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一號
原 告 己○○
甲○○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黃謙恩律師
右一複代理人 蕭誌萍律師
被 告 乙○○
丁○○
被 告 辛○○
法 定 代理人 壬○○
被 告 庚○○
戊○○
丙○○
右 五人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己○○、甲○○對祭祀公業舍人公之派下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後,追加預備之訴,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己○○、甲○○對於公業舍人 公之會員權存在。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惟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 款、第七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台北縣板橋市公所(以下簡稱板橋市公所)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以 北縣板民字第○九二○○一九三一三號公告「公業舍人公(以下簡稱系爭公業) 全體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申報人為丙○○),原告係該祭祀公業 舍人公之派下員,但前開公告之派下員名冊卻僅列有訴外人王鍊增、被告庚○○ 、戊○○、丙○○為派下員,未將原告列入,經原告提出異議,板橋市公所於九 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函致申報人丙○○,請其於三十日內申復,申報人猶否認,原 告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而其中因派下員即訴外人王鍊增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亡故,在未確知其承繼之派下員之前,以其繼承人乙○○、丁○○、辛○ ○併列為本件被告。
㈡系爭公業舍人公之性質為祭祀公業:
⒈本件緣據王氏先祖傳述,家族祖籍福建泉州,於有清之時渡海來台,因感念故
里所奉祀之舍人公,擅用神醫妙術救助黎民,復思及渡海航行至台極為險惡, 為求渡海平安又期病痛之救助,因而奉請「舍人公」金身隨行來台。抵台後, 歷代先祖均奮力墾耕,勤儉持家略有積蓄,為謀求開台祖先之祭祀及舍人公之 奉祀,遂設立「祭祀公業舍人公」定於每年農曆九月十五日舉行祭祀典禮。爾 後,由本件祭祀公業派下員代表人王建與劉愿共同承買位於台北廳擺接堡江子 翠庄第四崁二八二、一三五七等地號土地兩筆,系爭祭祀公業依出資比例,持 份為七分之六,並決定以該兩筆土地之收益作為日後子孫祭祀之費用,而共有 人劉愿取得該兩筆土地持份七分之一。
⑴明治三十六年間值日本政府實施土地登記制度,依調查結果將上開兩筆土地 全部登記於「祭祀公業舍人公名下」。此時,共有人劉愿之子孫劉瑞圖出面 主張對於上開兩筆土地有關劉愿之持份享有繼承權,並與本祭祀公業派下員 王地、王生、王丁才、王相等四人訂立合約,確認劉瑞圖於共有土地中有七 分之一之持份,並與王氏四個家族共分五角頭輪流祭祀,劉瑞圖(明治三十 七年改名為劉圖)與王地、王生、王相、王丁才登記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此有明治三十六年合約字影本可稽。
⑵明治三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王丁才死亡,由派下王煥章繼為管理人;明治四 十一年劉圖死亡,由其長男劉勇繼為管理人,並於四十一年八月一日變更管 理人登記。此時,管理人為王生、王相、王地、王煥章、劉勇五人。 ⑶明治四十四年三月一日劉勇訴請確認對於前開兩筆土地有七分之一持份,本 件祭祀公業派下員代表人王生、王清流、王地、王煥章四人與劉勇應訴,經 調停後,再度確認劉勇享有該兩筆土地七分之一之持份,願以贈與名義移轉 予劉勇,此有民事爭訟調停書及其譯文影本可稽。日後,劉勇更將自己所有 該筆土地之部分出租予蔡榮,此有明治四十四年舊曆十月八日立樸耕字可稽 。
⑷嗣劉勇於大正元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且當時已無配偶、子嗣,經由派下決 議選任劉溪水、劉加齊、劉萬寶三人接替劉勇管理人之職。於大正二年九月 二十九日登記管理人為王生、王相、王地、王煥章、劉溪水、劉加齊、劉萬 寶七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⒉本件祭祀公業派下員皆為王姓
由上可知,系爭祭祀公業應為王姓子孫感念祖先來台開墾拓荒之辛勞及舍人公 之醫術庇佑,特與劉愿共同出資購買前開兩筆土地,以土地收益充為祭祀費用 ,劉氏子孫實為共有人非同為派下子孫。查祭祀公業非以單純祭祀祖先為要件 ,或以祭祀神明,或以祭祀祖先及神明為目的,均無礙祭祀公業之成立。 ⒊另依鈞院九十二年度重訴第五四七號判決,業已認定系爭公業舍人公之性質屬 祭祀公業。
㈡關於原告己○○部分:
⒈原告己○○為派下員王地之養女,為兩造所不爭,亦為公業舍人公所造報之系 統表所列,且有王地除戶
