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4436號
PCDM,93,簡,4436,2004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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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三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
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戊○○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丁○○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甲○○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 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七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乙○○丙○○陳詠淮之子)、戊○○陳詠淮之妻)係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三三三號「美景岸紙業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美景岸公司,登記設立地址為新莊市○○路一二一號)公司之股東,案外 人陳詠淮(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該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負責人。其等明知公司設立 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於民國九 十年七月間辦理美景岸公司設立登記時,應籌措資本額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 ,由陳詠淮負擔出資額一百萬元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其餘四人應各出資五十萬元 。惟乙○○丙○○丁○○戊○○陳詠淮並未實際繳足股款,竟基於共同 犯意之聯絡,由有犯意聯絡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暫時提供上開資金,存入美景岸公 司於合作金庫玉成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檢具存款 證明作為資本證明,交由不知情之陳愓清會計師,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申請 公司設立登記及公司股款已收足之旨,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 ㈡甲○○明知陳詠淮於九十年六月間籌設美景岸公司之際,因信用狀況不佳,已陷 於無資力之狀態,無法申請支票使用,竟基於幫助陳詠淮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以其個人名義,向泛亞商業銀行內湖分 行、同年月二十日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大和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和解公司)名 義向板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申請支票交付陳詠淮使用,陳詠淮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同年九月四日止,連續向大上 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上公司)大量訂購紙貨,總金額達二百七十二萬零七 百三十二元,並分別以甲○○擔任負責人之大和解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支票二紙及甲○○之個人名義簽發之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支票二紙,用 以支付貨款,致大上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等值貨品。詎大上公司屆期提示支 票竟均遭退票,大上公司始知受騙。
二、犯罪證據:
本件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丙○○丁○○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應由股東確實繳 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虛列作成股東繳納 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委請會計師辦理查核後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前開四名被告行為後,公司法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其中就「公 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部分,其法定刑由 原先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是修正前後之法律既有不同,仍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 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乙○○等四人,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乙○○等四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是 被告乙○○丙○○丁○○戊○○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 罪。又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係屬身分犯之規定, 被告四人雖非美景岸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其等與具有該等特定身分關係之另案 被告美景岸公司負責人陳詠淮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 以共犯論,而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復查被告丁○○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甲○○明知案外人陳詠淮為自己不之所有,向告訴人大上公司詐欺之意圖, 竟仍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之支票及個人支票借予陳詠准使用,以遂陳詠淮之詐 欺犯行,致陳詠淮藉被告甲○○之支票,向告訴人上大公司詐欺總計二百七十二 萬零七百三十二元之貨款。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先後次之幫助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 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 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三十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爰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乙○○丙○○丁○○戊○○四人,其各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該四人故意以不實資本證明文件申請設立公司,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 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甲○○使得他人易於實施犯罪,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甲○○前於七十六年八月五日間因詐



欺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三月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 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敏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秀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附表: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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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票 號 │付 款 人 │ 發 票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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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0.10.02│ 723,338元 │HT0000000 │板橋商業銀行│ 大和解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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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0.10.07│ 691,053元 │HT0000000 │新泰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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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0.10.05│ 605,430元 │PB0000000 │泛亞商業銀行│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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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90.10.31│ 657,196元 │PB0000000 │內湖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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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景岸紙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