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130號
PCDV,91,重訴,130,2004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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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己○○即如附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世源律師
  被   告 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馮君傑律師
        薛松雨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玫珺律師
  被   告 甲○○    
        壬○○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蔡坤鐘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被   告 辛○○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財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丁○○甲○○壬○○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含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各如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含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財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丁○○甲○○壬○○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含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分別以附表「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財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丁○○壬○○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含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含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按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連帶給付原告及如附表所述之選定人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定者,得依同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全體同意,選定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 訴」,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提富 景天下建物損害賠償明細表及選定人求償明細表所示之共同利益人黃敏惠等七 十六人(即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街六七號、六九 號至七一巷一之十九號等七十六戶房屋(即「富景天下」大樓,下稱:系爭房 屋),原係被告丁○○擔任被告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公司)法 定代理人時為起造人,由被告戊○○負責設計後,交由被告甲○○壬○○先 後為負責人之被告財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福公司)承攬興建,而興 建期間,除由被告戊○○為監造人負責監造外,並由被告財福公司設置之專任 工程人員即被告辛○○庚○○負責工地監造,惟被告等均未依建築法令規定 承攬興建,偷工減料,致使系爭房屋結構不良,而遭九二一地震震毀。是選定 人等基於上開同一原因事實,依法得向被告等六人請求連帶賠償損害,而有法 律上之共同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選定其中一人或 數人為全體起訴。本件原告己○○業經選定人等全體書面同意,選定為當事人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選定人等所受之損害。添(二)查系爭房屋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及臺灣 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計有下列嚴重瑕疵: 1、混凝土強度不足:
   經混凝土鑽心體試驗結果,各樓層混凝土之平均抗壓強度為每立方公分一四六 ‧八公斤至二四四‧五公斤,其中僅第十二層及地下二層之混凝土強度符合建   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其餘十二樓層之混凝土強度均屬偏低 而不服上揭規則之規定。添
2、鋼筋數量不足:
經工程會會同檢察官勘驗A棟2C9、B棟3C5、C棟4C、A棟G2 C棟6G及C棟G3共計三根柱及三支樑之結果,發現鋼筋數量及配置與  ⑴「A棟2C9」柱之X向主筋之數量不足,且與設計圖不符。添  ⑵「A棟G2」樑之端部箍筋間距最大為二十五公分,且多數超過設計圖十五 公分之規定。添
  ⑶「C棟6G」樑之端部箍筋間距最大為三十三.五公分,且多數超過設計圖 十五公分之規定。添
  ⑷「C棟G3」樑之端部箍筋間距最大為二十八公分,且多數超過設計圖十五   公分之規定。添
   綜上所陳,系爭房屋之樑及柱之鋼筋數量明顯不足,且與設計圖不符,業經鑑 定屬實。添
3、大理石未確實施工:
經工程會會同檢察官勘驗結果,系爭房屋之大理石部分,確未依臺北縣政府工 務局核發七九莊○七六四號建造執照所附「一般建築工程施工說明書」五、圬



工工程之第二項規定:「砌石塊..‧,並用鉛絲鐵腳互相鉤牢,孔隙用一比 二水泥砂漿灌滿」之方式施工。添
4、設計不當:
系爭房屋係呈「ㄇ」字造型,屬於平面不規則之建築,其基礎載重不平均,以 致在地震作用下,造成整棟建物向東傾斜。添
 5、綜上所陳,系爭房屋確有設計不當、未按圖施工、鋼筋數量不足及混凝土強度 不足等嚴重瑕疵,業經鑑定屬實,悉因被告等違反法令設計、監造及施工所致 ,選定人等自得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損害。(三)被告等違法行為均係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添1、被告宏福公司部分:
