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93年度,8號
PCDV,93,家簡,8,200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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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簡字第八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子○○
        戊○○
        丁○○
  被   告 辛○○
        己○○
        甲○○○
        乙○○○
        壬○○
        癸○○
  兼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零伍佰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對被繼承人簡金材所為之拋棄繼承無效。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零五百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 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加付違約金,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 金。
(三)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繼承人簡金材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提供其所有座落於 板橋市○○段二○八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建物(地址為板橋市○○○路○ 段七巷二號二樓),向原告設立二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八十 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借款期限為二十年,約定利率按百 分之八點五五計算,如原告利率調整時改按原告新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



分之零點七五後之利息計付利息,而若借款人遲延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繼承人簡金材自八十九年 四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截至其時,其仍欠原告本金一百八十三 萬七千九百七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依經調整後的利率百分之 八點八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後被繼承人簡金材不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 去世,其第一順序繼承人配偶陳麗莉及子女簡嘉緯簡瑜萱已於八十九年十 月四日拋棄繼承,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通知被繼承人簡金材之兄弟姐妹( 即被告),依法被告等即成為被繼承人簡金材之繼承人。惟被告等不僅未於 知悉其等得為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為拋棄繼承,且於九十二年五月前均已接 獲拍賣前揭抵押物之裁定,更知悉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仍未拋棄繼承, 卻於抵押物拍定前之五天,即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始拋棄繼承,是被告等所 為的拋棄繼承依法顯屬無效。
(二)前揭抵押物雖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拍定,惟依分配表所示,原告仍有如 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債權未獲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等人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間,已經收到第一順位 繼承人、本院民事庭及民事執行處所寄發之相關文書至少有五次,早已得知 自己為被告成人簡金材之法定繼承人,卻從未主張權利。並有第一順位繼承 人於拋棄繼承後所寄發被告等之存證信函回執紀錄、鈞院九十二年度拍字第 五三號案、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三四四號案中對被告等人送達之送達紀錄影 本共五套為證。被告等人於知悉自己為應繼承人後歷時近三年,在此期間從 未出面聲明拋棄繼承,復又於原告以債權人身分代位辦畢繼承手續並查封拍 賣所繼承財產後出而主張拋棄,顯見其等之拋棄繼承為無效。而被告等之目 的,係在逃避財產拍賣後不足清償之債務而已。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一紙、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一紙、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一紙、借據一紙、利率表一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通民寧 繼字第七一八號函一紙、存證信函暨回執六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 拍字第五三號裁定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通民執水執字第八三四四號公 告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一紙、分配表一份(以上均影本) 、存證信函回執紀錄暨簽章收件人附表(共九紙)、本院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五 三號民事裁定之送達紀錄影本暨送達方式附表(共十三紙)、本院九十二年度 執字第八三四四號案代辦繼承登記函之送達紀錄影本暨送達方式附表(共九紙 )、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三四四號案詢問底價通知函知送達暨錄影本暨送 達方式附表(共七紙)、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三四四號案調查使用請形函 之送達紀錄影本暨送達方式附表(共八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辛○○己○○庚○○甲○○○癸○○壬○○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辛○○方面:時間太久了,不記得有無收到存證信函。 (二)被告己○○方面:未收受該存證信函。
(三)被告庚○○方面:存證信函是家人代收的。 (四)被告壬○○方面:當時
際上並未居住該處,故未收受該存證信函。
(五)被告癸○○方面:八十四年十二月接奉外交部人事命令調派駐巴拿馬大使館 擔任主事,嗣於八十六年三月改調駐厄瓜多代表處主事,故於八十五年二月 一日出境後,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入境返國,是對於第一順位繼承 人之拋棄繼承及通知伊之事,伊均不知情。
(六)被告甲○○○方面:自幼即為他人所收養,故非被繼承人簡金材之繼承人。 三、證據:提出