四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出生,生父劉石頭,母劉英愛,王地、王許治夫婦並無子 嗣,而收養己○○,從養父王姓,於六歲時之大正四年十月十五日,因王地死
亡而「戶主相續」,繼為戶主負奉祀王家祖先之責。此時王地之媳婦仔陳春已 二十歲,王家未以年長之陳春為戶主,反以年幼之己○○為戶主,且王地無其 他承繼派下之人,為免絕嗣,而以原告己○○為戶主相續繼承宗祧。日據時期 「戶主繼承與家產繼承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僅繼承戶主權而屬於前戶主之財產 權(家產)不併為繼承者則所不許」(日本昭和十年上民第七四號同年五月一 日高等法院上告部判決參考),可見戶主身分已超越單為養女之身分,繼承家 產,為屬必然,奉祀祖先亦為應有之權利與義務。 ⒉本件祭祀公業對於繼承人並無規約,自應依相關習慣定之。而王地並無其他承 繼人,養女之權利義務與婚生子女同,且未出嫁,奉祀本家祖先之子女得享有 派下權,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抗字第三八四號判例、七十年民事庭會議、 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五號判決、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八號判決、八十八年 台上字第三五一六號判決、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決均可資參照,是原告 己○○應有派下權。
⒊訴外人陳春於明治三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經王地收為媳婦仔;大正七年王地死後 三年,改為養女,此由
,亡父王地媳婦仔」可證。陳春自無派下員身分或會員權承繼,至為明確。雖 俟陳春改列為「養女緣祖入戶」,亦不影響王地生前因無其他繼承人,為免絕 嗣收養己○○,並出於相續宗祧承續為戶主之事實,此可由原告己○○於王地 死亡當日即續為戶主可證。陳春為養女身分,應為王地之妻出於單獨收養之意 思單方收養,與已歿王地無任何關聯,更對原告己○○已取得之派下員資格, 無任何影響。
⒋原告己○○雖與訴外人陳福成生有子女,惟與陳福成並無婚姻關係存在,自無 被告所主張本件原告己○○已出嫁而不得取得派下權之問題。 ㈢原告甲○○部分:
⒈原告甲○○為派下員王相之三男王屋之長男王水塗之養子,為兩造所不爭,亦 為公業舍人公所造報之系統表所列,且有王相、王屋、王水塗之除戶 、甲○○
四月廿三日歿,其長子王進良於民國三十五年八月八日生,三十六年三月五日 亡,次子王進財三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生,三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亡,早殤無服, 王水塗乃於三十八年八月二日收養原告甲○○為養子,當時王水塗之長男王進 良、次男王進財已歿,顯見王水塗係出於傳宗接代及祭祀祖先之目的收養原告 甲○○,王水塗至七十八年四月廿二日去世為止,未再生育或收養其他男性子 嗣,原告甲○○當有派下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一一號判決亦肯 認養子得有派下繼承權。
⒉另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四號判決,以內政部致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六 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一○二號函略謂:「如無子,以立嗣為目 的而收養異姓男子為螟蛉子者,依照本部六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台內方字第六七 九九七八號函釋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雖其養親於立嗣後生育子女,而該 子女之應繼分,依照本部六十年八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四三三三六三號函釋, 仍與婚生子女同」以觀,螟蛉子與婚生子女同,被上訴人係「螟蛉子」,自有
派下權,不因冠黃姓而受影響。又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五四號判 決所示「於無子嗣得以祭祀祖先時,既有法定之養子制度以達傳宗接代及祭祀 祖先之目的,即無不承認該養子有派下權之理」;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 二七一八號判決「實際上往往因無子繼嗣,於焉產生人為擬制之養子制度,是 依民間習性,收養之目的係在傳宗接代及祭祀祖先。由是觀之,養子應認為有 派下權,依台灣民間習慣,養子亦得為派下員」。故原告甲○○有派下權,洵 無疑義。
