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3年度,167號
PCDM,93,訴緝,167,2004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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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七號),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甲○○」名義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壹張與扣案偽造「甲○○」名義之國民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至同年十 二月十七日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甲○○遺失之中華民國國民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小傑」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五 千元之代價,委託乙○○以偽造之證件申請現金卡,乙○○因缺錢花用而允諾之 ,乙○○與「小傑」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小 傑」於不詳時地,以將前開甲○○
所有之
」內偽造甲○○之簽名乙枚,並在該申請書上填具甲○○之個人資料,偽造「甲 ○○」名義之現金卡申請書乙張,再由「小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三 時三十四分許,將上開偽造申請書與變造甲○○ 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一四五號之大眾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大眾銀行)申 請現金卡。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同年月十二月二十五日間某日,乙○○ 收受「小傑」交付之已撕去照片之甲○○
員以該
小傑」,由「小傑」偽造黏貼該照片,並蓋有偽造「內政部印」及「臺北市政府 」鋼印之公印文之甲○○
松山機場將該偽造之甲○○
向該行櫃臺人員鄧寶珠出示該偽造之甲○○
金卡,足生損害於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與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大眾銀行(行使偽造與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戶政機關對於人 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行使偽造與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惟經鄧寶珠當場察覺該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前開甲○○ 甲○○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某日,在不詳地點所遺失乙節,業 經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
林區○○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影印使用,迄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發現 間均未再使用過乙節明確(見偵查卷第七頁、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卷第六



十一頁)。再大眾銀行收受前開偽造「甲○○」名義之現金卡申請書與變造甲○ ○
,被告首度至大眾銀行所持之
相片,外觀破破爛爛,有被破壞之情形,且粘有許多膠帶,生日欄部分可看出有 經人工描繪過,字可看出寫在膠膜上,因此大眾銀行承辦人員請被告再重新申請 一張
情,亦經證人廖芳翎於偵查中及證人鄧寶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見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五頁、九十二年 度訴字第六八八號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又依據證人鄧寶珠廖芳翎前 開證言,被告第一次至大眾銀行請領現金卡時係持貼有被告照片之「甲○○」身 分證,生日欄部分有經人工描繪之痕跡,足見該 並未扣案,該
,認被告第一次請領現金卡所出示者乃變造之「甲○○」 智筠」
查局鑑定,認該
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附於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第一 六七號第三十一頁)。此外,尚有偽造「甲○○」名義之現金卡申請書、變造之 「甲○○」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偽造「甲○○」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後,交由「小傑」將該偽 造之申請書與變造之甲○○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復將自己照片換貼於甲○○
,向大眾銀行人員佯稱自己乃甲○○,欲請領現金卡,惟因大眾銀行人員拒絕辦 理致未得逞;查現金卡可持以領取現金使用,再參以本案被告係欲請領現金卡予 「小傑」以換取二萬五千元之報酬乙情,足徵現金卡在客觀上確具有一定之經濟 價值,自屬財物無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㈢、被告將自己照片提供予「小傑」,由「小傑」偽造貼有被告照片及蓋有「內政部 印」、「臺北市政府」公印文之甲○○
卡,然為大眾銀行人員當場識破而未遂部分,因偽造公印於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 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 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參照),是核被告此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㈣、被告與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其偽造「甲○○」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 後二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詐欺取罪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連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五罪間, 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持偽造之甲○ ○
與前開已起訴並經論罪科刑部分,既分別有牽連犯與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茲如前述,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㈥、爰審酌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 十二年度簡字第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入監執行,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本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因扶養二名子女亟需生活費用,致蹈本件犯行,兼衡其 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無隱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㈦、偽造「甲○○」名義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乙紙,為被告與共同正犯 「小傑」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該申請書確已滅失 ,另扣案之偽造「甲○○」名義之國民
且為被告與共同正犯「小傑」所有,業經被告供述甚明,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前開申請書偽造之「甲○○」署押乙 枚、前開偽造
分別附著於上開申請書與
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 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分別表示同意及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 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恒寬
法?官 許必奇
?????????????????????????法?官?吳佳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八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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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