⑴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則出賣人除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王澤鑑著民法 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六冊第一百十五頁以下所持之法律見解足資參照。次按「起 造人應按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建築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 至明。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 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責」,民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著有明文。添  ⑵查系爭房屋確有設計不當、未按圖施工、鋼筋數量不足及混凝土強度不足等嚴 重瑕疵,經鑑定屬實,俱如前陳,選定人等自得請求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即被 告宏福公司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要無疑 義。而被告宏福公司亦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依上揭建築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三 十九條規定,應負按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之法定義務,其未盡上開起造 人之法定義務,致系爭房屋有未按圖施工之嚴重瑕疵選定人等,亦得依民法第 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宏福公司負損害 賠償責任。添
 2、被告丁○○部分:
  按「起造人應按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起造人為法人者,由其負責人負 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建築法第十二條、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分別著 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 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丁○○為系爭房屋起造人即被告宏福公司之負責人,依右揭建築 法第十二條規定,應由被告丁○○負起造人應按圖施工之法定義務。詎被告丁 ○○未盡上開法定義務,致系爭房屋有未按圖施工之嚴重瑕疵,選定人等自得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丁○○負損 害賠償責任。添
3、被告戊○○部分:
  ⑴按「建築法所稱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 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 師並負連帶責任。」、「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 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 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 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 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亦得隨時勘驗之。」,建築法第 十三條第一項、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五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並 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 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 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份,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 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一、三款、第十九條規定至明。 ⑵查建築法規為確保建築物之安全性,普遍採用「建築許可制度」,包括預審制 度及勘驗制度。所謂預審制度,乃預先審查建築師之設計圖說,以確定其符合 建築法規之安全設計規定;所謂勘驗制度,乃至工地現場逐步實地勘驗,以確 定其按照所核准之設計圖說進行施工。次查民國(下同)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工程圖樣、計算書 、說明書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及設備之人員,應具有建築師或有關工業技師之資 格。」,亦規定主管機關之審查人員應具備建築師或工業技師之資格。其後, 適逢七十二、三年間房地產之飆漲,民間建屋量急遽增加,而政府主管機關卻 未適時配合增加合格之審查人員,民間業者遂要求推動專家簽證制度,簡化政 府之審核程序,上開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乃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為「直轄 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 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 又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佈之建築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建築工程中必 須勘驗部份,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劃時, 指定由承造人按時申報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亦即規定由主管建築 機關進行勘驗,其後又將勘驗改由交由負責設計及監造建築師進行,此觀七十 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 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劃時,指定由承 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至明。  ⑶綜上所陳,建築法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法後,改採專家簽證制度,將主管 建築機關審照及勘驗之工作及責任,交由設計及監造之建築師負責。而被告戊 ○○為負責監造及勘驗之建築師,其未詳加監督查核施工品質,即在系爭房屋 申報勘驗等相關建築文件上簽證確認,因而導致系爭房屋有偷工減料等嚴重瑕 疵,選定人等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 戊○○負損害賠償責任。