⒊被告雖辯稱本件祭祀公業祭產為由遺產中提出作為其子孫各房按年輪值之祭產 ,不屬於應繼之遺產,自非養子女所應繼承云云。惟查本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神 明及自己之祖先結合而成,立約人王地、王相、王丁才、王生並無血緣關係, 該祭祀公業僅係各房祭祀自己祖先及共同信奉之神明,其輪值制度為各角頭之 輪值,亦即由派下子孫各自輪值自房祖先之祭祀,原告甲○○就本家祖先王相 與其他派下人均有共同祭祀及出資修造祖墳,有關派下身分早已獲得其他派下 員認可。況查祭祀公業係我國舊制之宗祧繼承制度之產物,惟宗祧繼承為現行 民法所不採,更無關於祀產繼承之特別規定,因此就遺產繼承而言,無論男女 均應依法享有繼承權,就其派下權資格之承繼並無規約特別約定,自無被告所 主張適用司法院院字第八九五號解釋之餘地。因此,相關派下權之爭議自應依 一般繼承之法理及民事習慣,原告甲○○為王水塗之養子,相關之權義與婚生 子女同,且由於祖先之祭祀為男子之權責,而實際上往往因無子嗣,於焉產生 人為擬制養子制度,是依民間習慣,其目的既在傳宗接代以及祭祀祖先,亦認 其得享有派下權,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四號、七十一年台上字 五○五七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一八號判例可稽。 ⒋王相之祖墳固屬不明,但兩造所共同出資修墳者為祖父王屋之墳,並非曾祖父 王相之墳,被告故意混淆。反觀被告乙○○已連續三年未去祭拜祖墳,而今年 四月十一日掃墓時,尚由原告之子王國良在王屋墳上「王」字塗金,共同祭祀 。
㈣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己○○、甲○○對於祭祀公業舍人公之派下權存在。〈二〉備位之訴部分:
㈠系爭公業係以祭祀舍人公為業,並非單純祭祀同宗之祖先,依明治三十六年之合 約字,即林歧代筆,王地、王丁才、王相、王生、劉瑞圖等人所共同立具之合約 字,系爭公業舍人公由其後裔輪流祭祀舍人公。緣王氏祖先於清朝渡海來台時, 因感念故鄉所奉祀之舍人公,擅用神醫妙術救助黎民,又念及渡海之險惡,為求 渡海平安,又期病痛之救助,因而奉請舍人公金身來台。抵台後,歷代先祖均奮 力墾耕,勤儉持家略有積蓄,為謀求開台祖先之祭祀及舍人公之祭祀,期香火永 續,遂設立本公業,於每年農曆九月十五日舉行祭祀典禮。爾後,由本公業派下 員代表人王建與劉愿共同承買位於台北廳擺接堡江子翠庄第四崁二八二、一三五 七等地號土地兩筆,系爭公業係依出資比例,持分為七分之六,並決定以該兩筆 土地之收益作為日後子孫祭祀之費用,而共有人劉愿取得該兩筆土地持分七分之 一。明治三十六年因日本政府實施土地登記制度,將上開二筆全部登記予本公業 名下,致共有人劉愿之子孫劉瑞圖主張上開二筆土地之持分權利,而書具上開明
治三十六年之合約字,由劉瑞圖與王氏四個家族共分五角頭輪流祭祀。是本件公 業對舍人公之祭祀,並不單純由王氏家族後裔單獨為之,而與劉瑞圖之後裔輪流 祭祀,此為本公業之性質,外人不易窺知,此鈞院八十五年度重訴更字第四號判 決及所引陳清富編撰之「舍人公與輔順將軍傳記的研究」認係神明會之所由。 ㈡若鈞院認系爭公業之性質為神明會時,因系爭公業之由來及持分土地之特殊,而 與其他單純祭祀神明之神明會不同,原告己○○、甲○○亦均有會員權。依明治 三十六年合約字之內容,系爭公業之原始會員為己○○之父王地與王相、王生、 王丁才。己○○為王地之唯一後裔,王地為免絕嗣收養己○○並立為戶主,神明 會會員並無性別之限制,有台灣省政府民政廳五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民甲字第五五 三四號釋示可稽,原告己○○有會員權。另原告甲○○部分,王相之長男王番、 次男王清流、三男王屋、四男王國泰已歿,應由第三代即王相之孫字輩承繼會員 權,惟王相之第三代皆歿,此有公業舍人公派下子孫系統表在卷可稽。因此應由 王相之第四代為會員承權,王相長子王番第一房之第三代無子嗣即無第四代,應 由第二大房之四代承繼會員權,惟第二房之第三代早殤無服,無人得以承繼會員 權,則應輪由第三大房之第四代承繼會員權,第三大房之第三代長男王水塗之子 為王進良、王進財、甲○○,惟王進良、王進財分別於民國三十六年三月五日、 三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已歿,則由甲○○承繼王水塗之會員權,至為明確。 ㈢爰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己○○、甲○○對於舍人公之會員權存在。二、被告則以: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被告否認原告己○○其得繼承系爭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王地之派下權理由: ⒈按「於台灣,戶主又稱家長或家主,指主宰一家之人而言。戶主於家內統理家 政,對外代表一家,不以繼承宗統或掌司家祖之祭祀為其主要目的…此係台灣 舊有之習慣」(大正九年上民字第九二號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判決)。再按民間 祭祀公業係宗祧繼承之遺制,…公業所有祭產,為公同共有性質,非子孫應繼 財產,亦無應有分(依民國四年上字第九二九號判例暨二十二年陵字第八九五 號釋例),均非養子所得繼承(參內政部台內地字第九九八四號函)。準此, 足見原告己○○為派下員王地之養女,縱繼為戶主,僅為日據戶政登記之一環 ,實質內容即擔任今之戶長,與宗祧繼承無關,其既為養女,依法派下權不屬 應繼之遺產,原告己○○不得繼承王地之派下員身分。 ⒉再按祭祀公業在吾國民法並無規定,祭祀公業之產生乃為我國舊制宗祧繼承之 產物,屬台灣民間習慣,故依民法第一條規定,關於祭祀公業,僅能適用習慣 。而依台灣民間習慣,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公業設立人及其繼承 人全部,均得為派下,但依各公業之規約或習慣而限制之。…繼承人中,女子 出嫁者均不得為派下(見司法行政部,五十八年七月初版,「台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第七百四十頁)。本件原告己○○,係已出嫁陳福成,分別於民國 二十八年及三十三年生訴外人陳天民、陳阿碧,兒女皆從夫陳姓,依據前揭習 慣,不得取得派下權。
