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92年度,1號
PCDM,92,金重訴,1,200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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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 年度金重訴字第 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 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丑○○ 律師
      胡智忠 律師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丑○○ 律師
      胡智忠 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丙○○ 律師
      陳恂如 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
年度偵字第八三五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五八號、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子○○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拾月。辰○○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拾月;又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詐欺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癸○○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詐欺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肆年。
己○○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處有期徒刑壹拾月,緩刑貳年。
癸○○、樊祖樊其餘被訴部份,無罪。
事 實
甲、辰○○為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且上櫃之天剛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天剛公司〕之總經理,復係主辦會計人員, 己○○係天剛公司資勤處協理,係經辦天剛公司與華德麟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寅○○,下稱華德麟公司〕、萬維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朱希麟,下稱萬維公司〕、恩派爾科 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壬○○,下稱恩派爾公司〕、凱銫科技 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正義,下稱凱銫公司〕、鋒英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責人吳木雄,下稱鋒英公司〕間『交易』有關會 計之人。辰○○為虛偽擴增天剛公司業績,竟與己○○、子 ○○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 間,謀定藉由A─〉CGS─〉B〔即甲類公司─〉天剛公 司─〉乙類公司〕之方式,由子○○鳩集華德麟公司、萬維 公司、恩派爾公司、凱銫公司、鋒英公司等交替擔任甲、乙 類公司角色。連續偽由天剛公司向甲類公司『買進』,或偽 『出售』與乙類公司如附表壹所示之商品〔虛偽交易之日期 、買方、賣方、標的物、單價、總價等,詳如附表壹〕,使 天剛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復不合營業常規。辰○○己○○明知附表壹所示係虛偽之交易,仍連續據該等不實之 交易,填製交易憑證、開立虛偽統一發票與甲類公司、受領 乙類公司開立之虛偽統一發票,並均記入帳冊;復意圖損害 天剛公司之利益,明知其間實無給付、受領附表壹所示買賣 標的商品,竟違背任務,據虛偽『買進』商品之不實憑證, 以現金、匯款或開立現金支票,直接將天剛公司之「現金」 、「銀行存款」中:㈠新台幣〔下同〕『壹億參仟玖佰零玖 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給付與甲類公司。