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三七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原告與被告在六十九年二月結婚,詎被告竟自七十九年起離家出走,迄今 未回,且不負擔家計,渠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且被告 顯然已無維持婚姻之意,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 ,訴請離婚。
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新店分局查訪被告確實住居所。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 關於原告所主張被告現因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迄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新店分局查訪結果,據中和分局以九十 三年六月十六日中警刑字第○九三○○二四三二三號函復略以:「:::經飭屬 依址(台北縣中和市○○街九十五之五號五樓)前往查訪,經屋主馮淇泰表示, 從未聽聞過有甲○○(即被告)之人」等情,及新店分局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 日店警戶字第○九三○○二六五三六號函復略以:「:::查甲○○(即被告) 確住本轄新店市○○街四三巷三弄三號四樓:::」等語,足見被告現確未與原 告共同生活(原告
再參以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 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 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著有
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 一號判例)。本件被告無故離家出走,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既已如前 所認,而被告又未舉證說明其有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 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 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余來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