貳、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七一八號卷宗、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九六四 號卷宗、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一六九號卷宗、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五三號卷宗、九 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三四四號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簡金材前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提供其所有座落於板橋 市○○段二○八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建物(地址為板橋市○○○路○段七巷 二號二樓),向原告設立二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八十五年六月 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借款期限為二十年,約定利率按百分之八點五 五計算,如原告利率調整時改按原告新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七五 後之利息計付利息,而若借款人遲延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繼承人簡金材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即未 依約攤還本息,截至其時,其仍欠原告本金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九百七十九元及 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依經調整後的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後被繼承人簡金材不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去世,其第一順序繼承人配 偶陳麗莉及子女簡嘉緯簡瑜萱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拋棄繼承,並於八十九 年十月九日通知被繼承人簡金材之兄弟姐妹(即被告),依法被告等即成為被 繼承人簡金材之繼承人。惟被告等不僅未於知悉其等得為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 為拋棄繼承,且於九十二年五月前均已接獲拍賣前揭抵押物之裁定,更知悉其 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仍未拋棄繼承,卻於抵押物拍定前之五天,即九十二年 九月十二日始拋棄繼承,是被告等所為的拋棄繼承依法顯屬無效。而前揭抵押 物雖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拍定,惟依分配表所示,原告仍有如訴之聲明第



二項所示之債權未獲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等自應負連 帶給付之責等語。被告辛○○己○○庚○○壬○○癸○○則以未收受 該存證信函,被告甲○○○則以自幼即為他人收養,並非被繼承人簡金材之繼 承人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簡金材前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提供其所有座落於板橋市 ○○段二○八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建物(地址為板橋市○○○路○段七巷二 號二樓),向原告設立二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二 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借款期限為二十年,約定利率按百分之八點五五 計算,如原告利率調整時改按原告新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七五後 之利息計付利息,而若借款人遲延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繼承人簡金材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 約攤還本息,截至其時,其仍欠原告本金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九百七十九元及自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依經調整後的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嗣被繼承人簡金材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去世,其第一順序繼承人配偶陳麗 莉及子女簡嘉緯簡瑜萱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拋棄繼承,而被告等為被繼承 人簡金材之兄弟姐妹,依法即為次順序之繼承人(第二順序繼承人父母已死亡 ),係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始聲明拋棄繼承,又前揭抵押物於拍賣後原告仍 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權本金四十三萬零五百十二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獲 清償,業據提出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一紙、扺押權設定契約 書一紙、借據一紙、利率表一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通民寧繼字第七一八 號函一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五三號裁定一份、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板院通民執水執字第八三四四號公告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一紙、分配表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而被繼承人簡金材之父簡乞於 七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死亡、母簡阿英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早已死亡(第二 順序繼承人),亦有原告所提之繼承系統表一紙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 二年度繼字第一一六九號卷查明,有簡乞、簡阿英之除戶 卷內可參,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姐姊;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被繼承人簡金材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去世後,其原本之第一順序 繼承人配偶陳麗莉及子女簡嘉緯簡瑜萱旋於同年十月四日拋棄繼承,並經本 院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板院通民寧繼字第七一八號函一紙在卷,並經本院調 閱該卷查明,而被告等均為被繼承人簡金材之兄弟姐姊,且被繼承人簡金材死 亡時,其父簡乞、母簡阿英亦均已不在世,是被告等依法即成為被繼承人簡金 材之繼承人,合先敘明。
四、次按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 得為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七項定有明文。則 被告等之拋棄繼承是否合法,即應審酌其是否係在知悉得為繼承之日起二個月