4、被告財福公司部分:
  按「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由營造業所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



施工責任。」,建築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 為人連帶負責。」,民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至明。查系爭房屋確有未按圖施工、鋼筋數量不 足及混凝土強度不足等嚴重瑕疵,經鑑定屬實,俱如前陳。而被告財福公司為 負責施作系爭房屋之營造業,其未盡建築法所規定承造人之法定義務,致系爭 房屋有上開嚴重瑕疵,選定人等自得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 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財福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添 5、被告甲○○壬○○部分: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 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甲○○壬○○先後為系爭房屋承造人即被告財福公司之負責人,其未盡承 造之法定義務,致系爭房屋有未按圖施工、鋼筋數量不足及混凝土強度不足等 嚴重瑕疵,選定人等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請求被告甲○○壬○○負損害賠償責任。
6、被告辛○○庚○○部分:
 按「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由營造業所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 施工責任。」,建築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辛○○庚○○未盡專任工程人員之法定義務,致系爭房屋有未按圖施工、 鋼筋數量不足及混凝土強度不足等嚴重瑕疵,選定人等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辛○○庚○○負損害賠償責任。(四)關於被告等違反建築法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具有過失: 1、按「建築法所為實施建築管理,乃在於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 增進市容觀瞻,為其規範之目的,觀之建築法第一條規定旨趣至明。是以上開 建築法規定,除具有行政管理之目的外,同時也以維護公共安全為其主要目的 ;倘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及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違反上開建築 法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八十 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之舊法),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五號、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二○四號判決及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添 2、查本件被告丁○○為系爭房屋起造人暨被告宏福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戊○○為 系爭房屋設計人及監造人之建築師,被告甲○○壬○○分別為系爭房屋承造 人即財福公司於八十年三月間前後之負責人,被告辛○○庚○○則為系爭房 屋承造人即被告財福公司所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是被告等六人應依上開建築 法之規定,就系爭房屋之起造、設計、監造及承造應負其責,要無疑義。況被 告等均對「其未盡上開建築法所規定之起造、設計、監造及承造義務之事實」 知之甚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有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退步言之,即令被告等非出於故意,惟其未盡起造、設計、監造及承造之義務 ,違反建築法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



第五十六條、第六十條及第七十條,且違反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 及第十九條規定,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推定其有過失。 添
(五)原告關於損害賠償數額之請求:
1、系爭建物為地上十三層及地下二層之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此有工程會鑑 定報告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選定人等自得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製作之八十 二年度臺灣地區鋼筋混凝土造住宅建築造價表上所載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 )一萬八千七百六十元為計算標準,按每戶實際樓地板面積計算損害金額。惟 由於本件損失金額過鉅,全體選定人擬先如選定人求償明細表所示每戶六十萬 元為本件請求金額,並保留其餘請求。添
2、本件選定人等所有系爭房屋之修繕補強費用,每坪須三萬六千一百一十八元, 此有經陳金令建築師事務所查對之「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修正變更案建物殘餘 價值試算表」可稽,且上開試算表為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所擬權利變換計畫之 一部分,並經臺北縣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是即令系爭房屋得為 修繕補強而無須拆除重建,依選定人等所有系爭房屋中坪數最小之二十坪計算 ,選定人等所受損害顯逾每戶六十萬元之本件請求賠償金額。添(六)關於被告等所為之時效抗辯並非可取: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至明。