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4836號
PCDM,93,簡,4836,200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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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三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彈珠台貳台(含IC板貳片)、賭資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姵之(另併案於本院審理中)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街六十九號 之「中日超商」(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記載為「吉軒商行」)負責人,明知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並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 在前揭「中日超商」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經變更把玩方式而具射倖性、賭 博性之變相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彈珠台二台,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丙○○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以時薪新台幣(下同)七十八元代價受雇於王 姵之,二人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由丙○○ 在現場擔任兌換禮品工作,利用前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連續與不特定賭客賭博 財物。其賭博之方式係以十元硬幣投入機具可得一分,再以打彈珠方式進入孔中 ,若三條連線以上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可依電腦圖示積分,兌換等值之打 火機、香水等商品,如無三條連線則所押注分數歸零,投入金額全歸王姵之所有 。嗣賭客甲○○乙○○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晚上七時及七時五分許先後進 入前揭超商內,利用前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賭博,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二台(含IC板二片)、賭資九千六 百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丙○○受僱於王姵之於「中日超商」上班並擔任賭客賭博後兌換禮品工作之 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王姵之於警詢之 證述及被告甲○○乙○○於警詢之供述相符;再扣案之「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 機」彈珠台二台業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人員吳孟哲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督 察室偵查員蘇嘉輝於偵查中結證稱該等機台係屬具有射倖性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並提出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二00五二二四一0號、九 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經商字第0九三000四一0三0號函為證;況本案兌換之禮 品為香水及打火機等物,亦係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物,而非屬供人暫時娛樂之物



甚明,另案被告王姵之於偵查中否認該等扣案機台屬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等詞,不 足採信。另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以賭博 性電子遊戲機賭博之犯行,核與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相符,復有前開賭博性 電子遊戲機二台及賭資九千六百元扣案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三人賭博犯 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 賭博罪。被告丙○○就本案賭博犯行與王姵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其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三人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被告丙○○ 並無前科,其於本案賭博犯行係立於受僱者之地位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彈珠台二台(含IC板二片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九千六百元為賭檯處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 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麗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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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