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壹紙、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印文及偽刻之甲○○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 易字第二四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 年,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確定(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緣乙○○之妹 張雅惠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因需現金周轉,由乙○○持其弟張毓仁之支票向陳智文 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餘萬元,陳智文則要求乙○○於前開支票上背書,惟自 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因張雅惠週轉不靈,部分支票陸續跳票,張雅惠卻不知去 向,陳智文即轉向乙○○請求還款,並要求乙○○以陳智文之妻張倍燕名義以附 條件買賣方式分期購買汽車,且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由乙○○以支付分 期車款方式清償張雅惠所積欠之債務。張倍燕即與乙○○共赴匯豐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匯豐汽車),由業務員蘇山富接洽,辦理購車及分期付款事宜, 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得車牌號碼八T─三一七二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待張倍燕及 乙○○均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授權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 簽章後,蘇山富曾至甲○○(即乙○○之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一百八十 六巷三十弄二十八號住處邀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然為甲○○所拒絕。蘇山富 將此事告知乙○○,乙○○亦攜帶前開本票、授權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請甲○ ○簽章,仍為甲○○所拒。乙○○明知甲○○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竟基於 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在不詳地點 ,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如附表二所示之授權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甲 ○○之署押,並以先行偽刻之甲○○印章一枚,在前開本票、授權書及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上偽造甲○○之印文,而偽造前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並交付予蘇山富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匯豐汽車。嗣因前開本票並未如期兌現,匯豐 汽車因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後,甲○○始知悉上情, 並向臺灣臺北地方臺北簡易庭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乙○○在偵查 犯罪機關均不知其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自首申告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未經其父甲○○同意,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如附表
二所示之授權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甲○○署押之事實,核與證人甲○○ 於檢察官偵訊中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一七一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同年十二月五日調查中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前開本票、授權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 ,惟矢口否認偽刻甲○○印章,及將偽刻之甲○○印章蓋於本票、授權書及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上之事實,辯稱: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等文件非其拿給證人蘇 山富,而係其與證人蘇山富約在他家樓下當場簽的,並非如證人蘇山富所言係其 拿回去填寫蓋章後交給證人蘇山富;其只有簽甲○○之名而已,印章也只有提供 其自己的印章,甲○○的印章並非其偽刻及所蓋云云。然查:證人蘇山富即匯豐 汽車公司職員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一七一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調查中結證稱:本件契約是其負責 洽談,當時是張倍燕透過朋友找其買車,洽談過程中被告有陪其前來,是由被告 提出人保及房保,被告提出的房保是甲○○名下在高雄縣鳳山市房子的權狀及甲 ○○的
張倍燕簽名蓋章,甲○○不在場。其是在對保完張倍燕、被告後南下高雄縣鳳山 市○○路找甲○○對保,但甲○○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也拒絕在契約書、本 票上蓋章。其即回臺北找被告告知所提供的房保沒有簽名、蓋章,被告就答應其 拿契約、本票回去給其父甲○○簽名、蓋章,後來被告將契約書、本票拿給其時 ,上面就有甲○○簽名、蓋章等語。亦即明確證稱前開本票、授權書及契約書係 其至鳳山市找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為甲○○所拒絕後,被告乃將前開文件帶 回填載,再交付與其。證人甲○○亦於同一調查期日稱:證人蘇山富當時有去過 其家,其說不同意當連帶保證人,其子即被告也有帶契約書、本票來給其簽名、 蓋章,其有拒絕簽名、蓋章,被告即把契約書、本票帶走了等語。核與證人蘇山 富所證情節相符,而與被告所辯本票及契約書不是其拿給證人蘇山富,而是其與 證人蘇山富約在他家樓下當場簽的,其並未將本票及契約書帶回後簽名再送交證 人蘇山富等情不符。證人甲○○與被告誼屬至親,當無偏袒證人蘇山富而搆陷其 子之理。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對於證人蘇山富提出背信告訴,現正由檢察 官偵查中,被告不無因其所提前開案件與證人蘇山富有利害關係,而認證人蘇山 富之證述不可採。足徵被告前開所辯無非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之有價證券罪。被告在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授 權書上偽造甲○○署押,並偽刻甲○○印章蓋於授權書上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低度之行使偽造有價券行為應 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 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知悉犯罪前,於九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是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筆錄乙紙在卷可稽,乃是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
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因其妹張雅惠於九十一年四月間需現金周轉, 由其持其弟張毓仁之支票向陳智文借款七十餘萬元,陳智文則要求乙○○於前開 支票上背書,惟自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因張雅惠週轉不靈,部分支票陸續跳票 ,張雅惠卻不知去向,陳智文即轉向乙○○請求還款,並要求乙○○以陳智文之 妻張倍燕名義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分期購買汽車,並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而 由乙○○以支付分期車款方式清償張雅惠所積欠之債務,被告始為本件偽造有價 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據其提出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九紙、郵政存 簿儲金無摺存款單四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四紙、大雅清泉崗郵局九十 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七號存證信函乙紙(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參,則其乃是因 其妹張雅惠需錢孔急始向案外人陳智文借款,所借款項非其所使用,被告更代其 妹清償款項,所購得之車輛復為張倍燕所使用,其並未因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而獲得本票上之金額或購車之利益,本院衡量上情,認其犯罪之情狀尚 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偽造文書前科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乙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而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及印文,則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及偽刻之甲○○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同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被告雖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偽造甲○○之署押及印文,但前開有 價證券既已宣告沒收,本院即毋庸就附著於其上偽造之甲○○署押及印文贅予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張宏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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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類│發票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金 額 │ 付 款 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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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張倍燕│九十一年十一│九十二年六月│八十八萬│台北市○○○路○段│
│ │甲○○│月十二日 │二十日 │七千零四│二百七十號五樓 │
│ │乙○○│ │ │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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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一、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對保欄偽造之甲○○之署押一枚、印文一枚;乙方連帶保證 人欄偽造之甲○○之印文一枚。
二、授權書: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甲○○之署押一枚、印文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