內為之。而原告主張第一順序之繼承人配偶陳麗莉及子女簡嘉緯簡瑜萱於八 十九年十月四日拋棄繼承時,即同時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辛○○己○○、庚 ○○、壬○○甲○○○乙○○○,並均經其等簽收,至被告癸○○部分, 亦應已於收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五三號裁定時,即已知悉其 為被繼承人簡金材之繼承人,距被告壬○○拋棄繼承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辛 ○○、己○○庚○○甲○○○乙○○○癸○○拋棄繼承之九十二年九 月十二日,均已逾二個月以上,被告等之拋棄繼承顯不合法云云,經查: (一)被繼承人簡金材之第一順序繼承人配偶陳麗莉及子女簡嘉緯簡瑜萱寄發予 被告等表示拋棄繼承之存證信函,業經被告辛○○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由 本人簽收、被告己○○於同年十月十一日由本人簽收、被告庚○○於同年十 月十一日由本人簽收、被告甲○○○於同年十一月三日由陳瑞宗代收、被告 壬○○於同年十月十一日由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被告乙○○○於同年十月 十八日簽收(印章糊模,無法辯識何人簽收),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六份在卷 可稽,是可認被告辛○○己○○庚○○甲○○○壬○○乙○○○ 於上開收受存證信函之時點,即已知悉被繼承人簡金材之第一順序繼承人配 偶陳麗莉及子女簡嘉緯簡瑜萱拋棄繼承,而由被告等成為繼承人之事實, 自應自上開時點起算二個月之期間。而被告癸○○則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 日收受本院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五三號裁定,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有送 達回正一紙附該案卷足稽,參以該裁定之理由第二段已載明「‧‧‧‧嗣由 相對人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亦足認被告癸○○自此時起已 知悉其成為被繼承人簡金材之繼承人之事實甚明,惟被告壬○○拋棄繼承之 日為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被告辛○○己○○庚○○甲○○○癸○○乙○○○拋棄繼承之日為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均顯逾被告等知悉之日起 二個月內,是被告等之拋棄繼承自不合法。
(二)⑴被告辛○○己○○庚○○雖抗辯並未收受該存證信函云云,惟並無法 舉證以實其說,且既存證信函之寄送地址並無錯誤,回執上更有被告辛○○己○○庚○○之印章,應堪認被告辛○○己○○庚○○確有簽收該 存證信函,而自該時起即已知悉被繼承人簡金材之第一順序繼承人配偶陳麗 莉及子女簡嘉緯簡瑜萱拋棄繼承之情事,其等所辯,自不足採。⑵被告癸 ○○辯稱其八十四年十二月接奉外交部人事命令調派駐巴拿馬大使館擔任主 事,嗣於八十六年三月改調駐厄瓜多代表處主事,故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出 境後,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入境返國,對於第一順位繼承人之拋棄 繼承及通知其之事,其均不知情云云,然觀其所提出之外交部人事處服務證 明書,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之工作地點係外交 部總務司,職稱為主事回部辦事,並非位在國外,而本院九十二年度拍字第 五三號裁定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送達予其之 會簽收,依法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其當時人尚在國內,自應足認其可及 時收受該裁定而知悉其成為被繼承人簡金材之事實,是其所辯,亦不足採。 ⑶至被告甲○○○抗辯其自幼即為他人收養云云,惟觀其所提出之日據時代 ,且依卷附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簡金材、其他被告之父母同為簡乞及簡阿英,記事欄上亦無其曾為他人收養 之相關記載,是其之抗辯,即不可採。
(三)又該存證信函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由管理委員會代被告壬○○簽收,亦 應認被告壬○○已於該時知悉其成為被繼承人簡金材之繼承人,被告壬○○ 雖抗辯其實際上並未居住於
十二年度拍字第五三號裁定、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三四四號代辦繼承登記函 片及本件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均係由管理委員會蓋章後 ,再因查無此人而退件,是若被告壬○○確未居住該址,則台北縣板橋地政 事務所依同地址所寄發之北縣板地登字第0920018437,理亦因係 查無此人而退件,然為何被告壬○○卻可收受,並進而依此聲明拋棄繼承? 且為何仍於聲請拋棄繼承權狀上載明該
因查無此人而退件?足認被告壬○○所辯,實不足採。 (四)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間,已 經收到第一順位繼承人、本院民事庭及民事執行處所寄發之相關文書至少有 五次,早已得知自己為被告成人簡金材之法定繼承人,卻從未主張權利等情 。亦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回執紀錄暨簽章收件人附表(共九紙)、本院九十 二年度拍字第五三號民事裁定之送達紀錄影本暨送達方式附表(共十三紙) 、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三四四號案代辦繼承登記函之送達紀錄影本暨送 達方式附表(共九紙)、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三四四號案詢問底價通知 函知送達暨錄影本暨送達方式附表(共七紙)、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三 四四號案調查使用請形函之送達紀錄影本暨送達方式附表(共八紙)等件為 證。
(五)按拋棄繼承之表示,不具訟爭性,為非訟事件之性質,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 理,其表面上之表示若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要件,法院即應以書面通知,已 收到其拋棄繼承表示之書面,無需要實質上審查,不生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確 定效力。被告等先前所為之拋棄繼承,雖已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揆諸前 開說明,法院於審查拋棄繼承時,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並無實質上確定力, 而被告等前開之拋棄繼承既於法有違(未於知悉成為繼承人後二個月內為拋 棄繼承),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業經本院實質究明在卷,是本院先前就被 告等拋棄繼承案形式上審查後所為之准予備查,自不得拘束本院實質上之認 定。
(六)綜上,被告等所辯均非可採,而其等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及九十二年九 月十二日所為之拋棄繼承,因均已逾其等知悉成為繼承人之二個月內,自屬 違法而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準此,被告等仍系被繼承人簡金材之繼承人, 殆屬無誤。
五、未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本文、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仍為被繼承人簡金材之繼 承人,業如前述,是既被繼承人簡金材於原告聲請拍賣扺押物後,尚積欠原告 四十三萬零五百十二元及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則被告等依法即應就該債務對原告負連帶責 任,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另請求確認被告等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對被繼承人簡金材所為之拋棄 繼承無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按法律行為之有效、無效,屬事實問 題,原則上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況此拋棄繼承有效、無效之事實,乃係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即主文第一項)請求有無理由之前提事實,本院自當 須加以審酌,且此業經本院實質認定如前,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 認被告等前開拋棄繼承無效之部分,於法即有未合,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就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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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