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司簡聲字,106年度,134號
TYEV,106,桃司簡聲,134,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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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李志民
相 對 人 盧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原告為訴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欲將如附件所知意思表示通知相 對人,惟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郵件退 件信封等資料為證,而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8 樓,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又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訪查結果,相對 人亦未居住於其租屋址即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址 ,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 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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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