⒊再依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七號解釋認為:「家務中之祭祀公業,以男系子孫輪管 或分割或分息者,係本於從習慣為家族團體之公共規約,在女子向無此權,苟
非另行約定,自不得與男系同論」。司法院院字第八九五號解釋:「祭產係公 同共有性質,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應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 約定之,由遺產中提出作為其子孫各房按年輪值之祭產,不屬於應繼之遺產, 自非養子女所應繼承,養子女不得按年輪值,惟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 繼承人,而公同共有人仍承認其房分存在,並認養子女得代輪值時,養子女始 得輪值」。由上可知,祭祀公業之繼承,受習慣限制之,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 系子孫為限。原告己○○未能證明有各派下員承認其養女身份得繼承派下之事 實,又不能證明其身為女子而有奉祀本家祖先,依法無從繼承派下權。更何況 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並不包括出嫁或所生子女未從母姓之女子,按一般非奉祀 本家祖先之女子,或非從其母姓(指奉祀本家祖先女子之本姓)之子孫,不得 繼承女子本家祭祀公業之財產,而女子既已出嫁,則非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 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九號民事判決可參。該判決意旨認凡 本家祖先之女子。而台灣民間習慣尚有原有派下權資格之女子只要出嫁於外者 ,亦喪失其派下權(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四二頁第六行),更足證凡 灣省政府民政廳六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民甲字第一二七四八號函文認「祭祀公業 派下員現無男性,僅存已出嫁之女性直系親屬,且於出嫁時,曾有約定之須奉 祀祖先,為祭祀其祖先,集資設立之公業,女子出嫁後,自難兼顧其親生父母 祖先之祭祀,故出嫁女子除該公業另有約定,承認其繼承權外,尚難取得派下 員身份」亦同此見。從而,本件系爭祭祀公業並無規約或字契約定出嫁之女子 有派下權,而舉輕明重,本件原告己○○本家雖無男子(兄弟)之男系子孫可 繼承派下權,然其既為養女不應繼承派下權已如前述,且已出嫁陳福成,所生 兒女皆從夫陳姓,更應認不得取得系爭公業派下權,至臻明確。 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九號民事判決、五十八年版台灣民事習慣 調查報告第七百四十二頁內容及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六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民甲字 第一二七四八號函文所謂之「出嫁」,應從廣義解釋。原告己○○雖否認與訴 外人陳福成結婚,惟我國民法就婚姻非採登記生效主義,單憑原告所指戶政機 關未登記,仍無從證明原告己○○從未與人結婚。以依宗祧繼承、奉祀祖先之 目的觀之,凡女子脫離本家另與夫家男子有生兒育女之家庭生活,當有不能祭 拜本家祖先之疑慮,無論是否有法律上婚姻關係存在,均應屬前開法律見解所 稱「出嫁」。原告己○○與訴外人陳福成所生兒女皆從陳姓,且 天民、陳阿碧之生父欄均明載陳福成,而陳天民民國二十八年生,陳阿碧民國 三十三年生,足證己○○確與陳福成有實際婚姻生活。退步言之,縱認己○○ 未出嫁予陳福成,惟其伊與陳福成所生兒女皆從陳姓,既然其所生子女未從母 姓,當認無從奉祀本家祖先,仍應認不得取得系爭公業派下權。 ⒌日據時代戶政登記制度下之戶主,與宗祧繼承全然無關,原告己○○縱較王地 之媳婦仔陳春年幼而於大正四年十月十五日為戶主,然仍無從證明己○○有相 續承繼宗祧之事實;況原告於大正四年間年僅六歲,六歲之幼女豈知如何奉祀 祖先?再者,王地另有媳婦仔陳春,按日據時代之媳婦仔乃指自幼撫養與子結 婚者,但由養家嫁出或未與其子結婚者則身分轉換為養女;換言之,因王地無 子嗣,故陳春與原告己○○皆同為王地之養女。此據原告所提陳春除戶
