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六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九六七七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一、二所示簽帳單第一聯共拾陸張(含其上偽造之「黃金益」署名共拾陸枚)暨複寫之第二聯、第三聯上偽造之「黃金益」署名共参拾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以九 十年度訴字第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於九十年三月三日確定 ,現在緩刑期間內。緩刑之前,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在台北市○○ ○路「吾愛吾家」餐廳內,因其同事黃金益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邦銀行)申請之萬事達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 0),該銀行將信用卡上黃金益之英文姓名印製錯誤,黃金益乃委託甲○○將該 信用卡送回聯邦銀行更改,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受託持有之上 開信用卡據為己有、侵占入己。旋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即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聲請書誤載為二 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十四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信 用卡至附表一所示設於台北市等地之特約商店,佯裝係「黃金益」本人,並將上 開信用卡交付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人員刷卡製作簽帳單,再於每筆消費之簽帳單 上偽簽「黃金益」之署押(每份簽帳單為一式三聯,採複寫方法,故一次簽名即 產生三枚署押,共計有簽帳單十四份、四十二聯,即有署押四十二枚),表示係 「黃金益」本人至特約商店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之意思,甲○○再將簽帳單交付 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黃金益、聯邦銀行及各 該特約商店人員,特約商店人員再將簽帳單之第一聯交付甲○○,甲○○以此詐 術方法使特約商店人員誤認其係「黃金益」本人而分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服務 予甲○○。甲○○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即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二日, 連續二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信用卡至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佯裝係「 黃金益」本人,分別簽帳購買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後,以上開信用卡交付特約商店 人員刷卡製作簽帳單,再於每筆消費之簽帳單上偽簽「黃金益」之署押(每份簽 帳單為一式三聯,採複寫方法,故一次簽名即產生三枚署押,共計有簽帳單二份 、六聯,即有署押六枚),表示係「黃金益」本人至特約商店購物並確認消費金 額之意思,甲○○再將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均足 以生損害於黃金益、聯邦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人員,特約商店人員再將簽帳單之 第一聯交付甲○○,甲○○以此詐術方法使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人員誤認其係「
黃金益」本人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與甲○○。二、案經聯邦銀行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聯邦銀行之代理 人郭佩青、許家軒於偵、審中指訴在卷,且經被害人黃金益於偵審中指陳歷歷, 復有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簽立承諾清償如附表一、二所示盜刷款 項之切結書、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如附 表一、二所示盜刷紀錄之歷史帳單一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㈠被告受黃金益之前述委託而持有上開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 。㈡被告於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各筆消費簽帳單上偽造「黃金益」之署押,再將簽 帳單交還特約商店人員,均足以生損害於黃金益、聯邦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人員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於信用卡簽帳單 上偽簽姓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 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所提供之服務,含有收據性質,屬於刑法第二百 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㈢被告假冒「黃金益」名義向附表一所示 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 服務,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執行公訴職務之檢察官已到庭 更正此部分行為係犯詐欺得利罪,併予敘明;被告先後十四次詐欺得利犯行,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㈣被告假冒「黃金益」名義向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刷 卡購物,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依法加重其刑。㈤被告所犯上開普通侵占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 詐欺得利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㈥爰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 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於九十年三月三日確定,現在緩刑期間內,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詐欺之次數、所得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暨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附表一、二所示簽帳單第一聯共十六張,於被告行使後,已由特約商店人員交 還被告收執,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不存在
,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二所示簽帳單第 二聯、第三聯,分別由特約商店、聯邦銀行收存,非屬被告所有,但無積極證據 證明確已滅失不存在,則其上偽造之「黃金益」署押共三十二枚(每份簽帳單均 為一式三聯,採複寫方法,共有十六份簽帳單,故第二聯、第三聯均各有十六枚 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一、二所示簽帳單第一 聯共十六張既已宣告沒收,已如前述,則其上偽造之「黃金益」署押共十六枚自 無庸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樊季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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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特約商店│詐得財產│簽帳金│於簽帳單上偽造「│所犯法條 │
│號│ │名稱 │上不法之│額(新│黃金益」之署押數│ │
│ │ │ │利益 │臺幣)│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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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四年│豪麗夜K│享受餐飲│六千六│三枚(一份簽帳單│刑法第二百│
│ │五月二十│TV │等服務 │百十元│為一式三聯,採複│十六條、第│
│ │六日 │ │ │ │寫方法,故有三枚│二百十條、│
│ │ │ │ │ │)。 │第三百三十│
│ │ │ │ │ │ │九條第二項│
├─┼────┼────┼────┼───┼────────┼─────┤
│二│八十四年│天龍興業│同右 │四千四│同 右│同 右│
│ │五月二十│股份有限│ │百元 │ │ │
│ │七日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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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十四年│金色豪門│同右 │一萬四│同 右│同 右│
│ │五月二十│歌唱城 │ │千五百│ │ │
│ │八日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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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八十四年│凡爾賽有│同右 │一千四│同 右│同 右│
│ │六月一日│限公司 │ │百六十│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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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八十四年│豪麗夜K│同右 │五千元│同 右│同 右│
│ │六月一日│TV │ │ │ │ │
│ │ │ │ │ │ │ │
├─┼────┼────┼────┼───┼────────┼─────┤
│六│八十四年│RICH KIN│同右 │四千二│同 右│同 右│
│ │六月六日│G SAUNA │ │百元 │ │ │
│ │ │TAIPEI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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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八十四年│南海視唱│同右 │四千五│同 右│同 右│
│ │六月十一│廳 │ │百元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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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八十四年│寶貴林歌│同右 │一萬二│同 右│同 右│
│ │六月十七│唱城 │ │千元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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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八十四年│原宿房屋│同右 │二千零│同 右│同 右│
│ │六月十七│租售介紹│ │八十元│ │ │
│ │日 │中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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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十四年│音樂天地│同右 │四千六│同 右│同 右│
│ │六月二十│KTV │ │百元 │ │ │
│ │一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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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十四年│金色豪門│同右 │九千六│同 右│同 右│
│一│六月二十│歌唱城 │ │百元 │ │ │
│ │四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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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十四年│凡爾賽有│同右 │二百元│同 右│同 右│
│二│六月二十│限公司 │ │ │ │ │
│ │五日 │ │ │ │ │ │
├─┼────┼────┼────┼───┼────────┼─────┤
│十│八十四年│豪麗夜K│同右 │三千六│同 右│同 右│
│三│六月二十│TV │ │百五十│ │ │
│ │五日 │ │ │元 │ │ │
├─┼────┼────┼────┼───┼────────┼─────┤
│十│八十四年│凡爾賽有│同右 │四千七│同 右│同 右│
│四│六月二十│限公司 │ │百二十│ │ │
│ │八日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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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犯罪時間│特約商店│詐得財物│簽帳金│於簽帳單上偽造「│所犯法條 │
│號│ │ │ │額(新│黃金益」之署押數│ │
│ │ │ │ │臺幣)│目 │ │
├─┼────┼────┼────┼───┼────────┼─────┤
│一│八十四年│天利洋酒│洋酒 │九千四│三枚(一份簽帳單│刑法第二百│
│ │五月二十│有限公司│ │百元 │為一式三聯,採複│十六條、第│
│ │九日 │ │ │ │寫方法,故有三枚│二百十條、│
│ │ │ │ │ │)。 │第三百三十│
│ │ │ │ │ │ │九條第一項│
├─┼────┼────┼────┼───┼────────┼─────┤
│二│八十四年│同右 │洋酒 │四千七│同 右│同 右│
│ │六月二十│ │ │百元 │ │ │
│ │二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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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