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八七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
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朱忠義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間受僱「鍋神日 式鍋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永和市○○路一號一樓)」擔任司機,以駕駛六B─四 六五六號自用小貨車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及「告訴人王窓明於右揭 時地駕駛拼裝車,在夜間停車佔用車道,且未有警示燈光」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人以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揆諸上述, 容有誤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聲請人原聲請處刑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合先敘明。又被告於本件行車肇事後,警員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先行 主動向警員陳述上開肇事經過,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中和分隊所出 具證明書乙紙可佐,被告復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時,雖有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肇事,惟告訴人王窓明亦有駕駛拼裝車,在夜間停車佔用車道,且 未有警示燈光違規行為,再衡諸告訴人王窓明受傷之輕重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 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晏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