本所載,陳春名下續柄(相對於戶主之稱謂)欄中係記載「姊」,若非陳春同 為王地養女,豈有可能登載為己○○「姊」之理?另該謄本事由欄中則載明「 大正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續柄細別王地媳婦仔訂正為養女」、「養子緣組入戶於 明治三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足證依當時日據時代戶政記載陳春為王地養女。 王地既有養女二名,倘依原告之主張所謂養女得祀奉祖先者,則該二養女皆有 祀奉祖先之可能;如何能逕認原告己○○擔任戶主即必與奉祀本家祖先有關? 此更證原告己○○擔任戶主與繼承派下無涉。至於原告己○○主張其在家奉祀 本家祖先、其亦參與本公業之祭祀、並祭拜自己之祖先云云,均未見舉證。 ㈡被告否認原告甲○○得繼承系爭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王水塗之派下權理由: ⒈按「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 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七號解釋足資參照。而台灣省民政廳民六十三年十月二日民 字第二○○○二號函亦略以:「祭祀公業派下權,若該公業無規約或特別習慣 ,自非養子所應繼承。」,及前揭司法院院字第八九五號解釋,故原告甲○○ 縱為為王水塗養子,依法派下權亦非屬應繼之遺產,被告甲○○未舉證證明本 件有「全體公同共有人仍承認其房分存在,並認養子女得代輪值時」之事實, 當不得繼承派下員身分。
⒉再按內政部六十九年五月九日六九台內民字第九九八四號函釋:「在養父生前 未經分割取得之祭產,養子女原則上無繼承權,但依台灣民間習慣,派下子女 、養子女、贅婿有下列數種情形之一者,得為祭祀公業派下:『㈠依公業內部 契約規章規定者。㈡經派下員全體同意者。㈢經派下員大會通過者。㈣其父或 祖雖係養子均參加祭祀公業活動,早為前輩派下員默認者。』」準此,原告甲 ○○並未舉證其究竟符合前開四項要件之何者,所主張得繼承系爭公業派下權 乙節,洵無理由。
⒊原告甲○○並未就收養時間為三十八年八月二日該項事實舉證,被告否認之。 準此,原告依時間推論王水塗係出於傳宗接代及祭祀祖先之目的收養甲○○乙 節,並無依據。
⒋吾國舊例律及舊社會民間習慣,嗣子須與立嗣人同宗。由於祭祀祖先與傳香火 為宗族及家族所重視,故被立嗣之人須與立嗣人有同宗之關係,且有強制「異 姓不得亂宗」規定。吾國大理院三年上字第七0九號判例仍以異性不得為嗣為 強行規定。按依民法規定,祭祀公業之派下繼承既應依民間習慣定之,則派下 權人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當應受上揭嗣子須與立嗣人同宗之習慣拘束,且該 養子符合前述內政部六十九年五月九日六九台內民字第九九八四號函所列要件 ,始得為派下之繼承人。本件原告甲○○之生父為蔡溝、原告己○○之生父為 劉石頭,均非與王姓同宗,縱有收養且符合上揭內政部六十九年五月九日六九 台內民字第九九八四號函之要件者,二人因非同宗立嗣收養,仍均不得繼承本 件派下。更況原告甲○○迄今仍未就「原告甲○○派下身份早已獲得其他派下 員認可」,以及「掃墓修墳與派下身份獲得其他派下員認可間之關連」加以舉 證說明,清明節掃墓為民俗習慣,當與公業之祭祀當無全然之關連。是原告甲 ○○縱證明有參與掃墓,仍無足證明此與其是否得繼承本件派下有何相關。〈二〉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據以主張系爭公業舍人公係神明會之依據,業經鈞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 五四七號判決所不採,且原告主張更與事實不符而無憑據。原告未能舉證系爭 公業舍人公係神明會,被告並否認原告二人有會員權。另鈞院八十五年度重訴 更字第四號並非確認派下權事件,且該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 並無既判力可言,原告誤引八十五年度重訴更字第四號判決稱公業舍人公由劉 瑞圖與王氏四個家族共分五角頭祭祀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本件公業舍人公係單 純祭祀同宗祖先,而與神明俱無關連。
〈三〉爰就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前開公告祭祀公業舍人公之派下員名冊中,王鍊增已於九十一 年十一月廿七日歿,由王鍊增之繼承人長男乙○○、次男丁○○、三男王文士( 歿)子王伯森,繼承其派下權。
㈡原告己○○係明治四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出生,生父劉石頭,生母劉英愛,於大正 二年十一月四日由王地、王許治夫妻收養為養女,王地另有一媳婦仔陳春,大正 四年十月十五日雸告己○○之養父王地死亡,並於是日「戶主相續」,王地死亡 時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另原告己○○與訴外人陳福成,分別於民國二十八年 及三十三年生陳天民、陳阿碧,兒女皆從夫陳姓,此有王地全戶 己○○之
㈢原告甲○○為派下員王相之三男王屋之長男王水塗之養子。王水塗生於明治四十 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歿,長子王進良於民國三十五 年八月八日生,三十六年三月五日死亡;次子王進財於民國三十六年十一月八日 生,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死亡,均早殤無服,王水塗收養原告甲○○為養子 ,此有王相、王屋、王水塗之除戶
㈣「公業舍人公」並未訂有規約。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系爭公業舍人公之性質究係祭祀公業抑或為神明會? ㈡系爭公業舍人公如為祭祀公業,原告己○○、甲○○是否具有派下權?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件舍人公之性質究為何?
