及被上 訴人公司。據上所述,上開傳真文件僅為上訴人與泰國HCP公司協商貨款清 償之過程,被上訴人竟將此信函據為推卸給付貨款之主要證據,原審亦未查明 事件始末而遽以認定「上訴人對系爭買賣之買受人應為泰國HCP公司,陳翠 美係代理泰國HCP公司向上訴人購買貨物,而非代理被上訴人購買」等情, 實為不當。
(五)再查,由於被上訴人對系爭貨款承諾必定會支付,上訴人基於商誼遂陸續接受 其九十一年六月份以後之訂單,惟鑑於被上訴人曾有遲延給付貨款之情事,上 訴人已不願意接受由訴外人泰國HCP公司付款之條件,上訴人為確保權益, 均要求被上訴人須以即期支票支付貨款。而上開期間被上訴人共計向上訴人下 單五次,被上訴人均依約付款,此有上訴人業已提出被上訴人海智公司之訂購 單、付款支票或託收記錄,以及上訴人公司之請款發票附卷可稽。綜上所述, 系爭貨款皆由被上訴人直接給付予上訴人,足徵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實為無 可否認之事實,由兩造交易之沿革及相關事證,益可佐證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 以前之買賣關係,買受人應為被上訴人而非泰國HCP公司。(六)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貨款美金二千元為泰國HCP公司給付予上訴人,被上訴 人並未支付」云云。惟查,本件買賣原約定由泰國HCP公司付款,故由泰國 HCP公司支付系爭貨款,並無任何不符之處。然而,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貨 款之催告後,曾簽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號EN0000000, 票面金額一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予上訴人為清償貨款之用。是被上訴人若與 系爭買賣並無關連,絕不可能支付任何價金,顯見被上訴人所辯並非屬實。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訂購單、律師函、傳真信函、統一發票、



支票及託收紀錄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查原細而優公司員工陳翠美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聯絡,商談洽購鐵粉蕊之事 宜,被上訴人隨後於九十一年二月至五月對上訴人下訂購單,上訴人均已依約 交貨完畢。而證人陳翠美於原審證稱:「伊從前是細而優公司之員工,老闆是 郭家和郭家和也是泰國HCP公司的股東之一,伊是受郭家和委託在臺灣處 理訂單及出口事宜,客戶也包括上訴人在內,伊在被上訴人公司處所辦公,但 不是每天去,伊不是被上訴人海智公司之員工,也不是泰國HCP公司的員工 ,本件系爭買賣之訂購單係由伊處理,是泰國HCP公司向上訴人所購買,由 被上訴人幫忙辦理出口,伊都是和上訴人公司員工丙○聯絡,丙○知道向上訴 人買東西的是泰國HCP公司,而不是被上訴人公司,因為泰國HCP公司都 會跟丙○直接聯絡,都是他們先聯絡好,再由伊幫忙HCP公司下單,被上訴 人再幫忙出口」等語。綜上可知,證人陳翠美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自無 可能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商,上訴人上訴理由指稱「證人陳翠美代表被上 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公司聯絡,商談洽購鐵粉蕊之事宜」,顯與證人證詞有所違 背,要無可採。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所下之訂購單約明付款方式:『九十天泰國HCP付款 』對其而言,僅為開立統一發票之對象,上訴人自不需遵守此項約定」云云: 惟查,上訴人為了證明其不需遵守「九十天泰國HCP付款」之約定,故稱被 上訴人僅為開立統一發票之對象,然其既承認被上訴人僅是開立統一發票之對 象,顯見上訴人已明知系爭買賣之買受人為泰國HCP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公 司。
2、上訴人指稱「其所提示之傳真函係被上訴人傳真予上訴人,用以說明還款之方 案,足證上訴人請款及催討對象均為被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示之 傳真函並非被上訴人傳真予上訴人,實係由泰國HCP老闆郭家和傳真予上訴 人。而上開傳真是上訴人與泰國HCP公司達成還款協議後,再由其傳真予被 上訴人之副本,被上訴人為副本收受人,絕非如上訴人指稱係由被上訴人傳真 予上訴人。況依此傳真函表頭顯示「一二/二一/○二SAT一二:四九 F AZ000 0 00000000 B&F ELECTRONICS C O﹒﹐LTD」,再往下顯示「HARVEY’S BANGKOZ 000 00000 00」,此即表示系爭傳真為HARVEY’S公司傳真予上訴 人,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再由B&F ELECTRONICS C O﹒﹐LTD(上訴人公司)傳真號碼為00000000傳真出去。且上訴 人回函之正本受文者(TO):HARVEY’S COMPUTER MR ﹒郭,副本收受者(CC):海智國際開發(股)公司MR﹒陳,可見與上訴 人討論清償貨款者為HARVEY’S COMPUTER MR﹒郭,也就 是泰國HCP公司老闆郭家和,被上訴人僅是副本收受者,且上述事實亦有上