準此,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算;又所謂知有損害,係指明知,且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 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 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 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一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2、查本件選定人等迄至工程會鑑定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作成後,方確知被告 等有偷工減料等違反建築法令之侵權行為,是選定人等選定己○○為原告於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 期間,揆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至明。又選定人等曾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等請求賠償,亦應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添三、證據:提出選定當事人同意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九)工程術字第八九 ○二○一五四號函附第○○三號鑑定書、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台省結技鑑字 第六二一號結構安全鑑定書、八十二年度臺灣地區鋼筋混凝土造住宅建築造價表 、土地登記謄本、選定當事人同意書、撤回起訴授權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工程技術委員會鑑定書、鑑定技術委員翁茂城出具之覆函、鑑定報告內容摘要、 陳金令建築師事務所查對之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修正變更案建物殘餘價值試算表 、選定人等與被告宏福公司間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陳志龍教授著「建築借牌 問題與刑事責任」、李咸亨教授著「論建築師及技師牌照租借問題」、鄭文龍律 師著「從九二一地震看建築法幾個問題」、被告宏福公司變更登記表、丙○○戶 籍謄本、被告財福公司變更登記表、乙○○




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所擬之權利變換計畫、臺北縣政府都 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第十三次會議紀錄、聯合報剪報影本各一件為證。添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被告宏福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貳、被告財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壬○○部分: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 1、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 ,亦同。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提起本件訴訟,距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 發生,即本件損害發生時起,顯己逾二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自不得再為本件之 請求。
2、原告雖主張於時效屆至前,曾向被告發存證信函為請求,並於六個月內起訴云 云,惟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業經撤回,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其時效 視為不中斷,直至九十一年二月提起本件訴訟為止,仍逾二年之時效期間。況 被告財福公司從未收受原告寄發之台北郵局第一六五二八至一六五三三號存證 信函(因收受存證信函者為被告壬○○,當時已非被告財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自不生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力(參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其後雖經起訴,亦已逾二年消滅時效之期間。(二)系爭房屋損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且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情形不實: 1、查九二一地震之地震加速度早已超過建築物依法設計得承受地震力,依中央氣 象局於新莊地區萬隆國小所設之觀測站,測得新莊地區之地震強度為五級,又 五級強震將導致牆壁龜裂、牌坊煙囪傾倒,因此系爭房屋之損害實為自然力所 致。而依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台省結技鑑字第六二一號鑑定報告書,其鑑 定結果謂:「綜合所述研判,標的物之主體結構樑、柱、板雖有部分裂損,但 若經適當修復及結構補強,可恢復原結構設計條件下之安全性。」。是系爭房 屋除無不堪居住之情事外,於進行相當之修補後,仍可恢復原結構設計條件下 之安全性,即恢復於未受地震侵害前之安全狀態。 2、原告及各選定人之受損情形及範圍(坪數)不一,其以八十二年臺灣地區鋼筋 混凝土造住宅建築造價表上所載,每平方公尺一萬八千七百六十元做為請求損 害金額之計算標準,顯不合理。而原告復舉「建物殘餘價值試算表」證明所受 損害,惟原告並未表明究以「八十二年度臺灣地區鋼筋混凝土造住宅建築造價 表」或「建物殘餘價值試算表」做為損害請求之依據。若以上開試算表做為損 害請求之依據,一則該試算表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性;二則原告及各選 定人間之損害情形及範圍亦不同,不能做為計算每戶損害之單一標準。(三)本件原告請求金錢賠償部分,縱被告具有過失侵權行為,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



為金錢賠償:
1、按「負損害賠償者,應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例外情形始以金錢賠 償之。」,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房屋之損害,依前 揭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第五點,已明白指出經適當修復及結構補 強,可恢復原結構設計條件下之安全性,並詳述「標的物損害修補辦法建議」 ,並無不能回復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原告為金錢之請求,顯失依據。 2、縱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原告依八十二年度臺灣地區鋼 筋混凝土造住宅建築造價表上所載,每平方公尺一萬八千七百六十元為損害賠 償之計算標準,惟被告否認該計算標準之真實性,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況 系爭房屋為RC構造,由八十年九月興建完成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 止,屋齡已歷八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其 耐用年數為五十年,依比例計算(屋齡與耐用年數之比),其折舊率為百分之 十六,原告亦應依此折舊比例,減縮其損害賠償之計算,而不得逕以全新建物 之造價計算之,原告請求顯有不適。
