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二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
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
─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參年內禁考。
理 由
壹、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五分許 ,在新莊市○○道路處,駕駛牌照號碼EEX─七七六號輕機車,有『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舉發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 條第三項之規定,裁決〔一〕「罰鍰新台幣陸萬陸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 禁考,駕駛執照限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前繳送。」、「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 之處分:〔一〕自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加倍罰鍰為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並限於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前繳送。駕照過期未繳送者,自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逕行 註銷。〔二〕加倍罰鍰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 移送強制執行。〔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三年內不 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一〕伊於案發時、地並無拒絕 酒測之行為。〔二〕員警當時並未親眼目睹伊騎乘機車,當時並無酒駕肇事之情 事等由,聲明異議。
貳、經查:〔一〕本院傳喚舉發本案之員警即證人乙○○到庭結證稱:「他車是否停 止的,不是開單的主因。有人報案說有車禍,我們到場後,路旁的樹有遭撞的痕 跡,該車是引擎在轉,大燈開著,停在紅線路段。我們有明確聞到騎士身上有酒 味。我本身是專責處理車禍人員,我看到,有問在場的人車禍如何發生,我都有 錄音(庭呈照片、錄音帶附卷)〔異議人問:當時我的車是否停止的?〕」、「 有,當事人有拒絕酒測。〔法官:案發時異議人是否有拒絕酒測?〕」。再以報 案人蔡福昌於警局陳述:「... 我目擊一部機車自撞路旁樹叢發生車禍。」、「 當時〔該機車〕只有一位騎士,當時並沒有乘客。」〔參見本院卷附蔡福昌警詢 筆錄〕。已見案發之際駕駛牌照號碼EEX─七七六號輕機車之人即係異議人。 又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案發現場草叢確有遭撞擊痕跡 〔參見上引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參)( 肆)〕,且上開機車前擋泥板所夾綠草與 遭撞擊處同〔參見上引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陸)〕,異議人於其時則臀落機車 、左手插腰、表情陶然、醺然〔參見上引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伍)〕,凡此情 節,認證人乙○○結證情節,核係實情,應可採信。〔二〕經本院勘驗證人乙○ ○庭呈錄音帶,勘驗結果顯示,異議人在案發現場堅稱未駕駛右揭輕機車,而係 由友人騎車載伊,惟堅不透露友人姓名,亦堅持不接受酒測及救護車救護,對證 人詢問伊既未騎車為何在案發地點出現及騎車之友人為何遲遲未歸等問題,亦支
吾其詞。對於證人要求伊配合酒測,異議人概以「你有看到我騎車嗎?」一語推 拖。嗣證人欲請異議人隨其回警局,再由友人或家屬至警局將伊帶回,以策安全 ,異議人亦拒絕〔參見本院勘驗筆錄〕,顯見異議人確有設詞拒絕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之情事。異議人辯稱未拒絕員警酒測云云,不足採信;凡此情節,堪認異 議人於案發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之測試』之舉發違規事實 。異議人所辯,均係事後飾卸之詞,與實情不符,要無足採。參、原處分機關據所認定右開事實裁決如前,固非無見。惟按〔一〕「汽車駕駛人, 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 項前段、第三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為原處分時漏引該條規定,用法即有 違誤。〔二〕「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 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 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 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 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明定。 析索立法意旨,係指原處分於「確定」後始有執行力。乃原處分機關裁決如前, 竟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裁決受處分人「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分: 〔一〕自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加倍罰鍰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並限於九十三年 七月二十四日前繳送。駕照過期未繳送者,自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逕行註銷。〔 二〕加倍罰鍰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 執行。〔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 領駕駛執照」,以右列處分礙及憲法保障之受處分人依法爭訟之權,核非適法。 又異議人於案發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之測試』之舉發違 規事實,業見前述,異議人執前情聲明異議,固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可議,自 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如主文。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