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93年度,14號
PCDV,93,家簡,14,2004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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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簡字第一四號
  原   告  官鳳林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止之子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止之子女周
子茜教育費用計十七萬五千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協議離婚,約定兩造所生之子周盟哲
監護權歸被告,而兩造所生之女兒周子茜周子涵之監護權則歸原告,且被告
並應於每月六日支付原告關於(二位)女兒之教育金二萬五千元。詎被告先後
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將女兒周子涵,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
將女兒周子茜分別交予原告扶養後,至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止,均迄未依
上開離婚協議給付原告關於女兒之教育金,雖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
不置理。為此,爰依上述兩造離婚協議內容提起本件訴訟。
㈡關於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①每名女兒每月教育金為一萬二千五百元(即以所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二
位女兒之教育金二萬五千元除以二)。
②關於周子涵部分:
因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即將女兒周子涵交予原告扶養,計至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前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止,共歷經二十二個月,故此部分被告
所應給付之金額,即應以一萬二千五百元乘以二十二,其總金額為二十七萬
五千元,惟原告僅請求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即可。
③關於周子茜部分:
因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始將女兒周子茜交予原告扶養,計至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前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止,共歷經十四個月,故此部分被告所應給
付之金額,即應以一萬二千五百元乘以十四,其總金額為十七萬五千元。
證據:提出兩造離婚協議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聲明: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陳述:
㈠自認原告關於兩造離婚協議之內容,以及渠先後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及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分別將女兒周子涵周子茜,分別交予原告扶養
,且至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止,均迄未依上開離婚協議給付原告關於女兒
教育金之主張。
㈡但辯稱:當初伊會同意給付這二萬五千元,是兩造必須還同住在一起,只是協
議書上沒有載明而已。
  理  由
關於原告所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協議離婚,約定兩造所生之女兒周子茜
周子涵之監護權歸原告,被告並應於每月六日支付原告關於(二位)女兒之教育
金二萬五千元。惟被告先後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及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起,分別將女兒周子涵周子茜交予原告扶養後,至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止,
均迄未依上開離婚協議給付原告關於女兒之教育金之事實,不但有原告所提出之兩
造離婚協議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雖被告略以:當初伊會同意給付這二萬五千元,是兩造必須還同住在一起云
云,惟查: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前揭離婚協議書之記載,兩造並無須以原告與被
告同住資為被告給付原告女兒教育金前提之約定,是被告上開辯解即無可採。從而
,原告本於兩造離婚協議,訴請被告給付其關於女兒之教育金,即屬有據。
關於被告應給付之總額:
㈠每名女兒每月教育金為一萬二千五百元(即以所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二位女
兒之教育金二萬五千元除以二)。
㈡關於女兒周子涵部分:
因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即將女兒周子涵交予原告扶養,計至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前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止,共歷經二十二個月,故此部分被告所應給付
之金額,即應以一萬二千五百元乘以二十二,其總金額本為二十七萬五千元,惟
原告既僅請求其中之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則逾此部分被告即無須支付。
㈢關於女兒周子茜部分:
因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始將女兒周子茜交予原告扶養,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前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止,共歷經十四個月,故此部分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
,即應以一萬二千五百元乘以十四,其總金額為十七萬五千元。
㈣合計周子涵周子涵兩部分,本件被告應共給付原告四十三萬七千五百元。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余來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書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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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