(四)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損害亦與有過失:
   按「損害賠償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依行政院工程會工程技術委員 會鑑定書編號○○三之鑑定意見第三項第三點認「就使用者而言:建築物擅自 變更使用,陽台外推、壹樓及屋頂平台加建等行為,亦是造成建築物不良影響 因素之一。」。因此,原告行為逾越系爭房屋原結構設計條件之安全負擔,故 於九二一地震時,不幸遭天災損壞,原告顯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至明。準此,縱 認被告仍應負責,則懇請鈞院斟酌被告公司經營之困難及原告應負主要責任等 情,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若無法免除仍伏請減輕之。(五)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建築法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故意侵權行 為,即非出於故意,亦有未盡承造之義務,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 其有過失,並謂系爭房屋有未按圖施工、鋼筋數量不足及混凝土強度不足等瑕 疵,認被告有故意或推定過失責任云云:
惟查,系爭房屋損害係因九二一地震之自然力所造成,新莊地區於該次地震高 達五級,已如前述,故縱有未按圖施工(被告否認)之情形,亦非被告行為所 致,被告實無可歸責之事由。況被告壬○○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始擔任被告 財福公司董事長,當時系爭房屋之結構體已完成,此為鈞院刑事庭所認定,亦 有內政部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發給變更負責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可證。因 此系爭房屋是否因未盡承造責任而毀損,自與被告壬○○無關。(六)原告主張施工結果與設計圖不符,表示被告財福公司並未採買足夠建材,公司 負責人即被告壬○○應屬知情而具故意,至於受僱人部分亦應知情云云: 惟查,被告壬○○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擔任被告財福公司負責人,當時系爭 房屋之結構體已經完成,其不可能知情而有故意偷工減料之情事,況系爭房屋 亦無故意偷工減料情形。又系爭房屋根據鑑定報告僅係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 以及鋼筋部分箍筋間距過大,而非鋼筋數量不足或有偷工減料之情事,此乃實 際施工問題,並非公司負責人所能控制。至於受僱人部分,亦無偷工減料情形



,只是鋼筋間距過大,並非數量不足;而間距過大可能係灌漿過程中受到水泥 擠壓所造成,並非受僱人故意為之。是被告財福公司之負責人及受僱人,絕無 知情而故意偷工減料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影本一件為證。叁、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定存單、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僅係被告宏福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公司之業務經營,對原告 自無加害行為:
   查被告丁○○係因子姪輩各合夥人尊崇其地位,始於七十九年三月六日起接任 被告宏福公司董事長一職,惟其並未參與公司任何決策或業務之指示與推動, 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五號不起訴處分,及鈞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宏福公司為一股票上 市公司,有關公司之經營方向與重大事項決策,均授權專業經理人分層負責執 行,董事長雖為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無法對公司業務事必躬親。又建屋販售 業務既繁且雜,復涉及專業事項,一般而言,少有建設公司負責人親自為之, 況被告丁○○教育程度僅為小學畢業,任職董事長時年事已高又患病多年,亦 欠缺對公司經營運籌帷幄之能力。是被告丁○○既未參與系爭房屋之建造事宜 ,對原告應無加害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二)被告宏福公司雖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惟該公司並無違反建築法第二十六條、 第三十九條情事,被告縱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代負建築法之義務及責任 ,亦無違反上開法律可言:
 1、按建築法第二十六條固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 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 其責任。」,惟依其所用文句可知並非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更無創設起造人 無過失責任之意,否則條文直接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 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可,故除非起造人別有違反法律規定情形,否則上開法條仍不足作為請求 起造人賠償之依據。況本條立法目的重在建築物之安全,責令起造人等於建築 時不得使鄰地地基動搖及建物損壞或有其他損害他人財產之情形而言,此有最 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七號判決可資參照,且依向來實務案例,適 用本條之情形均在處理建造建築物時毀損鄰房之糾紛,原告為系爭建物住戶, 並非鄰房所有權人,本件亦非毀損鄰房之紛爭類型,是原告主張顯有違誤。 2、次按,建築法第三十九條旨在規範起造人於取得建築許可後,若變更設計仍應 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之責任,由於本件僅涉及ㄇ字型設計、鋼筋接法及數量、混 凝土強度之爭執,與起造人取得建築執照後應否辦理變更設計之問題無關。且 依建築法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關於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之定義,



