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四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
核退毒偵字第一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尿 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 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騎乘機車後座搭載吳文依(已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時,闖紅燈,為警於同上路段高速公路涵洞 下攔停查獲,並在該機車踏板上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公克)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雖於警詢及偵訊中否認有於前揭時間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 ,惟其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三年八月十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 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憑。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 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 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 一五六號函示明確,亦為本院於職務所已知之事實。查本件被告前開為警查獲後 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其於上開被採尿前之九十 六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安非他命。此外,當場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包,係在被 告所騎乘的機車上查獲,有查獲照片四紙在卷可稽,且該包結晶體鑑驗結果,淨 重0.三公克,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之處遇,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足見其尚未戒除毒癮,及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其所犯屬自 戕行為,及對社會秩序潛在危害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公克), 雖被告供稱不知何人所有,惟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 淑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貞 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