訴人公司員工丙○於原審證稱「此項傳真確係其與泰國HCP公司老闆郭家和 以傳真方式往來討論清償貨款事宜」等語可稽。是上訴人因系爭傳真並無任何 人簽名落款,故一再強調此傳真函係被上訴人傳真予上訴人,用以證明上訴人 請款及催討對象均為被上訴人。倘事實若真如上訴人所言,然上訴人回函之正 本受文者卻非被上訴人,而是泰國HCP公司老闆郭家和,顯見上訴人主張顯 非無疑。
3、上訴人指稱「因為被上訴人承諾必定會支付貨款,故於九十一年六月起,陸續 出貨五次,被上訴人皆開立訂購單與付款支票業已兌現無誤,以佐證買受人為 被上訴人」云云,惟查,證人陳翠美於九十一年六月後,已不再協助處理泰國 HCP公司之下單事宜,被上訴人唯恐日後發生爭議,亦鑑於泰國HCP公司 曾遲延給付貨款,被上訴人為確保權益,遂要求泰國HCP公司需支付現金, 故在訂購單上付款條件押注現金,以此表示被上訴人對九十一年六月以後之訂 購單負責。
4、上訴人指稱「收到美金二千元」云云,惟查,上訴人指稱之美金二千元,實係 泰國HCP公司老闆郭家和協議分期支付四期美金各二千元以清償貨款之第一 期貨款。又上訴人因僅收到第一期美金二千元後,再度以傳真催告泰國HCP 公司支付第二期,而此上訴人催告泰國HCP公司支付第二期美金二千元之傳 真,被上訴人同為副本受文者,正本受文者仍為泰國HCP公司老闆郭家和, 傳真發出者亦為上訴人公司員工丙○。是被上訴人從未支付美金二千元予上訴 人。
5、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乃蓄意利用上開傳真信函混淆買受人身分,並規避支付 貨款之義務,至屬可議」云云,惟查,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一再強調上開傳真信 函係被上訴人傳真予上訴人說明還款之方案,用以證明上訴人請款及催討對象 均為被上訴人。然其又稱被上訴人乃蓄意利用上開傳真信函混淆買受人身分, 並規避支付貨款之義務。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均已自相矛盾。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聲明上訴狀、訂購單、協議書、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一九號民事判決、傳真信函 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至五月間,向伊購買鐵粉蕊數批, 伊均已依約交貨完畢,詎被上訴人僅支付其中七萬八千三百一十二元,餘款十六 萬七千九百十三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伊自得依法請求等語。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所請求之貨款,並非其向上訴人購買貨物之貨款,而係泰國HCP公司 向上訴人所購買,之前上訴人係與細而優公司有業務往來,後細而優公司因故不 再經營,即改由細而優公司之泰國廠即泰國HCP公司向上訴人買貨,其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與細而優公司之老闆郭家和係友人關係,故始借用辦公處所供原細而 優公司之員工陳翠美使用,俾利處理HCP公司與上訴人之業務往來事宜,上訴 人明知本件買受人係泰國HCP公司,而其僅係幫忙辦理貨物出口事宜而已,其 自無給付貨款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至五月間,向伊購買鐵粉蕊數批



,尚有十六萬七千九百十三元之貨款未獲支付等情,固據提出訂購單、律師函、 傳真信函、統一發票、支票及託收紀錄影本等件為證,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乃:兩造間有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及被上 訴人應否就訴外人泰國HCP公司與上訴人締約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 任?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有最高法院十七 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同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 及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經查,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傳真文件其內容,係由泰國HCP公司之郭先生( 郭家和)傳真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該公司之職員丙○,其上則載明:「有關 泰國Harvey's computer products co.,LTD(即HCP)欠貴公司之貨款,請 允許自下個月起的2002年12月30日在每個月的月底付貴公司USD2 000元....」