㈡自八十九年十二 月一日起,另『壹億貳仟陸佰伍拾玖萬柒仟陸佰捌拾壹元』 佯付與甲類公司,實由辰○○己○○『代管』、『代支』 ,㈠、㈡合計『貳億陸仟伍佰陸拾玖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 ;又據虛偽『賣出』附表壹所示商品之不實憑證受領乙類公 司交付之遠期支票,偽列為天剛公司『應收票據』,尚未受 領遠期支票部份,偽列為『應收帳款』,合計達『參億貳仟 零肆拾柒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不含『營業稅』〕。致天 剛公司之原有「現金」、「銀行存款」,因是項虛偽交易而 成『應收票據』、『應收帳款』;所偽造上列買賣憑證表彰 之『帳載』『價差』,3%與天剛公司,餘額充『紅利』。該 等『紅利』用以㈠支付天剛公司即期供給資金與甲類公司, 迄乙類公司將資金回流天剛公司間之『利息』。㈡偽聘子○ ○為天剛公司顧問、子○○前妻甲○○、子○○女友李美桂 、朋友林婉真為天剛公司員工,給付顧問費、薪資等。㈢供 給子○○BENZ牌座車壹部等;上列交易迄至九十年一月 間止,截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癸○○委由巳○○會計師 清查結果,尚有『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合計『壹億伍 仟參佰柒拾壹萬貳仟陸佰伍拾參元』尚未回流,均致天剛公 司受損害。
乙、癸○○係天剛公司之董事長,與辰○○均明知天剛公司為公 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募集有價證券時,應於公開說明書上 據實將天剛公司之營運、財務、涉訟等狀況據實載明,公開



說明書刊印前,發生足以影響利害關係人判斷之交易或其他 事件,均應一併揭露,不得有隱匿及虛偽之情形。九十一年 間,天剛公司募集「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竟違 反上開規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刊印公開說明書上,就 足以影響利害關係人判斷、如前述天剛公司原有「現金」、 「銀行存款」,因虛偽交易而成『應收票據』、『應收帳款 』等事實,未予揭露,復未置一詞,逕予簽署公開說明書, 利用投資人不知上情之錯誤,允應募集出資。
丙、子○○因天剛公司催討債務,未經前妻甲○○之同意,基於 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盜蓋甲○○之印章 於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委託人」欄後,由不知情之卯○ ○擔任『受託人』,利用卯○○偽造上開『委託書』後,同 年月十三日,不知情之天剛公司法務人員卯○○持上開偽造 之委託書暨甲○○之印鑑章,『代理』甲○○向臺北縣中和 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嗣再轉託不知情之代書周 雨塘,將偽造『甲○○』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持以行使,致不知情之該管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甲 ○○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第一一之七地 號土地應有部份84/10000,暨坐落其上第29040 建號、門牌 同市○○路七八之一號五樓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 台幣陸佰萬元、存續期間自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 年三月十二日止,合計貳年整,抵押權人天剛公司、義務人 兼連帶債務人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 地登記簿謄本,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 甲○○;子○○對於未發覺之此部份犯行,於九十年五月二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嗣併接受裁判 。
丁、案經子○○自首,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據檢舉函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事實欄甲部份:
壹、訊據被告等人,〔一〕被告子○○陳述願意認罪〔參見 本院卷C宗96頁〕,惟另主張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起,被 告辰○○己○○代管甲類公司票據後之『交易』與伊 〔子○○〕無關;〔二〕被告辰○○承認為天剛公司總 經理,確將被告子○○、甲○○、李美桂林婉真登記 為天剛公司職員,並將依約應給付的紅利,改以薪資等 名目支付給子○○等人。惟否認犯罪,主要爭點有:① 未曾為擴增天剛公司業績而偽造交易明細表,亦未偽開 統一發票,事實欄所示交易,全部係真實之交易。②經



