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簡字第一八八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偵字第四五八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應執行殘刑,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下午五時二 十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 偵結),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九號二○九室,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 防局臺北機動查緝隊(以下簡稱海巡署北部巡防局臺北機動查緝隊)查獲時,為 免身分敗露,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在如附表 所示之海巡署北部巡防局臺北機動查緝隊偵訊(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 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搜索扣押筆錄、指紋卡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夜間同意或不同意訊問 切結書、切結書、逮捕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及九 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聲請書簡易判決處刑漏載)、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毒品 尿液檢驗報告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上偽造「宋文台」署名及指印,足 以生損害於「宋文台」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嗣於 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宋文台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明被冒名情事,始知上 情。
二、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宋文台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而被告甲○○以「宋文台 」名義按捺之指紋卡片,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與「甲 ○○」指紋卡之十指紋,經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甲○ ○指紋卡之十指紋相符,兩者指紋分析式均為32W IMI/15rW MI M 11且紋型、特徵點均相同。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刑紋字第○九三○ ○一六三四○號函乙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及其上偽造之署押 及指印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按偽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 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 押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為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 行為係於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於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 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所為,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十 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追緝,竟冒名應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指印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宏 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淑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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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文 件 名 稱 │ 欄 位 │偽造之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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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二年九│臺北縣板橋│行政院海岸巡防│受扣押人欄 │簽名一枚、│
│ │月二日 │市○○路九│署北部地區巡防│ │指印一枚 │
│ │ │號二0九室│局臺北機動查緝│ │ │
│ │ │前 │隊搜索扣押筆錄│ │ │
│ │ │ │(執行時間:九│ │ │
│ │ │ │十二年九月二日│ │ │
│ │ │ │十七時二十分至│ │ │
│ │ │ │十七時四十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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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二年九│行政院海岸│夜間同意或不同│立書人欄 │簽名一枚、│
│ │月二日 │巡防署北部│意訊問切結書 │ │指印一枚 │
│ │ │地區巡防局│ │ │ │
│ │ │臺北機動查│ │ │ │
│ │ │緝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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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二年九│桃園縣龍潭│行政院海岸巡防│受扣押人欄 │簽名一枚、│
│ │月二日 │鄉○○街三│署北部地區巡防│ │指印一枚 │
│ │ │九一號 │局臺北機動查緝│ │ │
│ │ │ │隊搜索扣押筆錄│ │ │
│ │ │ │(執行時間:九│ │ │
│ │ │ │十二年九月二日│ │ │
│ │ │ │十九時三十四分│ │ │
│ │ │ │至二十時三十分│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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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二年九│行政院海岸│行政院海岸巡防│涉嫌人簽章欄│簽名一枚、│
│ │月二日晚間│巡防署北部│署臺北機動查緝│ │指印一枚 │
│ │九時三十分│地區臺北機│隊查獲涉嫌毒品│ │ │
│ │ │動查緝隊 │危害防制條例毒│ │ │
│ │ │ │品初步鑑驗報告│ │ │
│ │ │ │單(海洛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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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二年九│同右 │指紋卡片 │指紋欄 │指印十枚、│
│ │月二日晚間│ │ │ │左四指平面│
│ │九時三十分│ │ │ │印、左拇指│
│ │ │ │ │ │、右拇指、│
│ │ │ │ │ │右四指平面│
│ │ │ │ │ │印、左手掌│
│ │ │ │ │ │紋印、右手│
│ │ │ │ │ │掌紋印、左│
│ │ │ │ │ │拇指平面、│
│ │ │ │ │ │右拇指平面│
│ │ │ │ │ │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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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二年九│同右 │行政院海岸巡防│涉嫌人簽章欄│簽名一枚、│
│ │月二日晚間│ │署臺北機動緝隊│ │指印一枚 │
│ │九時三十分│ │查獲涉嫌毒品危│ │ │
│ │ │ │害防制條例毒品│ │ │
│ │ │ │初步鑑驗報告單│ │ │
│ │ │ │(安非他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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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二年九│同右 │切結書 │本人欄、立切│簽名二枚、│
│ │月三日上午│ │ │結書人欄 │指印二枚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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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九十二年九│同右 │通知書(通知本│空白處 │簽名二枚、│
│ │月三日上午│ │人) │ │指印一枚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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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九十二年九│同右 │通知書(通知親│空白處 │簽名一枚、│
│ │月三日上午│ │友) │ │指印一枚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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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十二年九│同右 │偵訊(調查)筆│告知事項欄、│簽名二枚、│
│ │月三日上午│ │錄 │內文 │指印四枚(│
│ │八時二十五│ │ │ │內文二枚、│
│ │分 │ │ │ │騎縫處二枚│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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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九十二年九│同右 │行政院海岸巡防│所有人欄、持│簽名四枚 │
│ │月三日上午│ │署臺北機動查緝│有人欄、保管│ │
│ │ │ │隊扣押物品目錄│人欄 │ │
│ │ │ │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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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九十二年九│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方法│空白處 │簽名一枚 │
│ │月三日下午│方法院檢察│院檢察署訊問筆│ │ │
│ │二時三十分│署 │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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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九十二年九│臺灣臺北看│臺灣臺北看守所│姓名欄、立書│簽名二枚、│
│ │月三日晚間│守所 │收容人毒品尿液│人欄 │指印一枚 │
│ │十一時 │ │檢驗報告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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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九十二年九│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方法│受訊人欄 │簽名一枚 │
│ │月二十六日│方法院檢察│院檢察署訊問筆│ │ │
│ │上午十一時│署 │錄 │ │ │
│ │二十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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