㈠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王氏先祖傳述,家族祖籍福建泉州,於有清之時渡海來台, 因感念故里所奉祀之舍人公,擅用神醫妙術救助黎民,為求渡海平安又期病痛之 救助,因而奉請「舍人公」神像隨行來台。抵台後,歷代先祖勤儉持家略有積蓄 ,為謀求開台祖先之祭祀及舍人公之奉祀,遂設立「祭祀公業舍人公」。爾後, 由本件祭祀公業派下員代表人王建與劉愿共同承買位於台北廳擺接堡江子翠庄第 四崁二八二、一三五七等地號土地兩筆,系爭祭祀公業依出資比例,持份為七分 之六,並決定以該兩筆土地之收益作為日後子孫祭祀之費用,而共有人劉愿取得 該兩筆土地持份七分之一。系爭祭祀公業應為王姓子孫感念祖先來台開墾拓荒之 辛勞及舍人公之醫術庇佑,特與劉愿共同出資購買前開兩筆土地,以土地收益充 為祭祀費用,劉氏子孫實為共有人非同為派下子孫。祭祀公業非以單純祭祀祖先
為要件,或以祭祀神明,或以祭祀祖先及神明為目的,均無礙祭祀公業之成立。 被告對於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公業舍人公係祭祀公業乙節,並不爭執,合先敘 明。
㈡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自須有設立人存在,此設立人及其子孫 ,均稱之為派下,派下以男系之男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派下 則對祭祀公業有所謂「派下權」。另在台灣,所謂祭祀公業,雖大部分為祭祀自 己之祖先而設立,惟亦有例外,如分配祖先遺產時,抽出一部分財產,為祭祀夭 亡無嗣之親屬而設立者有之;亦有因設立人對自己祖先以外之人,因崇拜其人格 、見識或感念對土地開墾、地方開發有貢獻者,而提供財產作為祭祀之用者(參 見法務部九十三年五月印行,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百五十二頁及第七百 五十三頁)。又在台灣,社團的祭祀公業(即指有派下續存者),因其設立之方 法及決定其團體員權之方法不同,可分為𨷺分字的祭祀公業及合約字的祭祀公業 ,其中𨷺分字的祭祀公業,係於分割遺產之際,抽出財產之一部分,以祭祀其最 近共同始祖所設立之團體;合約字的祭祀公業,則係早已分財產異居之子孫,為 祭祀其共同始祖,津歛(醵資)金錢,或提出其共有之財產為基礎而組成之公業 ,因此合約字的公業,其共同始祖,與𨷺分字的公業之享祀人比較時,為遠代之 祖先,有溯至十餘代以前之太祖者(參見上開調查報告一書第七百五十六頁及第 七百五十七頁)。由上可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未必即係享祀人本人或其第二代 子孫所設立,且享祀人亦未必係設立人自己之祖先,然惟有設立人及其子孫始得 謂之為派下,並對祭祀公業有所謂「派下權」,則無二致(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 上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兩造對於舍人公最早設立人為何人?設立人 間之關係為何?是否均具親屬關係?倘具有親屬關係之稱謂為何?等節,既均以 年代久遠,並無可考為由,而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是以依現存資料並 無從判定舍人公之設立目的究係單純為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抑或非單純以祭 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均無礙其得成為廣義祭祀公業之性質,並均僅有設立人及 其子孫始得為派下之推論。
㈢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 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判決參照)。經查 :
⒈依兩造所提出現存最早之資料為卷附被證七「明治三十六年九月合約書」(見 本院審理卷第一百六十頁)締約人為王生、王相、王丁才(誤書為王丁財,此 由其上遺留印文及後述兩造不爭執之土地台帳登記資料可明「王丁財」應係誤 書)、王地與劉瑞圖(嗣更名為劉圖,有後述台帳登記資料可查),其內容略 以:舍人公與劉愿(劉瑞圖之伯父)合資購買土地(即擺接堡江子翠庄土名第 四崁二八二番及一三五七番),劉愿出資部分為七分之一,是擁有七分之一權 利,期間劉愿子孫劉成家等三人向舍人公借貸,將土地交舍人公出租抵利息, 後由劉瑞圖代為清償,舍人公允諾將前開土地七分之一交劉瑞圖掌管保有,承 認劉瑞圖就七分之一土地有處分權。並批明舍人公應得六份之業,歷年作五角 頭輪流祭祀等情。再觀諸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所提出「明治四十四年三月一日民
事爭訟調停調書謄本」內容(見本院審理卷第一百六十一頁至第一百六十八頁 )所示,申請人為劉勇(即劉瑞圖之子),被申請人則為「舍人公」管理人王 生、王清流、王地、王煥章,申請人請求要旨略為:成立事項所載土地(即二 八二番、一三五七番土地)係祭祀公業舍人公與申請人之故先代劉愿共同買, 受而舍人公之持分七分之六,劉愿持分七分之一,但由於土地調查時,全部被 查定為舍人公業,因此前述七分之一部分,向舍人公業管理人要求依贈與名義 移轉登記給申請人。調停成立事項則為:被申請人等以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人 身份,針對上述祭祀公業舍人公之七分之一土地持分,承諾經祭祀公業派下全 體一致同意時,立即辦理移轉登記以贈與與申請人等情,並有被告提出譯文一 份在卷可佐。上開兩份文件資料內容互核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 查之結果,已足認前開文件內容係真正無訛。
⒉參酌明治三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覆審法院判決「經派下全體之協定,關於公業 之處分,得為之。」;及大正八年十二月十九日高等法院覆審法院判決「關於 公業之處分,必需獲派下全員之同意。」(見臺灣省文獻會編印日據時期祭祀 公業及臺灣特殊法律之研究一書第三十二頁);及附於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更 字第四號卷宗(該部分之證物外置)之兩造不爭執三五六番(原二八二番)土 地登台帳資料之記載「明治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管理變更登記管理人由林 水蓮,變更為王生、王相、王丁才、王地及劉瑞圖」等情。經本院調查之結果 ,顯明治三十六年九月所締前開合約時王生、王相、王丁才及王地四人係以「 舍人公」派下身份(當時彼等四人並非管理人)與劉瑞圖締約。且承前述,依 民事調停調書所載調停成立事項內容,非但足推認明治三十六年九月合約內容 為真正,且屬有效之合約。是則除有其他反證,應認明治三十六年九月合約上 所列除劉瑞圖以外之人即王生、王相、王丁才、王地為當時舍人公之全體派下 。