凡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即為起造人,而設計人及監造人應為建築師;承造人 為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可知唯有起造人並無專業資格之限制,其地 位應屬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對建築設計及施工技術不負責任。查本件被告宏福 公司取得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後,將核定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交由承造人施作 ,即已盡建築法第三十九條之責任,原告竟將系爭房屋設計、施工、監造之問 題均認與建築法第三十九條有關,不啻將建築物設計人、監造人及承造人之責 任全部加諸起造人身上,實與建築法專業分工之理念相違。(三)按「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 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固規定: 『建築物未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被上訴人未依該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即 行建築,充其量僅其建築物為違章建築,違反行政管理之規定,尚難謂為保護 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推定被上 訴人為有過失。」,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由此可知,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未經取得建築許可擅自建築之重 度行為,尚無法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的行為, 則舉重以明輕,違反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 之輕度行為,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自不可採。
(四)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無庸負賠償責任: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最高 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六六四號判決意旨,請求權人若已知悉損害及可得特定 之賠償義務人,時效即非無法進行。
2、觀諸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點交選定人等居住使用未及六年之後,竟因八十八年 九月二十一日發生集集大震,不堪新莊地區四級中度地震搖動,全數震毀。‧ ‧‧此觀毗鄰土地上之建物於九二一大地震時依然屹立安固,而系爭房屋卻整 棟樓全毀不堪居住之實情至明」,可知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發生 時即知受有損害情事,且可得特定該建物之起造人宏福公司與其負責人為賠償 義務人。另據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課課長田玉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鈞 院刑事庭庭訊時提出之資料顯示:系爭建物於九二一地震當日即經臺灣省建築 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到場進行第一階段危險評估,評估表上並記載「勿須疏散 ,已自行遷離」,益見原告已知悉受有損害,否則豈有遷離之理。而系爭房屋 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再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市聯絡處到場進行第一階 段危險評估,評估表上記載之聯絡人正為原告己○○,原告亦於九十一年十月 八日向臺北縣長蘇貞昌提出陳情書,其內亦指出建物受損係宏福公司偷工減料 所致,原告並隨函檢附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所拍攝房屋受損照片。是原告自八 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洵堪認定,原告於九十一年二 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其間歷時二年五個月,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應無 庸負賠償責任。




(五)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逾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屬無據: 1、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以期該條第一項有關損害賠償方法,以回 復原狀為原則之規定更趨周全,惟依條文規定,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之 費用自以有必要者為限。觀諸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 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亦同此旨。
2、查系爭房屋於九二一地震後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於八十八年九月 二十一日至現場進行第一階段評估,其結果為「需注意:進入時要注意」,同 年十月一日由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臺灣省建築師 公會臺北市聯絡處聯合進行第一階段評估,其結果亦為「需注意:進入時要注 意」,臺北縣政府於同年月二日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至現場進 行第二階段評估,其結果具體指明「有關結構體與大地工程係屬安全、有關墜 落物與傾倒非結構體係屬需注意」,從未認定系爭房屋已全數震毀或不堪居住 。而本件經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安全鑑定後,鑑定結論亦為「標的物 之主結構體樑、柱、版雖有部分裂損,但若經適當修復及結構補強,可恢復原 結構設計條件下之安全性。」,負責鑑定之蔡水旺技師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鈞院刑事庭庭訊時亦結證說明:「本件只要修復補強就可住,無安全問題。」 。故系爭建物僅需修復補強,無庸拆除重建,原告迄未就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 加以主張舉證,一再主張系爭房屋全數震毀、不堪居住,進而以重建金額計算 賠償明細,其主張顯已逾越回復原狀之必要程度。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決、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六 六四號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
