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4628號
PCDM,93,簡,4628,200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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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二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居臺北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借款人明細貳紙、空白商業本票貳本、空白繳息紀錄卡壹盒與新台幣柒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 日,以九十二年度重交簡字第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七月 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 十九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十五號之汽車美容店 內,經營俗稱「日仔會」之金錢貸放業務,乘附表所示林尚德等人經濟拮据,需 款急迫之際,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貸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至四萬元不等之 金錢,約定以三日為一期,每月分十期清償,每貸款一萬元,則各期需償還本金 及利息合計一千二百元,取得月息百分之二十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恃此 營生,以之為常業。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十分許,適乙○○前往上址 繳交其借款之本息時,在該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乙○○之繳息紀錄卡乙張與甲○ ○所有之空白商業本票二本、空白繳息紀錄卡乙盒、借款人明細二紙及放款所得 七千二百元。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二號偵查卷 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㈡、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㈢、證人即不知情之汽車美容店員工蔡意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上開偵查卷第 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㈣、現場照片五幀、被害人乙○○繳息紀錄卡乙紙、借款人明細二紙附卷為憑(附於 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四頁)。
㈤、空白商業本票二本、空白繳息紀錄卡乙盒與放款所得七千二百元扣案足稽。㈥、被告經營本案金錢貸放業務所收取之利息高達月息二十分,顯已遠逾民法第二百 零五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復衡諸目前社會之借貸習慣、金融 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被告實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或盈虧、經營時日之長短、 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



業犯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之二個月間,即已貸款予如附表所 示林尚德等十六人,足徵其所為,顯係反覆從事貸款業務,以牟取重利之職業性 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又被告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慾而蹈本件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 期間、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扣案之借款人明細二紙,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常業重利罪所用之物,空白商業 本票二本與空白繳息紀錄卡乙盒,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犯行預備之物,應均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七千二百 元,則屬被告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沒收之。至乙○○之繳息紀錄卡乙張,因係乙○○所有, 爰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 審判長法?官 陳恒寬
法?官 許必奇
???法 官?吳佳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甲○○涉嫌常業重利犯行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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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姓名│借?貸 時?間 │數  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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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林尚德  │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三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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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黃美鳳  │同年四月二十三日 │三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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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盧劉玉嬌 │同年四月二十九日 │一萬元 │
│ │ ├─────────┼──────────┤
│ │ │同年六月十日 │一萬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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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阿 國  │同年四月二十九日 │一萬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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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楊宜芳  │同年四月三十日  │一萬元       │
│ │ ├─────────┼──────────┤
│ │ │同年五月二十七日 │一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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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胡玉麟  │同年五月八日 │四萬元       │
│ │ ├─────────┼──────────┤
│ │ │同年六月一日   │四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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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鄭福村  │同年五月十五日 │一萬五千元     │
│ │ ├─────────┼──────────┤
│ │ │同年六月十一日  │一萬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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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沈子聰  │同年五月十七日  │三萬元       │
│ │ ├─────────┼──────────┤
│ │ │同年六月十九日  │三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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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黃詩盈  │同年五月十八日 │一萬元       │
│ │ ├─────────┼──────────┤
│ │ │同年六月九日   │二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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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陳雨利  │同年五月二十二日 │三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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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同年六月十九日  │三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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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乙○○  │同年五月二十六日 │一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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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同年六月二十日  │一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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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羅清芳  │同年五月二十九日 │一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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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文文   │同年五月三十一日 │二萬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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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黃鳳義  │同年六月二日   │二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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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王博文  │同年六月八日   │一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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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張挺福  │同年六月十九日  │一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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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