等語,上訴人其訴訟代理人丙○並將上開傳真函加註:「 本公司原則上同意以上還款方式...」等語,再以傳真回覆泰國HCP之郭 先生,並將副本傳真被上訴人公司,是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買賣關係係存在於上 訴人與訴外人泰國HCP公司之間,已非不可採信。再查,證人陳翠美於原審 亦到庭結證稱:彼從前是細而優公司之員工,老闆是郭家和郭家和也是泰國 HCP公司的股東之一,彼是受郭家和委託在臺灣處理訂單及出口事宜,客戶 也包括上訴人在內,彼在被上訴人公司處所辦公,但不是每天去,彼不是被上 訴人公司之員工,也不是泰國HCP公司的員工,本件系爭買賣之訂購單係由 彼處理,是泰國HCP公司向上訴人所購買,由被上訴人幫忙辦理出口,彼都 是和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丙○聯絡,丙○知道向上訴人買東西的是泰國HCP公 司,而不是被上訴人公司,因為泰國HCP公司都會跟丙○直接聯絡,都是他 們先聯絡好,再由彼幫忙HCP公司下單,被上訴人公司再幫忙出口等情明確 ,證人李嘉玲即原細而優公司之員工亦於原審到庭證稱:細而優公司之泰國廠 就是HCP等語至明,益徵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尚非無據。則查,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既陳稱:「(問:九十一年二月至五月貨款是何人跟你聯 絡?)陳翠美打給我的,另有一位被上訴人公司的小姐也有打電話給我;(問 :被上訴人公司的小姐是何人?)我不知道;(問:是否有一位泰國廠的黃文 忠跟你聯絡?)有;(問:是否電話聯絡以後在下訂單?)是的;(問:還有 無陳述?)我是向海智催討。海智說是郭家和要付給我,所以郭家和就傳真上 證三號上半段的內容給我。我根本找不到郭家和,除非他傳真或打電話給我, 不然我根本聯絡不到;(問:陳翠美之前是細而優的員工?)是的」等情無訛



,由此益見本件上訴人對系爭買賣關係中之買受人確為泰國HCP公司,陳翠 美係代理HCP公司向上訴人購買貨物,而非代理被上訴人公司購買等情,理 應知之甚詳,是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尚不足採。(三)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 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主張表見代理者,必須 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而 查本件上訴人既自承其先前往來之客戶為細而優公司,細而優公司停業後仍與 原細而優公司之員工陳翠美接洽訂單,伊亦與泰國HCP公司有所聯絡等情不 虛,是堪認上訴人就實際向伊購買貨物者為泰國HCP公司,且對該公司與被 上訴人公司間之關係,顯有相當之認識。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明知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為泰國HCP公司,則本件買賣契 約即係存在於上訴人公司與泰國HCP公司之間,縱泰國HCP公司有借用被 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而下訂單之情形,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泰國HCP公司間, 僅係單純商借名義之關係,而非被上訴人將公司之特定契約關係,概括授權契 約主體以外之第三人,得以該契約主體之公司名義,行使契約之權利及負擔契 約之義務,被上訴人既非實際參與契約內容之經濟活動,則借用公司名義之人 以該公司名義所從事契約內容之經濟活動,其衍生而出之權利義務關係,效力 應不歸屬該同意出借名義之公司,亦即該借用名義之人,在法律上之定位,應 認係該從事經濟活動之當事人,而該出借名義於他人之該公司,自不負授權人 或當事人責任。從而,上訴人並無積極證據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授權訴外人泰 國HCP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或者被上訴人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之行為,故被上訴人自不負 授權人之責任,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如訴之聲 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許月珍
法 官 邱靜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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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