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4957號
PCDM,93,簡,4957,200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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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五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乙○○因政治理念不同常有口角,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上午八時四 十五分許,二人因故又發生口角,甲○○竟基於恐嚇之故意,在台北縣新莊市○ ○街五十六巷十號及中信街六十六號前等地,接續對乙○○恫稱「要將你撞死」 、「要找人將你殺掉」、「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 ○○,使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恐嚇乙○○云云;惟查 ,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五十 六巷十號及中信街六十六號前等地,接續以「要將你撞死」、「要找人將你殺掉 」、「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恐嚇告訴人乙○○等情,已經告訴人乙○○於 偵查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郭姿吟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以證人郭姿吟與被 告為鄰居關係,二人素無怨隙,證人郭姿吟當無故為不利被告之證言以誣陷被告 之可能,是證人郭姿吟之證言應屬可信。被告所辯,尚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乙○○政治理念不同發生口角爭執,即以 惡害之詞對告訴人乙○○加以恐嚇,對告訴人乙○○產生之恐懼非小,行為誠屬 不該,且犯後未見悔意,惟念其應係一時氣憤失慮所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之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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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