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司調字,106年度,250號
TYEV,106,桃司調,250,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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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調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譽寶即莊浩澤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至民國106 年8 月22日共積欠聲 請人消費款新台幣610,927 元及自95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25計算之利息。經查相對人就其車號 0000-00 之車輛所為處分之行為,已損害聲請人之債權,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之相關規定,請求賠償 聲請人之債權損失,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 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 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 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752 號判例參照)。又相對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 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 相對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 係故意不法侵害聲請人之權利,其與侵害債權之該第三人即 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8 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相對人雖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 自由為之,雖因而致聲請人之債權受有不能滿足之損害,惟 依上揭判例及裁判要旨所示,相對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行為 ,並無成立侵權行為餘地,尚難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賠償,更非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 為,故本件顯無調解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 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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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