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3310號
PCDM,93,簡,3310,200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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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號),
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建成診所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醫療給付之明細所示之「全民健保處方箋明細」共肆拾捌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李展林」印章為偽造私文書(即「全民 健保處方箋明細」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尚有未洽);又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惟查,被告既無權製作「全民 健保處方箋明細」,則其製作「全民健保處方箋明細」之行為自不可能成立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而應就被告偽造「全民健保處方箋明細」並行使之行為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 名,其時間各自緊接,手段相同,各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因而分別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 財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將詐欺所 得之新臺幣一萬四千零五十二元賠償予被害人中央健康保險局,有卷附之郵政劃 撥儲金存款收據一件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 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 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結果,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 故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附表所示建成診所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醫療給付之明細所示之「全民健 保處方箋明細」共四十八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等「全民健保處方箋明細 」已由宏保股份有限公司交還被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



一六六○號卷第二十頁),應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 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 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 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戴 嘉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千 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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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