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劉忠茂
葉書佑
被 告 黃清奇
訴訟代理人 許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 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 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 ,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江馨韻所有,車牌號碼為2151-T 7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在系爭車輛發生事 故遭毀損時,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江馨韻於104 年5 月9 日 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劉得鵬駕駛,劉得鵬於同日12時10分 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高鐵北路3 段由北北東往 南南西之方向(往青埔)行駛,行經高鐵北路3 段與高鐵北 路3 段373 巷之交岔口前附近停等,後系爭車輛停等而起駛 時,適有同向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6385-N6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而右轉,竟不慎碰撞 系爭車輛之前方,使系爭車輛受有前保險桿、前保桿左霧燈 及左上大燈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後江馨韻為修復系爭 車輛,支出車輛修復費用共50,725元(其中工資費用為 4,050 元,零件費用為37,475元、烤漆費用為9,200 元), 而原告已依約賠付保險金予江馨韻並取得江馨韻對原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今即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 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在21,217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三、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有看到
停在路邊之系爭車輛,且當時系爭車輛是靜止狀態,於是被 告就繞過對方要右轉,在右轉時才發生系爭事故,因此明顯 原告的保戶是在路邊停等剛起駛,而起駛的人要注意左邊行 駛的來車以及禮讓正在通行中的車輛,故被告並無過失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壞、有賠付江 馨韻修車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險保單查詢、系爭車輛 行照、保險卡、劉得鵬之駕照、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報 價單暨統一發票、代位求償委付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 書各1 份、事故後現場照片14張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11張等 附卷為證,並由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 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案卷1 份(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照片黏 貼紀錄表含事故後現場照片6 張等)閱覽無訛,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系爭事故中是否具 有過失?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系爭事故中是否具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交岔口右轉彎未注意系爭車 輛在旁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見本 院卷第50頁),但遭被告以前詞否認,故應先釐清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何車輛駕駛人有過失。
⒉查系爭車輛駕駛人劉得鵬於警詢時陳述略以:「伊當時行駛 在高鐵北路3 段上的慢車道,伊當時原本停在路邊,伊剛放 掉煞車要起步的時候,對方轉彎就碰撞到伊車輛的前方。伊 沒有注意到前方,對方突然轉彎過來。碰撞之後伊就立即停 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略以: 「伊當時行駛在高鐵北路3 段上的慢車道,伊要右轉高鐵北 路373 巷,對方當時在伊的右前方,伊要轉彎的時候,伊看 見對方是停在路旁,所有伊就繞過對方要右轉,轉過去的時 候就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參以肇事車輛受 損部為右後車輪附近,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左前車頭(見本
院卷第21頁及第26頁),兩車之碰撞位置在高鐵北路3 段之 373 巷與高鐵北路3 段之交岔口處(見本院卷第19頁、第24 頁),可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非僅僅剛放掉煞車要起步, 而係放掉煞車由路邊往前起駛,因兩車碰撞點是已經是在交 岔口處,而交岔口處為不得停車處(見本院卷第24頁下方照 片),自可推認系爭車輛本應停在進入交岔口前之路邊,而 係在路邊起駛後往前開至交岔路口處方發生碰撞較合常理, 非原告所述是在剛起駛或靜止狀態遭撞之狀況,又依兩車各 自受損部分判斷,亦可得知肇事車輛應為先右轉,系爭車輛 才直行之事實。
⒊依上分析及說明,系爭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既為行駛中之 車輛,而系爭車輛是起駛往前開之車輛,則依道路交通規則 第8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應為系爭車輛需禮讓行走中之肇 事車輛先行,故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應無注意在路邊停等 之車輛是否有忽然開動之義務,是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是原 告所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起駛未注意左方有無車輛及未禮讓 行進中之肇事車輛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既無從預 見即無預防之義務,難認被告在系爭事故中何過失,被告自 無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甚明,則上開 ㈡部分之爭執點亦不用再予論述。
六、從而,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1,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除裁判費 1,000 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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