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6年度,258號
TYEV,106,桃小,258,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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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258號
原   告 鄭明忠
被   告 黎詩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鄭詠升於105 年11月前為被告 之夫,原告則為被告之公公。被告於103 年12月間,因被告 之胞姊黎氏勝欲從越南來台工作,但未有充足資金支付人力 仲介,遂由被告出面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 ,原告於103 年12月5 日提領現金交付被告,詎料被告迄今 仍未返還,幾今催討均未置理,今原告即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另被告所稱於104 年1 月15日匯入 由原告設立之超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超楓公司)的50,000 元,係用來返還鄭詠升於103 年8 月7 日及103 年8 月15日 出借給被告之妹妹黎氏洲之31,000元及20,500元;又原告未 曾聘請被告至超楓公司工作,原告是希望被告及鄭詠升每個 月可以存10,000元,以後可以供小孩念書,不是要給被告薪 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有因為姊姊黎氏勝來台灣向原告借款 100,000 元及妹妹向鄭詠升借款30,000元的事情,但認為10 3 年8 月15日的20,500元那筆,是被告和前夫鄭詠升要給被 告媽媽用的錢,不是借款。又被告已於104 年1 月15日匯款 50,000元還給超楓公司,剩餘的5 萬元,則因為原告自97年 5 月開始以每月10,000元聘請被告在超楓公司任職,但原告 僅有再97年5 月至99年4 月才有每月匯款10,000元到被告之 戶頭,後又於100 年9 月起,每月只有匯款5,000 元,故積 欠被告遠超過50,000元之薪資,被告用以作為抵銷借款之用 ,是原告所主張之100,000 元借款,被告均已清償及抵銷完 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鄭詠升為原告之子,亦於105 年11月21日前為被告之配偶, 原告則為被告之公公。
黎氏洲為被告之妹妹、黎氏勝為被告之姐姐。 被告確實有於103 年12月間,因姊姊黎氏勝要來台灣工作,



而向原告借款1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 被告之妹妹黎氏洲有於103 年8 月7 日向鄭詠升借款30,000 元。
「嬌」是黎氏洲的暱稱。
於104 年1 月15日確有一筆50,000元之款項匯入超楓公司之 戶頭內。
鄭詠升有於97年5 月2 日、6 月4 日、99年6 月7 日、100 年8 月31日各匯款10,000元至被告在臺灣企銀開設之戶頭( 帳戶號碼000-00-00000-0)。
鄭詠升有於101 年3 月15日、3 月30日、5 月29日、7 月2 日、7 月31日、8 月28日、9 月26日、10月29日、11月28日 、102 年1 月9 日、1 月31日、2 月27日、3 月26日、4 月 26日、5 月28日、7 月3 日、8 月6 日、8 月27日、9 月24 日、11月1 日、12月3 日各匯款或以現金之方式,各存入 5,000 元至被告之上開戶頭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是否已於104 年1 月15日匯款50,000 元給超楓公司,用以清償100,000 元借款之一部分?㈡被告 是否有受雇於超楓公司,得否以99年4 月30日後超楓公司未 給付被告之薪水,用以抵銷借款?
㈠被告是否已於104 年1 月15日匯款50,000元給超楓公司,用 以清償100,000 元借款之一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否認 有向原告借款100,000 元及黎氏洲向鄭詠升借款30,000元, 僅抗辯已於104 年1 月15日匯款給超楓公司50,000元,用以 清償部分借款,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故首應釐清者為兩造、 黎氏洲、鄭詠升間之借款關係,再據以判斷此筆50,000元是 究竟是用以清償鄭詠升之借款或用以清償系爭借款。 ⒉經查,原告主張黎氏洲於103 年8 月7 日、8 月15日分向鄭 詠升借款31,000元及20,500元,並提出鄭詠升中國信託銀行 之帳戶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復據鄭詠升到 庭證述:「103 年8 月7 日31,000元及103 年8 月15日20,5 00元這兩筆是伊要借給原告之妹妹黎氏洲用的,而被告提出 之還款50,000元的存款憑條是伊寫的,伊確定這50,000元是 要償還黎氏洲向伊借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 參以鄭詠升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在103 年8 月7 日及 103 年8 月15日處,均有電腦打字之註記分別為「嬌. . 借 錢」、「嬌」,及103 年9 月22日、104 年2 月18日亦有註 記「阿叔生病」、「越南媽媽過年錢」,可知,鄭詠升於中



