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3年度,1161號
PCDM,93,交聲,1161,200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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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六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順寶電器行即謝順頂
  即受處分人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
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北縣警交字第C00
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 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 文。又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 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規定。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順寶電器行所有車牌號碼為GJ─二二 四一號之自用小貨車,由謝順頂所駕駛,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上午八時五十 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三一五巷十二號前之交岔路口停車,經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執勤警員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C0 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三、異議意旨則略以:臺北縣中和市○○路三一五巷十二號前之交岔路口並未劃設任 何紅線、黃線或白線等標線,且巷口很寬,車流量小,不影響車輛進出,爰請求 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交岔路口停車之事實,有舉發警員所拍攝之現場採證照片影 本五幀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本件異議人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 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揭條文,即應據以裁罰,不因該路段是否劃設禁止臨 時停車或禁止停車之紅、黃標線而異,亦與異議人在該處所停車有無妨礙他車通 行無關,異議意旨以前開理由置辯,顯係對於法律規定有所誤解,尚無足採。據 此,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紹 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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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