⒊另按神明會會員(會份)身份之繼承方式,如無原始規約或繼承慣例可資參照 時,其成員擬訂繼承慣例時,一般採取由長子繼承,長子死亡或不願繼承時, 由次子繼承之水平式繼承;抑或由長子繼承,長子死亡或不願繼承時,由長孫 繼承之垂直式繼承。然不問採何方式,性質上均係推一人行使,並無共同繼承 之例,是以會員人數恆定(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七八頁,七十三年三月 四日版,法務通訊雜誌社印行)。本件承前所述,依現存資料所得推認明治三 十六年九月間,舍人公之全體派下員既為王生、王相、王地、王丁才,倘本件 舍人公之性質為神明會,衡情於無法提出任何規約或繼承慣例可資參照之前提 ,不問採水平抑或垂直式繼承,會員人數均不致逾四人。查本院八十五年度重 訴更字第四號確定判決認定舍人公性質為神明會,其理由無非以:陳天民(於 該訴訟事件中列為舍人公法定代理人)之陳述及證人王洪清勤(於該訴訟事件 中自稱屬舍人公菜寮那個角頭,曾經做過爐主)之證詞,並參諸舍人公於臺北 、福建廈門、三重、板橋等地皆有立廟、會供奉,有學者陳清富編撰之舍人公 與輔順將軍傳記為據,而認舍人公係以供奉祭祀舍人公之神明為主要目的,由 特定多數人所組成之宗教團體神明會等情,業據本院依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五年 度重訴更字第四號民事卷全卷核對屬實,並有民事決書一份在卷可參。惟查:
⑴依該卷內所附
始否認舍人公為神明會(見本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一五號卷第二十六頁以下 答辯狀),其雖陳稱:「舍人公係木頭雕的神像,供在我家,即桃園市○○ 路三十二號五樓,由我負責燒香拜拜(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十 三號卷第三十三頁)」、「每年農曆十六日是千秋之日,由我及家人負責祭 拜,神像是劉朝土交給我」(見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更字第四號卷八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其所供奉之神像,既承繼自訴外人劉朝 土,劉朝土與王生、王相、王丁才、王地四人間依卷附繼承系統表所示,又 並無任何親屬關係,則縱有該尊神像之存在,與舍人公間形式上亦難認有何 直接之關連。更何況陳天民亦表示:實際上並無任何信徒來膜拜該神像(見 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更字第四號卷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以,依該事件原告邱坤才等所提出明治四十四年合約書二份(即卷附被 證十七及被證二十二)所載內容與前開明治三十六年九月合約書內容核對結 果,邱坤才等所主張承租之土地應係劉勇承繼劉瑞圖七分之一部分。再核以 彼等所提出收租領具領收人包含前述劉朝土、證人王洪清勤等,並無與王生 、王相、王丁才具親屬關係人員,有領收證三十二份附於本院八十四年重訴 字第一五號卷內「原證二」可查,而其中由陳天民簽收之領據,則經陳天民 否認為真正,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尚難單憑陳天民前開陳述,即認舍人 公具神明會性質或前開神像與舍人公間有何直接關係。 ⑵再者證人王洪清勤部分,既與登記設立人王地、王相、王丁才、王生間並無 任何血緣關係,實際上應無可能成為舍人公派下抑或會員,遑論擔任本件舍 人公之爐主,其所為相關證述內容,亦無足為本件舍人公性質之推斷依據。 至學者陳清富編撰之舍人公與輔順將軍傳記,依其中第十八頁記載內容所示 ,僅係根據拜訪王族的長者王庚申先生結果所為訪談記錄。而依卷附繼承系 表所示王庚申既與王生、王相、王丁才、王地間難窺出有何親屬關係,可否 據以其陳述逕憑信為真,已有可議。參以書內所載五角頭乃指三重埔菜寮及 後竹圍合角、簡仔角、台北大龍峒角、港仔嘴及台北崁頂合角,除菜寮角為 劉姓信徒,其餘均為王姓信徒(見該書第十九頁)等情,核與證人王洪清勤 所陳:伊為菜寮角信徒,入贅王家,才取得當爐主資格(見本院八十五年度 重訴更字第四號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不符,亦與該事件原 告邱坤才等所主張之崁頂角、大龍峒角、劉角、菜寮角及簡子番角有所差異 ,是以前開傳記內容亦無足執為舍人公即神明會之推認。 ⒋綜上,本件兩造就先位之訴部分,對於舍人公之性質為祭祀公業一節既無爭執 ,是以除有相當反證證明舍人公為神明會外,應無從為相反之認定。即兩造既 非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更字第四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實際復未參與該件訴訟 之進行,該件判決認定之結果,尚無從拘束本件當事人。並依前述經本院調卷 審酌結果,認卷證資料尚無足推翻兩造前開舍人公為祭祀公業之主張,自應認 本件舍人公之性質為廣義之祭祀公業。
〈二〉本件舍人公為祭祀公業,就先位之訴部分,原告己○○是否具派下權? ㈠按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
