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簡字,106年度,46號
TYEV,106,桃保險簡,46,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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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保險簡字第4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被   告 翁立翰
被   告 張慶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前段、第15條、第 20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請求而涉訟,而被告翁立 翰係住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0 號4 樓 ,至共同被告張慶觀則係住於桃園市○○區○○里00鄰○○ 00號1 樓,是該等共同被告之住所確實不在同一法院,本院 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均俱有管轄權。惟本案原告所主張之 侵權行為地係位於臺北市北投區磺溪便道上,此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該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 份確認無誤,故本案自應由 侵權行為地即共同管轄法院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逕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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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