會計師結算,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基準點,乙 類公司未收之帳款、應收票據,合計係九千六百十七萬 四千七百餘元〔嗣更正為七千八百八十四萬九千七百五 十元〕,未達一億六千餘萬元。③未有與被告子○○勾 結,使天剛公司損害之意圖。④天剛與恩派爾等公司間 之交易確屬真正,並無虛偽交易,即使有虛偽情事,亦 為被告子○○安排,被告辰○○並不知情。⑤起訴書所 載購買賓士車給子○○部分,是由天剛公司開票交給車 商,由車商將票轉由子○○提示兌領。黃先給付款項給 車商,是其自由意志所為。⑥被告所提被證四十四所顯 示之款項、代管部分,確經恩派爾等公司合法授權,所 支付之款項,亦為有權支付之人指示支出。且於九十年 二月初前,子○○仍參與系爭交易。⑦右列行為迄今未 造成公司損害;〔三〕被告己○○承認在天剛擔任協理 ,曾在被告辰○○代管後,受命處理代管事務,做資料 鍵入、催帳、傳達給天剛相關部門,惟否認犯罪,主要 爭點有:①未曾為擴增天剛公司業績而偽造交易明細表 ,亦未偽開統一發票。②事實欄甲所示交易,確有現貨 買賣。③是否為虛偽交易,與伊〔被告己○○〕無關, 伊〔被告己○○〕僅為奉命行事。④天剛公司實際上有 無給付或收受款項,給付之原因是真是假,伊〔被告己 ○○〕僅就書面資料登錄,不知給付原因。⑤伊〔被告 己○○〕僅為天剛協理,非會計人員,非業務登載不實 或會計法上登載不實之人員,此部分不成立犯罪等。 貳、本院關於事實之判斷:
一、上揭事實,業據〔一〕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就 起訴事實為認罪陳述〔本院卷C宗96頁〕,另陳述 略以:附表壹所示華德麟等公司與天剛公司有往來 ,互相買賣以龔天剛公司之業績,八十九年五月以 後之往來,有真有假〔參見90年度偵字第8358號卷 第29頁正面〕,有伍家公司與天剛公司『做假帳』 ,有華德麟、萬維、恩派爾、鎧銫、鋒英,因為天 剛公司要由上櫃轉上市,所以要衝業績,天剛公司 在中間,伍家公司是上下手,鎧銫全系空帳〔參見 同上卷第79頁背面、81頁面〕,天剛公司對於不實 之『發票』,仍會開立支票交付華德麟公司入帳, 華德麟公司則將支票透過配合之恩派爾等公司,以 對天剛公司應付款之方式流回天剛公司〔參見90年 度他字第2551號卷第47頁正面〕。乙類公司開立遠 期支票交付天剛公司〔本院卷A宗187 頁〕。〔二



〕被告辰○○己○○供述天剛公司為公開發行股 票之公司,被告辰○○己○○分任天剛公司總經 理、資勤處協理〔本院卷A宗第59頁〕。〔三〕被 告樊祖華供承係天剛公司總經理,確將被告子○○ 、甲○○、李美桂林婉真登記為天剛公司職員, 並將依約應給付的紅利,改以薪資等名目支付給黃 玉華等人。另供述略以: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擔任天剛公司總理,以業務無法達成,子○○成立 A公司將貨『賣』給天剛公司,天剛公司付『現金 票』給子○○,天剛公司再將貨『賣』給B公司, B公司亦係子○○的,交互擔任A、B角色者,有 華德麟等公司。『交易利潤』帳上百分之十幾,實 際係百分之三,差額歸子○○,為消耗上開『利潤 』,遂『安排』子○○、甲○○『任職』天剛公司 ,支薪不上班,並購買BENZ汽車壹部供子○○ 代步。子○○沒有現金『買貨』,欲向天剛公司借 錢,但不合法,才成立A公司、B公司〔參見90年 度他字第25 51 號卷第77頁正面至第78 頁 、80頁 〕。確曾在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己○○所具簽呈批示 〔參見同上卷第218 頁正面〕。起訴書附表一所示 交易,確經登記於天剛公司帳上,天剛公司應付『 貨款』,均已兌現〔本院卷A宗第68、69頁〕。〔 四〕被告己○○供述略以伊〔己○○〕擔任天剛公 司資勤處協理,係總經理辰○○指派伊〔己○○〕 與子○○交易,天剛公司『進貨』支現金票,『出 貨』收遠期票,係辰○○叫伊〔己○○〕做的。八 十九年五月九日簽呈係伊〔己○○〕擬具,辰○○ 批可加註『非常時期,非常手段,... 』等文字。 交易資金流入辰○○與伊〔己○○〕帳戶,未符常 規〔參見90年度他字第2551號卷第226 頁正面、 258 頁背面、259 頁正面、第260 頁正面〕,確有 起訴書所訴給付『傭金』與子○○等人之事實,『 交易』時確曾開立發票與乙類公司,亦收受甲類公 司交付之發票〔本院卷A宗6 4 、65 、68 頁〕。 上列供述,互核相符。復有㈠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 表〔附90年度偵字第8358號卷第8 頁至第17頁〕、 華德麟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本院 卷A宗342 頁至359 頁。㈡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製作 之主要庫存明細表〔附91年度偵字第21945 號卷第 58頁〕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己○○




