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
第五一五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0七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五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五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甲○○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 五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六號、第一 二七七七號不起訴處分後確定。詎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又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 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十九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七一號永 佳賓館、板橋市某處綽號「貢丸」朋友家,及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六一巷十一 號三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加熱燒烤吸聞所產生白煙之方 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天施用一次。嗣於同九十三年四 月二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七一號永佳賓館三0八室處為警 查獲,另扣得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二個、吸食用玻璃球一個、空分裝袋四十七只 及電子秤一臺;復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二十一時四十分,在臺北縣新莊市○○ 路一六一巷十一號三樓住處,為警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關於程序: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 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貳、關於實體: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時 所採取之尿液檢體中,均經檢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參 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五一五號偵查卷第二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0七 號偵查卷第八十九頁)附卷可稽,並有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二個、吸食用玻璃球 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堪予採信。
二、又查被告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 五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六號、第一 二七七七號不起訴處分後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於施用毒品犯行經判決確定後,五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未論列九十二年十一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十三時四十分之 前九十六小時,及九十三年四月三日二十時五十分交保後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 一日十九時止之施用毒品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公訴人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人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論究,附此敘明 。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年四月 ,應執行有期徒五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曾 因施用毒品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 行,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審酌其施用毒品時間 之長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二個、吸食用玻璃球一個、空分裝袋四十七只及電子 秤一臺,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 翠 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 文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