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3936號
PCDM,93,簡,3936,2004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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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三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又其於九 十二年間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 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案均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其自 報紙分類廣告上得知可利用購車方式貸款花用,遂撥打該廣告所示之電話,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育澍」之成年男子聯絡,二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及為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等犯意之聯絡,二 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八九號「天王車行」,由 「周育澍」出示板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板隆公司)名片一紙予該車行負責人留 進義(留進義涉嫌詐欺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佯稱渠為汽車保養場人員,二 人詐為購車之意思表示,並於翌日在上址,透過留進義仲介,而以甲○○為名義 人向不知情之黃邱鑾妹購買車牌號碼五G—八五二二號之自用小客車,約定價金 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同時,黃邱鑾妹將前開買賣契 約之價金債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而甲○○復向裕融 公司承辦人員陳治源詐稱,其係「翔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致裕融公司陷於錯 誤同意貸予款項,遂與甲○○簽訂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契約,雙方約定以 上開自用小客車作為價金債權之擔保,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動產抵押予裕融 公司,甲○○依約應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止,以每月 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每期應支付本金及利息九千二百七十五元,又作為動產 擔保抵押標的物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約定應置放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九五號甲 ○○
僅得依約占有、使用該車,不得任意遷移、出質,甲○○為名義上之動產擔保交 易債務人。詎甲○○於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自首期起,即拒不支付款項及避 不見面,且擅自將該自用小客車遷移,交予「周育澍」使用後,出質予臺北市○ ○○路上之「九信當鋪」,致生損害於裕融公司;案經裕融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淑媛偵查中及告訴代理 人張唯容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與證人留進義陳治源陳契合,此外,尚有 汽車買賣合約書、板隆公司名片、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 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存證信函等存卷可稽。是被告之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無誤,洵足



信取。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 害於債權人罪。被告與自稱「周育澍」之成年男子間,自始即共同謀議以購車為 幌,詐取貸款金額,雖僅名義上以被告為汽車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動產擔保抵押 手段取得貸款後,始得將系爭車輛以出質方法損害告訴人,故其所犯前開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 欺取財罪處斷。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 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民法第八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準此,被 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將系爭車輛出質,必有遷移之行為 ,此二者間自屬階段性行為,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固僅論及被告之 遷移行為,本院仍得就其出質犯行予以審究;此外,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基於洗錢之犯意,提供帳戶以掩飾他人詐欺之行為,前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 二三五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六號認定有罪在案,甫由最 高法院審理中,業經本院查明屬實,而核其犯罪手段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行迥異 ,犯意亦殊,有該等判決存卷為憑,是本件應認係另行起意,要與被告前述案件 之行為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均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 正途,以謀生計,反為不勞而獲,利用詐術騙取告訴人貸以金錢,使告訴人受有 三十三萬三千九百元之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尚未 賠償告訴人且未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周育澍」交予留進義之板隆公司名片一紙 ,已屬留進義所有,是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朱敏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蟾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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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