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九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
緝字第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日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 其犯罪事實欄第四行關於「每期應償還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元,標的物之自小客車 停放地點為甲○○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五十二巷八號四樓之 記載,應更正為「每期應償還一萬零一百九十元,標的物之自小客車停放地點為 甲○○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五十二巷八號三樓之 分補充「撥款同意書、訪視報告書、訪查照片二幀」。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所為影響告訴人之債權行使、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條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 美 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九八號 被 告 甲○○ 男 二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五十二巷八號三樓
居桃園縣龍潭鄉○○路四一五號三樓 (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觀察勒戒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古良銘購買車牌號碼Z 七─五四七八號自小客車一部,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十二萬 二千二百八十元。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每月 為一期,每期應償還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元,標的物之自小客車停放地點為甲○○ 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五二巷八號四樓之戶籍住所地。古良銘於同日即將 其對甲○○之前揭債權移轉讓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甲○○亦將前揭車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設定動產抵押予和潤公司,甲○○為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在價金未還清之前,其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 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自約定償還第一期款之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即拒不付款。復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二日購車後經月餘之不詳時間,將前揭自小客車交付予其無從聯絡且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詳」(音譯)為處分,並利用「阿詳」將前揭自小客車遷移他處不明 ,使和潤公司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和潤公司。二、案經和潤公司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之偵查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乙○○之警詢指訴、告訴代理人劉宗明之偵查指訴; ㈢、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 各一紙;
㈣、被告甲○○於偵訊時無法說明該綽號「阿詳」之人確切姓名等詳細人別資料及 聯絡地址,亦自承無從聯繫該綽號「阿詳」之人等語確實,足臻推認被告與該 綽號「阿詳」之人不相熟識,本應可預期「阿詳」未必會按約定將車交予和潤 公司之情形,且該車輛亦將遭該綽號「阿詳」遷移他處,凡此均足致和潤公司 受有追索無著之損害。況且,被告無法提供該綽號「阿詳」之人將該車輛遷移 何處,益徵被告欲使告訴人和潤公司無以追索系爭車輛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至 明。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檢察官 葉 志 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