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867號
PCDM,93,易,867,200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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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七號),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 日,以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八一二號判決判處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 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確定,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繳清罰金 。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以九十一年度重交簡字第二一九號判決判處罰金四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 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繳清罰金 (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凌晨四時三十分 許至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五十八號前,酒後發現其所有停 放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八十一號前,車號為QHQ—0四五號輕型機車遭不詳 人士竊取,詢問丙○○、乙○○是否知悉其遭竊機車下落未果,進而發生口角爭 執,甲○○竟基於強制及恐嚇之犯意,先拔下乙○○騎乘之LT八—六七二號重 型機車鑰匙,妨害乙○○行使權利後,承前強制之概括犯意,再闖入位於臺北縣 三重市○○街五十八號自助餐店內廚房,未經自助餐老闆沈玉堂同意擅自拿起店 內菜刀二把,沈玉堂見狀加以阻擾,甲○○則出手將沈玉堂推開並強行取走該二 把菜刀後走出店外,而妨害沈玉堂工作進行及行使權利。甲○○即持該二把菜刀 追著丙○○及乙○○跑至臺北縣三重市○○街六十八號,並朝丙○○及乙○○面 前揮舞,使丙○○及乙○○心生恐懼,致危害丙○○及乙○○之生命、健康安全 。嗣經民眾報警,警方到場後合力制服甲○○,並從甲○○手中扣得沈玉堂所有 之菜刀二支,另從甲○○褲子口袋內起出乙○○所有之機車鑰匙一串。二、案經被害人乙○○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依該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一規定,除 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核 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合議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 詢時之指訴、證人丙○○、沈玉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明和於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 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LT八—六七二號重型機車鑰匙照片一張、菜刀二把 之照片一張、QHQ—0四五號輕型機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 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十一張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 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 之恐嚇罪。被告先後二次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 使權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係屬同一,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未論以連續犯,應予補充更正。另被告甲○○所犯前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第一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如事實欄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參,兼及其酒後因係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持菜刀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 心理上極度恐懼,惟其犯後尚大致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串、菜刀二把,分 別係告訴人乙○○、證人沈玉堂所有,業據告訴人乙○○、證人沈玉堂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即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進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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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