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馬一鳴
董慈娟
許太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被 告 私立學承電腦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陳新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原告許太維之住址「住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住桃園市○○區○○○路000 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