肆、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伍、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就系爭房屋之設計並無不當:
1、查系爭房屋於七十八年間設計與送審,並經臺北縣政府建照預審及相關審查合 格通過,於七十九年間領得建造執照,惟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內政部以臺八六 內營字第八六七二六一五號函修正公佈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一章第五結耐震 2、次查,系爭房屋為「ㄇ」字型之不規則結構設計,然遍查修正後之建築技術規 則,其修正後規定係針對不規則性結構之結構分析與設計上如何對付此些不規 則性,要無禁止不規則性結構設計之規定,非謂不規則性結構即屬設計不當, 原告所訴於此,顯有誤解。另被告七十八年設計之初,於尚無其他建築規範或 法令可資遵循參照時,業已考量下列因素,以加強該建物之承載與耐震能力:



⑴結構計算之組構係數(K)係採用設計時之建築技術規則最保守之數據一‧○ ⑵系爭房屋雖為平面「ㄇ」字型,然於平、立面規劃時,已力求並保持結構系統 之對稱性,以降低扭力之產生。
⑶設計時已就建物為不規則性結構加以考量,關於結構系統及樑柱、樓梯間等之 RC牆等,均注重保持一致性及連續性,以使建築物之受力更為平均,並避免 產生應力集中之現象。
⑷有鑒於系爭房屋為一樓挑高設計,設計當時於一樓三座樓梯間均增加二十五公 分厚且為對稱之RC牆,降低建築物之層間變形及避免軟層效應之發生。 ⑸為加強並確保結構之安全性,混凝土設計強度提高至每平方公分二四五公斤。 ⑹為確保住之最佳耐震效果,系爭房屋所有管路,另設計置於獨立之管道間,而 未將之埋設在內。
綜上所述,被告於設計時已就系爭房屋不規則性結構設計之性質,予以考量並 強化其結構安全性之多重加強設計,以力求該建築物之安全,足見被告並無設 計上之疏失,堪認信實。
3、末查,系爭房屋於九二一地震受損後,經社區住戶與被告宏福公司於臺北縣政 府召開協調會所達成共識,送請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進行安全鑑定,有鑒於系 爭房屋為不規則性結構設計,整體結構最脆弱處所為一樓柱,因此要求依設計 時送審時間之法令,以及最新之E-TABS結構分析程式,個別重新依動力 分析檢討。嗣經委託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鄭東旭結構技師事務所重新分析檢討 ,其結果顯示原結構設計之配筋鋼筋量均大於最新之E-TABS結構分析結 果之配筋量,足見原結構設計計算均已作加強之設計,而無疏漏。(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詳加查核施工品質等情,實屬誤解法令,乃致曲解事實: 1、按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監督營造業依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所 謂設計圖說係指建築師依建築法第三十二條製作之工程圖樣,而非承造人依設 計人設計圖樣繪製之施工圖,以及承造人視施工需要,依施工技術及施工安全 另行繪製之施工大樣詳圖,此有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建師全聯(八 九)字第二一五號函暨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建師益字第二七五五號函可稽。是 系爭房屋縱有未按圖施工之缺失,然其並非被告執行監造業務之範圍。 2、次按,建築師法第十八條修正草案總說明之修正要旨:「建築師僅對建築材料 及品質負查核之責,其數量及強度之檢驗、施工方法之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 均屬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責任,爰予明確劃分,以利建築師之監督。」,又 依內政部營建署八五營署建字第二五九八四號函示以:「‧‧‧二、查建築師 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意指負責查核建築材料 規格之品質資料‧‧‧。」。職是,系爭房屋鋼筋數量及混凝土強度之施工, 係屬前揭數量及強度之檢驗、施工方法之指導權責,非屬建築師監造查核之範 圍,法有明文可稽。
3、末按,建築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勘驗權責區分,依營造業法第三十五條規定: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下列事項‧‧‧六、營繕工程必須勘驗部 分赴現場履勘,並於申報勘驗文件簽名或蓋章‧‧‧。」,又臺灣省建築管理 規則第二十八條:「建築物必須勘驗部分‧‧‧申報勘驗之文件應經承造人會



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揆諸上揭法令,監造人對工程之勘驗應負責 任,已至為明確。查本案被告戊○○均已對主管建築機關應求之勘驗文件查核 無誤,並有主管機關留存之相關文件可稽,要無任何過失責任至明。(三)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受損程度之事實應詳為證明,且原告所為損害範圍之主張缺 乏依據:
 1、查系爭房屋於九二一地震後,業經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會同臺灣省 建築師公會、大地工程技師工會、宏福公司、財福公司及系爭房屋住戶代表進 行第二階段評估,載明系爭房屋地震後之受損狀況,即「建築物整體傾斜;柱 、樑損害程度;建築沉陷程度;地裂程度;外部裝修材之損害程度;屋簷、陽 台、女兒牆之損害程度;頂樓加建物之損害程度」等,均係輕微受損。而損害 項目中除樑柱之損害外,其餘受損項目均與建築物之結構無關,甚至系爭房屋 之結構牆和樓地板等結構,經現場勘查結果亦無任何損害。 2、原告為證明系爭房屋之損害程度,雖提出「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修正變更建物 殘餘試算表」,惟查:
⑴前揭「建物殘餘價值試算表」其製表單位為「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而該都 市更新會成員係由系爭房屋住戶所組成,即為本件訴訟之原告,是原告提出自 行製表之「建物殘餘價值試算表」,作為本件請求損害額度之證明,實乏客觀 公正性。
⑵前揭「建物殘餘價值試算表」雖經陳金令建築師事務所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 日令建所字第九二○三○二一○一號函覆稱「今本所查對,應無不妥」,然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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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