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三號),嗣因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剪刀貳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 一三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同年六月三日確定,目前入監執行中(未構 成累犯)。詎乙○○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 連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二五巷巷口,見 張欣偉所有之車牌號碼UYV─五五八號輕型機車停放於上址,惟該機車之鑰匙 仍遺留在該機車上,竟直接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電源,旋將該機車騎離而得手。 ㈡嗣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騎乘前揭機車停放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五四二巷 十六號(起訴書誤載為同路五二四巷六六號)之後,旋即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刀二把(一把係完整剪刀,一 把僅剩半邊。至聲請書雖載另持有鐵鎚一支,惟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其並未 持有該鐵鎚行竊),至台北縣中和市○○路五二四巷六六號,見丙○○所有之車 牌號碼U九─四七一七號自小客車(車主登記為張仁斌)停放於上址,遂以上開 半邊剪刀撬開車門,並啟動該車之電源,順利將該車駛離,得手後將該車留供己 用。
㈢復於同日下午六時許,持前揭剪刀二把,前往台北縣樹林市鎮○街四一三號旁, 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BC─二四一○號自小客車停放於上址,遂持該半邊剪 刀,撬開該車之車門,並進入該車內竊取砂輪機一台、電線二捆、勞工結業證書 乙紙等物,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於前揭所竊之自小客車內。 ㈣再於同日晚上七時許,同持前揭剪刀二把,至台北縣樹林市○○路與備前街口, 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EY─一二八六號自小客車(車主登記為賴坤盛)停放 於上址路旁,即以上開半邊剪刀撬開該自小客車車門,並進入車內欲竊取財物, 嗣於竊取之際,遭丁○○發覺,丁○○遂請其女友報警,嗣於同日晚上七時零三 分許,經警到場當場查獲而行竊未遂,並扣得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之前揭剪刀二把 。
二、案經丙○○、李正莒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右開時、地之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又前揭車輛或其車上財物分別遭竊之事實,亦據告訴人丙○○、李正 莒、被害人張欣偉、丁○○於警詢時各自陳明在卷,且被害人丁○○於警詢中 更具體指明被告如何行竊之事實在卷,並有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個 別查詢報表各乙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所為供承大致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常 理之處;而前揭失竊車輛及失竊財物係自被告處查獲,現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 及被害人保管之事實,則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及贓物認領保管 單四紙附卷為佐,此外復有前揭剪刀二把扣案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所攜帶行竊之前揭剪刀二把,一把係完整之剪刀,一把則僅剩半邊,二 把剪刀長度均約十五公分,把柄皆由塑膠包覆,刀刃部分則為鐵製,質地堅硬 、鋒利,可作為剪裁使用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乙份在卷 可按。是該二把剪刀,顯係具有相當鋒利程度及硬度之金屬器具,應屬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被告攜帶上開 兇器,用以或預備用以如本件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攜帶上開兇器,用以或 預備用以如本件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竊盜行為,惟於其行竊之際,尚未竊得財 物之前,即為警當場查獲,應屬未遂階段,核其此部分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 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屬未遂,容有未洽;被告另所為如本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 竊盜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此部分檢察官原起 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惟嗣於本院審 理中,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罪名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 罪,本院自無須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四次竊盜行為,時 間緊接,所犯之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雖其中有既 遂、未遂之分,仍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 兇器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惟其竟不思正當途徑取 財,反以此竊取車輛及車內財物之方式牟取不法所得,並於短期內即接連竊盜 四次,除造成受害民眾權益受損外,亦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且被告前同因竊 盜案件,甫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五七號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同年六月三日確定,現刻在執行中,此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為固未構成累犯,惟其竟於短期 內再為本件連續竊盜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當應受有相當 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而其所
竊取之前揭車輛及車內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保管,所生實害已有所 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者,扣案之剪刀二 把,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鐵鎚乙支,被 告於審判中一再否認為其所有,辯稱該鐵鎚係前揭車內之物品,此外亦無證據 證明該鐵鎚確屬被告所有,且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自難同依上開 法律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之砂輪機一台、電線二捆、勞工結業證書乙紙及前 揭車輛等物,均係被害人所有,核無沒收之餘地,公訴意旨泛稱併請宣告沒收 云云,亦容有未洽,均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信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