具簽呈〔附同上卷第97頁〕。㈣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己○○所具簽呈含附表壹所示交易明細及紅利、薪 金、勞健保彙整表〔經辰○○批示─附同上卷第98 頁至107 頁〕。㈤天剛公司進銷資料表〔附同上卷 第296 頁至第307 頁〕等足資佐證。且查: ㈠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具簽呈略以:「 奉『總經理』〔指被告辰○○〕指示,為衝刺本 公司今年之業績,故與華德麟股份有限公司黃玉 華先生『結盟』,藉由A─〉CGS─〉B之方 式在月結60天之情形下,過水3%以維護本公司之 基本運作,其餘款項利用明年員工配股之方式配 予黃之妻子甲○○小姐〔將安置於本公司〕,本 指示係遵總經理指示,... 」,嗣經被告辰○○ 批示「非常時期,非常作法,... 」〔參見91年 度偵字第21 945號卷第97頁〕,復有右揭事證足 佐。顯見,被告辰○○為『衝刺天剛公司之業績 』而與己○○子○○議定以上項『A─〉CG S─〉B』之方式『交易』,以累積天剛公司業 績。
㈡被告己○○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具簽呈含附表壹 所示交易明細及紅利、薪金、勞健保彙整表呈樊 祖燁批示〔參見前引卷頁〕載明「此為本部門自 八十九年五月起與華德麟、恩派爾、萬維等公司 所做之交易保留盈餘部份,已扣除公司應得3%利 潤,自九十年二月份,本部擬不再與其做交易, 故將帳冊、清冊移交總經理〔指被告辰○○〕。 」。據被告己○○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具簽呈含 附表壹所示交易明細及紅利、薪金、勞健保彙整 表,所列交易明細,比對天剛公司進銷資料表〔 附同上卷第296 頁至第307 頁〕,將據以核計『 利息』、『紅利』之『交易』表列如附表壹。附 表壹所示「天剛公司『銷售』與華德麟等公司」 之『銷售額』,合計為新台幣『參億貳仟零肆拾 柒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該等交易,扣除天剛 公司3%利潤外,尚有『紅利』〔除給付被告黃玉 華等之薪資、健保等外,尚有餘額〕。上項『紅 利』尚且『按月』支付天剛公司『利息』合計「 捌佰肆拾肆萬參仟柒佰參拾玖元」〔自八十九年 五月至同年十二月〕,復有己○○彙整之清冊可 按〔參見91年度偵字第21945 號卷第108 頁〕。



㈢被告辰○○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具「天剛公司與華 德麟等公司往來狀況報告」略載因天剛公司業績 不佳,為達成業績,與子○○先生協議,在毛利 3%,貨到付 60 天票之情形下為交易,並開列天 剛公司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銷貨與①華德麟公司 「 000000000. 」元、「 00000000. 」元,② 恩派爾公司「 00000000. 」元、「 2625. 」元 ,③萬維公司「 00000000. 」元、「 0. 」元 ④鎧銫公司「 00000000. 」元、「 0. 」元, ⑤鋒英公司「 00000000. 」元、「 0. 」元〔 參見 91 年度偵字第 21945 號卷第 322 頁至第 324 頁〕,合計為「肆億貳仟零貳萬伍仟捌佰肆 拾貳元」。被告辰○○自己統計之「天剛公司售 與乙類公司」之銷售額,已大於本節㈡即附表壹 所示銷售額,亦見,天剛公司與實欄甲所示甲、 乙類公司間之交易,實有『貳態』,其一據以核 計『利息』『紅利』,並給付前列本節㈡所示各 費,另一則否;九十年三月間,巳○○會計師受 癸○○委任清查後,作成查帳彙整表〔附91年偵 字第21945 號卷57頁〕,上載天剛公司與華德麟 等伍家公司之『銷貨金額』為「恩派爾公司0000 0000. 元」、「華德麟公司000000000.元」、「 萬維公司00000000. 元」「鎧銫公司00000000. 元」、「鋒英公司00000000. 元」,總計『肆億 伍仟參佰壹拾陸萬參仟陸佰伍拾捌元』,亦大於 本節㈡即附表壹所示銷售額,亦足推見分『貳態 』『交易』之情事。
㈣本節㈢所示銷售額包含本節㈡所示銷售額,以蔡 明月會計師查得之金額計之,逾附表壹所示銷售 額,且逾「壹億參仟貳佰陸拾捌萬伍仟肆佰柒拾 陸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此「壹億參仟貳佰陸拾捌萬伍仟肆佰柒拾陸元 」銷售額,未據以核計前述『紅利』,復無支付 『利息』,則其『交易形態』顯應與前述㈡有別 。
㈤衡情酌之,苟買賣雙方確曾給付、受領標的商品 ,無非以標的物商品之進出價差核計毛利。『利 息』則係借用他人資金之對價。以此標準衡之, 前述㈡所示『交易』,既對天剛公司供給之資金 給付『利息』,參酌被告辰○○供稱「子○○