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例如招贅婚)之子孫,向無派下 權,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經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七號解釋在案,並有最高法院 七十年度第二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五號、 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一六號裁判可資參照。另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 「派下以男系之男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蓋一因女子不得為 家產之基本應分人,二因女子無祭祀祖先之權利義務之故也。但女子因其家無男 子(兄弟)可竟成派下權,而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 均可為派下。」「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 自不問其為男、女或嗣子、養子,均平等取得此權,惟當時因女子原則上並無遺 產繼承權,故除有特殊情形(如無男子繼承人而招贅並未出嫁者)外,亦不得取 得派下權」準此,設立人繼承人為女子者,得為派下之資格,須為未出嫁,或招 贅所生之子、暨其未出嫁之女(參法務部九十三年五月印行,台灣民事習慣調查 報告,第七百五十四頁、第七百八十三頁,及孫森焱著,「從最高法院判決認識 台灣舊慣」一文,第十七頁)。
㈡本件原告己○○係明治四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出生,生父劉石頭,生母劉英愛,於 大正二年十一月四日由王地、王許治夫妻收養為養女,大正四年十月十五日其養 父王地死亡,王地死亡時並無其他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王 地及原告己○○之
否未出嫁並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經查,原告己○○主張其並未出嫁乙節,有其 子陳天民、一女陳阿碧,惟原告己○○與訴外人陳福成間並無婚姻關係存在,業 如前述,被告抗辯原告己○○之子女皆從夫姓,故已出嫁云云,既未就原告己○ ○與陳福成間有結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該 部分所辯,自無足取。又被告另辯稱所謂出嫁應採廣義解釋,包括無法律上婚姻 關係存在而另與男子生兒育女情形云云,並非有據,當無可採。 ㈡其次,原告己○○主張其有奉祀王姓本家祖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七張為證 (見本院審理卷第二百八十九頁至二百九十三頁)。另原告己○○曾參與出席八 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系爭公業舍人公之派下員會員大會,被告庚○○、戊○○、 丙○○,及被告乙○○、丁○○、辛○○之被繼承人王鍊增等人,當時亦同時出 席該次派下員會員大會,且原告己○○更於該次會議中附署提案,有該次祭祀公 業舍人公派下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件附於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更字第四號 卷內可查(見該卷之劉守謙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聲明承受訴訟狀內所附之證二 ),顯見有該祭祀公業全體派下權承認原告己○○養女身分得繼承派下之事實。 依上所述,原告己○○具有派下權。
㈢至於被告所辯王地另有媳婦仔陳春,按日據時代之媳婦仔乃指自幼撫養與子結婚 者,但由養家嫁出或未與其子結婚者則身分轉換為養女;換言之,因王地無子嗣 ,故陳春與原告己○○皆同為王地之養女云云,惟陳春係王地之媳婦仔,且王地 並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於王地死亡後,陳春已由王地之妻王許治單獨收養, 有王地之全戶
適用前揭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情形。陳春於王地死亡後,由王許治單獨收養 ,王地並非其養父,被告辯稱陳春亦為養女云云,洵非有據。
㈣依上所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己○○具有派下權。〈三〉本件舍人公為祭祀公業,就先位之訴部分,原告甲○○是否具派下權? ㈠按「原則上,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不 問其為男、女或嗣子、養子均平等取得此權,」為斯時之台灣民事習慣,且祭祀 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於無子嗣得以祭祀祖先時,既有養子制度,即無不承 認該養子有派下權之理。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原則 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承繼人全體均得為派下員,惟祖宗之祭祀,為男子之 權責,而實際上往往因無子繼嗣,於焉產生人為擬制之養子制度,是依民間習慣 ,收養之目的係在傳宗接代及祭祀祖先。由是觀之,養子應認為有派下權,依台 灣民間習慣,養子亦得為派下員,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一八號、九十 二年台上字第八一○號裁判足供憑參。
㈡本件原告甲○○為派下員王相之三男王屋之長男王水塗之養子。王水塗生於明治 四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歿,長子王進良於民國三 十五年八月八日生,三十六年三月五日死亡;次子王進財於民國三十六年十一月 八日生,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死亡,均早殤無服。王水塗於民國三十八年八 月二日收養原告甲○○為養子,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王相、王屋、王水塗之除戶 養原告甲○○,且自民國三十八年八月二日收養原告甲○○,迄王水塗於民國七 十八年間死亡止,其間王水塗均未再收養他人,足見王水塗收養原告甲○○顯係 為立嗣目的而收養。依據前開說明,原告甲○○應有派下權。 ㈢另派下權既為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所有之權利義務之總稱,則除財產權外,更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