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101號
原 告 梁瑞珍
被 告 李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0 號房屋(下稱A 房屋)因年久失修,樓層板產生裂 縫,遇有積水即向下滲漏,被告卻未善其所有人之維護保管 之責,致樓下即訴外人田福勝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鎮○街000 號房屋(下稱B 房屋)發生嚴重滲漏水,造成B 房屋之會議室及天花板發生毀損,伊因而支出抓漏費用新臺 幣(下同) 4,000 元,及受有裝潢損害79,370元,共計83,3 70元,而伊已自田福勝處受讓B 房屋因漏水受損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3,3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A 房屋漏水原因應係房屋老舊及公共水管破裂所 致,縱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述,漏水原因為A 、B 房屋間樓板 裂縫,則修補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為是,而非由伊全權負 責,況原告時常裝修B 房屋,亦有可能其裝修過程敲打或破 壞結構體所致。此外,伊於原告告知漏水時,已同意原告偕 同維修人員前來查看確認,伊也告知原告願負擔維修費用, 然遭原告拒絕,伊並非默不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為A 房屋之所有人,田福勝則為B 房屋之所有人 ,田福勝並將將B 房屋因漏水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債權讓與證 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81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盡其就A 房屋保管維修之責,致B 房屋因 漏水受有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B 房屋有無漏水及其原因為何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三)如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B 房屋有無漏水及其原因為何之爭點: 1、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 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 1 第1 項、第326 條第2 項前段、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第3 項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 、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 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 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 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 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 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 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 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B 房屋漏水之原因經兩造合意送請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結果為:「十、鑑定結果:1.有漏水情事。 2.漏水位置、範圍:大約離外牆3.3 公尺左右,詳見第40 1 頁平面圖所示。3.成因暨發生時點:成因1 -研判由於 二樓(本院按即A 房屋) 浴廁地板有結構裂縫,排水管、 馬桶周邊裂紋,可由會勘時試水結果得知,在風扇設備邊 發現有紅色滲水痕跡;發生時點1 -推論每當浴廁地板積 水時,一樓(本院按即B 房屋) 頂板就會發生滲水。成因 2 -從二樓浴廁外陽台之外牆檢測照片及鑑定申請書之附 件照片,研判陽台之外牆有滲水現象;發生時點2 -二樓 陽台牆的滲水經由一樓頂板內部縫隙滲漏至一樓天花板。 ……」有該公會106 年8 月3 日桃土技字第10600988號函 檢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78頁), 而本件兩造就B 房屋之漏水原因既合意由前開公會為鑑定 (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依首開說明,此項合意即為調 查證據之證據契約,兩造應受其拘束,並承認該公會因此 所為鑑定報告之效力,不得任意翻異,況桃園市土木技師 公會為鑑定土木工程之專業機構,應有相當之公信力,所 為鑑定結果,自堪憑採。準此,B 房屋確有漏水之情事, 其原因為樓板裂縫所致,洵堪認定。至被告雖爭執鑑定報 告之可信性,並辯稱漏水係因原告自行裝修房屋所致云云 ,惟始終未就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顯難 採信。
(二)關於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若干之 爭點: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固有明 文。惟前開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 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 ,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 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 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746號民事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 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 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 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 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 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 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
2、承上,B 房屋之所以發生漏水,實因外牆滲水及A 、B 房 屋間樓板裂縫所致,此漏水之防止,應從根源做起,重新 施作防水工程為是,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3 款 、第12條、民法第820 條之規定意旨,因共同樓地板乃上 下方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其管理、維護屬於上下方區分所 有權人共同之權利義務,僅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各別區分 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始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是以 上方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若非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查知 漏水原因及修繕,即不能僅因其對於漏水原因或費用負擔 之認知與下方區分所有權人不同,並拒絕賠償損害,即逕 謂上方樓層區分所有權人違背善良管理人義務而有故意或 過失。經查,原告於105 年10月初曾告知被告有漏水情形 ,原告亦曾偕同維修人員進入A 房屋查看確認,僅係因兩 造就漏水原因為何及修繕費用如何分擔有所爭執,而無從 進一步修繕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8頁) , 堪認原告係將B 房屋漏水逕歸咎於被告,並要被告自行修 繕,被告則回應要求查究漏水原因後再討論如何分擔修繕 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尚無不配合尋找漏水原因及修 繕,或其他故意或過失致未能及時處理漏水,造成原告受 有損害之情事,原告尚不得以被告對於A 、B 房屋間樓板 有裂縫致B 房屋漏水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因漏水所生之財產損害。而A 、B 房屋間樓板裂縫 修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及民法第820 條之規定
意旨及誠信原則,本應由兩造共同進行,且就外牆漏水部 分,則應由住戶共同推選管理負責人,或成立管理委員會 為之,始能治標治本,如僅就樓板進行修復,棄置外牆漏 水於不顧,縱可防止滲漏至A 房屋之自來水或雨水再往下 滲漏至B 房屋,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被告既表示願配 合施工,並願共同負擔費用,自難可歸責於被告,然原告 卻將自己置身修繕事外,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不能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37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6,000 元( 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鑑定費125,000 元=126, 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