國信託之帳戶確有註記各筆帳款如何使用之習慣,且此存摺 內頁早於103 年即存在,非臨訟方製作之文書,自可推認黎 氏洲向鄭詠升所借之款項應有兩筆,即31,000元及20,500元 ,被告卻辯稱僅有1筆30,000元之抗辯,當無可採。 ⒊又證人黎氏洲雖到庭證稱:「伊僅有向鄭詠升借款31,000元 那筆,而匯款至超楓公司50,000元的單子,是伊跟被告要幫 另外一個姊姊還原告的那筆100,000 的,而欠鄭詠升的錢伊 是拿現金去原告的家還給姊夫(即鄭詠升)」等語( 見本院 卷第53頁) ,然本院認黎氏洲雖稱有將30,000元還給鄭詠升 ,但卻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佐證,反係鄭詠升之證詞的說法有 鄭詠升之戶頭內頁註記可加強證明力,故認黎氏洲之證詞應 為迴護被告之詞,尚不可採。是綜上分析及說明,證人鄭詠 升之證詞應較黎氏洲之證詞可採,則鄭詠升既已說明104 年 1 月15日匯入超楓公司之該筆50,000元款項為被告及黎氏洲 用以清償積欠鄭詠升之50,000元欠款,則不屬清償系爭借款 之一部分至明,是被告抗辯已於104 年1 月15日清償向原告 之借款之一部分,即無可採。
㈡被告是否有受雇於超楓公司,得否以99年4 月30日後超楓公 司未給付被告之薪水,用以抵銷借款?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項對經 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 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有自97年5 月起以每月10,000元僱用被告在超 楓公司工作,無非以鄭詠升曾有於上開、所載之時間及 金額匯入被告臺灣企銀之戶頭內為憑。惟查,本院觀上開 、之全部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40頁、第45頁),僅部 分曾有3 筆註記「薪資」(97年5 月2 日、97年6 月4 日、 99年6 月7 日),但並無每月匯入10,000元之排序現項,第 3 筆註記為「薪資」的10,000元與前兩筆竟相隔2 年之久( 見本院卷第40頁),顯與一般給付薪水之狀況不符,被告所 辯,已屬有疑。況證人鄭詠升到庭證稱:「原告是跟伊和被 告說,兩個人每月要存10,000元,給孩子用,被告誤聽10,0 00元是給被告的薪水,超楓公司只有原告跟伊兩個人,而被 告到工廠的時候,都是煮飯、顧小孩、接電話,但原告並沒 有雇用被告,另101 年3 月15日至102 年12月3 日匯給被告 21筆、每筆5,000 元的款項,是伊做為丈夫要給被告及小孩 的零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且被告亦自 承上班的內容是煮飯、帶小孩、接電話(見本院卷第43頁反



面),參以被告與鄭詠升兩人在97年至105年間為夫妻並育 有3 子、超楓公司僅有原告、鄭詠升2 人,而被告去超楓公 司所做的事情均為煮飯、帶小孩,衡酌常情應屬家事的分擔 ,難以認為有受雇於原告或超楓公司,而101 年3 月15日至 102 年12月3 日之21筆5,000 元,則應認係鄭詠升給予被告 之家庭生活費用。綜上小結,被告所提證據不足使本院認定 被告有以每月10,000元受雇於原告或超楓公司,依上最高法 院判決要旨,其抵銷之抗辯既屬不能證明,自應承擔舉證不 足之不利益。
五、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及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除裁判 費1,000 元外,別無其他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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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