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104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岳
被 告 戴昭暘即方便煤氣行
(更名為戴昭暘即大園煤氣行)
訴訟代理人 林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周煌德積欠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債務,由萬泰銀行取得鈞院95年度促 字第55201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於民國96年間向周 煌德執行無效果後取得鈞院96年5 月19日桃院木執96年執木 字第23861 號債權憑證(執行內容為:周煌德應給付萬泰銀 行新臺幣【下同】36,401元,及其中35,775元部分,自95年 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 1,000 元【下稱系爭債權】),後萬泰銀行復於96年間將系 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金購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 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登載新聞紙公告,原告已取得系爭債權 。隨後原告即於100 年間持上開債權憑證執行周煌德對被告 之薪資債權,並經鈞院於100 年7 月19日對被告發桃院永10 0 司執木字第14361 號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之比例為薪資 債權的三分之一之6%,下稱系爭移轉命令①),後鈞院復於 102 年5 月30日對被告發桃院晴101 司執木字第76293 號移 轉命令(移轉比例為5%,下稱系爭移轉命令②),嗣鈞院再 於106 年6 月27日對被告發桃院豪木100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移轉命令(移轉比例為2.9%,下稱系爭移轉命令③)。 詎料,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①、②、③後,竟未依移轉命 令之內容按月移轉周煌德之薪資予原告,今原告即依系爭移 轉命令①、②、③為請求權基楚,請求被告給付8,594 元( 系爭移轉命令①)、15,625元(系爭移轉命令②)、64元( 系爭移轉命令③),共計24,283元之扣押款。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4,283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獨資商號,於105 年8 月1 日前為訴外人 蕭待昌所經營,戴昭暘則於105 年8 月2 日才接手「方便煤 氣行」之商號名稱,獨資商號為單獨自然人經營,故自然人
變更前後即為不同且獨立之主體。而鈞院發系爭移轉命令① 及②時,被告尚未接手方便煤氣行之商號,是此等移轉命令 顯不能對現在的被告生移轉命令之效力。又鈞院發系爭移轉 命令③時,被告已於106 年7 月4 日對系爭移轉命令③為異 議,主張周煌德於106 年6 月11日即已離職,無從扣押,原 告卻遲於106 年7 月25日方提起本訴,已超過強制執行法第 120 條所規定之期間,另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③時,周煌 德既已離職,故被告亦無給付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有各該項之證據得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為堪信 為真實之事項:
㈠原告自萬泰銀行處取得系爭債權及上開債權憑證,此有原告 提出96年5 月19日桃院木執96年執木字第23861 號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原告曾針對周煌德之薪資債權,聲請本院對僱用周煌德之人 發系爭移轉命令①、②、③,此有原告提出系爭移轉命令① 、②、③之函暨扣薪債權分配表(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3頁 )等附卷為憑,且由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76293 號執行卷宗閱覽無誤,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系爭移轉命令①於100 年7 月21日送達給蕭待昌、系爭移轉 命令②於102 年6 月4 日送達給蕭待昌、系爭移轉命令③於 106 年7 月3 日送達給戴昭暘,此有本院送達回證3 紙在卷 可證(見100 年度司執第14361 號卷第44頁、第68頁,下稱 100 司執卷;101 年度司執字第76293 號卷第41頁,下稱 101司執卷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㈣訴外人周煌德於99年11月15日至106 年6 月12日均受僱於「 方便煤氣行」,此有周煌德之勞保資料查詢單1 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5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㈤被告曾對系爭執行命令③,於106 年7 月4 日以周煌德已未 受僱於「方便煤氣行」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1 紙在卷為證 (見100司執卷第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㈥獨資商號「方便煤氣行」於105 年8 月1 日前為蕭待昌經營 ,於105 年8 月2 日後為戴昭暘經營,並於106 年8 月25日 更名為「大園煤氣行」,此有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勞保網路資料查詢各1 紙附卷憑參( 見本院卷第43頁、第51頁;見100 司執卷第9 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至第117 條 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縱未向 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9條第 2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故第三人於修法 前,或在修法後未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3 項之規定 撤銷該扣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 ,倘第三人逕向債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 用,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 年7 月3 日收受本院所發之系 爭移轉命令③,並於隔日即4 日即聲明異議,復由本院將被 告聲明異議之旨以通知函通知原告,原告則於106 年7 月13 日收受,而原告提起本訴時則為106 年7 月25日,此有被告 之聲明異議狀、送達證書、起訴狀等在卷為證(見100 司執 卷第77頁、第82頁;見本院卷第4 頁),可知,原告確實未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於10日內對被告起訴,然本院 遍翻100 司執卷,尚未見被告有聲請撤銷系爭移轉命令③或 系爭移轉命令③已遭撤銷之函文,是依上開裁判意旨,原告 仍得將系爭命令③作為請求權基礎對被告起訴,僅不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之規定逕向被告聲請執行而以,故 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③之起訴,於法未合云云,尚 屬誤會。
㈡次按「致○企業社為獨資商號,原為黃○昌獨資經營,於86 年1 月間讓渡予再抗告人陳○宗獨資經營,有台南巿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簿、讓渡書為證,惟黃○昌即致○企業社,與陳 ○宗即致○企業社仍屬各別獨立之人格」,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參照。及按「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 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 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 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 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故執 票人以某乙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法院不應准許」,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 座談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獨資商號「方便煤氣行」於105 年8 月1 日前之經營 人為蕭待昌、105 年8 月2 日後為戴昭暘已如上述,且戴昭 暘並未概括承受蕭待昌之債權債務關係,此亦有切結書1 紙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8頁,受讓人戴文章為戴昭暘之父) ,是依上最高法院裁判及座談會意旨,在105 年8 月1 日前 「蕭待昌即方便煤氣行」、105 年8 月2 日後「戴昭暘即方 便煤氣行」兩者顯為不同主體,即105 年8 月1 日前周煌德
是受僱於蕭待昌,105 年8 月2 日後才受僱於戴昭暘甚明, 則系爭移轉命令①、②分別於100 年7 月21日、102 年6 月 4 日送達蕭待昌即方便煤氣行,而蕭待昌與戴昭暘為獨立之 權利主體,且蕭待昌亦不得幫戴昭暘收受移轉命令,故系爭 移轉命令①、②之義務,應由自然人蕭待昌自負其責至明, 故原告顯不得依系爭移轉命令①、②為請求權基礎對被告即 戴昭暘即方便煤氣行請求給付扣押款。
㈣復查,本院所發之系爭移轉命令③係於106 年7 月3 日送達 被告,但被告已於106 年6 月12日自被告處離職,有勞保網 路資料查詢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 頁至第35頁;100 司執卷第78頁),可知,被告收受系爭移 轉命令③時,周煌德顯非受僱於被告甚明,則周煌德對被告 自無薪資債權,被告已無義務依系爭移轉命令③之內容移轉 周煌德之薪資予原告,故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③請求被告給 付扣押款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基於系爭移轉命令①、②、③請求被告給付扣押 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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