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小字第1179號
原 告 謝朋錡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
事庭;第1 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528 號受理在案,嗣因原告主張
被告蔡一峯有毀損行為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易字第
1456號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而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有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附民卷
第6 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應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