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3年度,145號
PCDM,93,易緝,145,200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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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六號)及
移請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七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范旭東(已先行審結)與綽號「小陳」之成年友人(未據起訴,真實姓 命、年籍均不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七 年八月間某日起,先後多次駕駛自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哥德汽車旅館及 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十一巷十二號貴族商務旅館外守候,抄下由前開旅館 退房而出之丙○○、乙○○、甲○○、丁○○(偕賴春芳同行)等人所駕駛車輛 之車牌號碼,並尾隨至住處翻閱信箱而查出姓名後,再將內載有其等甫至旅館內 之行為已遭針孔攝影機拍錄,須把新臺幣(下同)五萬或十萬元不等之款項匯入 聯邦銀行東台北分行000-00-0000000號范旭東之帳戶內,否則將 公布並販售該等錄影帶等語之恐嚇信函投入其等信箱內,欲使之心生畏懼而繳款 ,丁○○即因而至感畏怖,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匯款五萬元至上開帳號(並 於當日被提領完盡),丙○○、甲○○、乙○○則未交付分文(各被害人被恐嚇 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迨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為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本院併案審理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上開犯行,核與同案被告范旭東於警、偵訊中之供證,及被 害人丙○○、甲○○、賴春芳、乙○○等指述以及證人王振南結證情節等相符, 且有恐嚇信與信封等存卷可資佐證,又同案被告范旭東在聯邦銀行東台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之存提帳戶內,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獲 有以貴族商務旅館名義匯入之五萬元,並於當日即遭提領完畢,亦有該帳號存、 提款明細表附卷足稽,俱徵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屬實,綜上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對丁○○犯 之部分)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對其他被害 人犯之部分)。被告戊○○與共同被告范旭東及未據起訴之綽號「小陳」之成年



友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次 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情節較重之恐嚇 取財罪論。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七號)事實,即被告等對 丁○○、乙○○犯之部分,已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完全涵括而當然為起訴效力 所及,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奮發向上,竟囿於貪念,圖取非分 之財,以將揭人陰私之詞恫嚇被害人取財,侵害他人隱私及財產權益,殊無足取 ,應予非難,兼衡其得財之金額非鉅,及犯後曾供認無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被告曾於七十六年十月二 十一日因恐嚇案件,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已七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五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由最高法院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三日駁回上訴,緩刑五年 確定。茲再犯本件,不宜再獲緩刑宣告之寬典,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秀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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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接獲恐嚇信時間│ 接獲恐嚇信地點 │被恐嚇金額│備 註 │
├───┼───────┼────────┼─────┼────────┤
│丙○○│八十七年八月十│臺北市○○路三巷│十萬元 │未交付 │
│ │五日十七時許 │三號三樓住處 │ │ │
├───┼───────┼────────┼─────┼────────┤
│甲○○│八十七年八月二│臺北市○○路○段│五萬元 │未交付 │
│ │十二日十四時許│二十巷五之一號一│ │ │
│ │ │樓住處 │ │ │
├───┼───────┼────────┼─────┼────────┤
│丁○○│八十七年八月二│臺北縣新莊市化成│五萬元 │以貴族商務旅館 │
│ │十日十六時許 │路一一三巷二十九│ │名義如數匯入 │
│ │ │號五樓住處 │ │ │
├───┼───────┼────────┼─────┼────────┤
│乙○○│八十七年八月間│臺北市○○○路五│五萬元 │未交付 │
│ │某日 │段六九八巷三十一│ │ │




│ │ │號三樓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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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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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