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4226號
PCDM,93,簡,4226,2004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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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二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
三五、第一三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盜用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受僱於仁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仁昶公司)擔任會計一職,民 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乙○○前往位於臺北縣中和市○ ○路八六六號九樓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下稱中和稽徵所)辦 理仁昶公司稅務申復程序時,竟基於盜用印章之犯意,利用向承辦人員甲○○借 用印台之機會,而擅自取置於甲○○辦公桌上之總收文章一個。乙○○得手後離 開現場,返回臺北縣中和市○○路七六三號二樓之仁昶公司,再於仁昶公司內將 該收文章之日期調整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並盜蓋印文於仁昶公司之復查 申請書上,旋於同日下午三時許,持前開復查申請書向中和稽徵所收發室遞送, 再將該總收文章交還予收發室人員,足以生損害於中和稽徵所對文件往來管理之 正確性。
二、證據:
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證人甲○○、呂美琴之證述。
㈢盜用蓋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總收文章」之仁昶工程有限公司 之復查申請書影本一紙。
三、按校對章、文號章以及通訊中心收文章,屬機關內部關于收發文之圖記,不足以 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應認為私章,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一二 三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擅自盜用之前開印章,其上雖刻有「財政部台 灣省北區國稅局總收文章,⒓,中和稽徵所」,惟僅能表示收文,而不足以 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徵諸前開說明意旨,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 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且有悔意,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致罹本件 犯行,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漢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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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仁昶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