有現金『買貨』,欲向天剛公司『借錢』,但不 合法,才成立A公司、B公司〔參見前引卷頁〕 ,與子○○是「貳個月百分之三〔利率〕」〔本 院卷A宗201 頁〕斟之,被告辰○○子○○間 所為『虛偽交易』,係以「貳個月百分之三」之 利率,就天剛公司供給之資金『計收利息』;試 以㈡所示銷售額「000000000 」按貳個月百分之 三利率試算,利息金額「0000000.」〔即0000 00 000 X 3 /100 =0000000. 〕。與前述按月支 付天剛公司『利息』合計「捌佰肆拾肆萬參仟柒 佰參拾玖元」〔自八十九年五月至同年十二月〕 較之,差額約一百萬元,應係尚未彙計九十年一 月份之『利息』致之,加計後應相近。據此,堪 認附表壹所示『交易』,關於天剛公司供給之資 金,全部均以上示利率由天剛公司計收利息;審 酌前述㈠所示『月結60天』,正與計息期間相同 ,前述㈣所示銷售額「壹億參仟貳佰陸拾捌萬伍 仟肆佰柒拾陸元」無須彙計『紅利』、『支付利 息』等情,推見附表壹所示『交易』,實無買賣 標的商品之給付、受領,即屬虛偽之交易。若否 ,無以說明前述㈣所示銷售額「壹億參仟貳佰陸 拾捌萬伍仟肆佰柒拾陸元」曷以無須彙計『紅利 』、『支付利息』。
㈥再查,附表壹編號 16、46、23、5 6、43、61、 62、68、500 、49所示『銷』貨單號「96219 」 、「962 66」、「96201 」、「96321 」、「96 265 」、「96294 」、「96309 」、「9 6355」 、「96251 」、「96264 」等係虛偽之交易,業 據被告子○○自白在卷,復有被告子○○「打勾 」之帳款對帳單〔參見90年度偵字第8358號卷第 81頁背面至第88頁〕,暨右揭事證足佐,堪認上 列交易均屬虛偽交易;據上列虛偽之銷貨,推見 附表壹編號23、56、43、61、62、68、49所示『 進』貨單號「132270」、「134371」、「133694 」、「134703」、「134704」、「13552 1 」、 「133741」表彰之交易,亦係虛偽之交易;附表 壹進、銷項中,有關鎧銫公司部份,從未有進出 、貨,均係空帳,亦據被告子○○供認不諱〔參 見90年度偵字第8357號卷第47頁正、背面〕,復 有右揭事證足佐。據此,附表壹編號62、68、75



、35、26、80、81、103 、10 4、105 、106 、 10 7、517 、82、83所示『進』、『銷』項,應 均係空帳,即屬虛偽之交易。
㈦天剛公司會計部門原統計八十九年度「電腦部門 營業額為『貳拾參億零肆佰貳拾陸萬陸仟元』」 ,嗣經會計師將天剛公司與子○○『交易』部份 『調整』後,營業額為「貳拾億壹仟肆佰伍拾捌 萬肆仟元」,業據被告癸○○狀敘並提出天剛公 司內部統計之營收表影本、經會計師調整後之損 益表影本為據〔本院卷B宗81頁、94頁、95 頁 〕。八十九年度調整前後「營業收入」差額『貳 億捌仟玖佰陸拾捌萬貳仟元』。斯與證人乙○○ 來院結證稱:「八十九年度有調整二億八千多萬 。」,「將銷貨入、銷貨成本『對沖』」、「二 億八千萬元是指單就該五家公司部份,就總營收 要扣除二億八千萬。」〔參見本院卷D宗第45頁 、56頁〕之旨相符。若加計附表壹所示九十年度 銷售額,與本節前述㈡所示銷售額『參億貳仟零 肆拾柒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相近。據此衡之, 附表壹所示『交易』應全係虛偽之交易。
㈧凡此情節,認附表壹所示『交易』,全部均為無 買賣標的商品授受之虛偽交易;被告辰○○、邱 秀足爭執主張『未曾為擴增天剛公司業績而偽造 交易明細表,亦未偽開統一發票,事實欄所示交 易,全部係真實之交易。』,被告被告辰○○另 辯稱『未有與被告子○○勾結,使天剛公司損害 之意圖。』、『天剛與恩派爾等公司間之交易確 屬真正,並無虛偽交易,即使有虛偽情事,亦為 被告子○○安排,被告辰○○並不知情。』,被 告己○○另辯稱『是否為虛偽交易,與伊〔被告 己○○〕無關,伊〔被告己○○〕僅為奉命行事 。』、『天剛公司實際上有無給付或收受款項, 給付之原因是真是假,伊〔被告己○○〕僅就書 面資料登錄,不知給付原因。』等云云,為犯後 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證人辛○○來院結證「 我說是沒有必要招攬客戶,但底下做不到的就會 去招攬〔九一年十一月六日偵訊中稱己○○、樊 祖燁沒有負責客戶,實情?〕」〔本院卷D宗72 頁〕。證人戊○○結證稱:「這與我的業務無關 ,我不知道。〔恩派爾、華德麟、鎧銫、萬維、



鋒英是何人接洽?〕」、「有。我也不知道偵訊 中為何說沒聽過總經理招攬客戶。〔總經理有無 實際招攬客戶?〕」〔本院卷D宗162 頁、166 頁同旨〕等情,與被告爭執主張實欄甲所示交易 為真正交易之待證事實無證據上關聯性,不足以 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二、關於附表壹所示『交易』是否不利於天剛公司,致 天剛公司受損害:
㈠附表壹所示『虛偽交易』,關於天剛公司『應付 帳款』均已清償,業據被告辰○○陳明,並提出 付款明細表為佐〔附本院卷A宗221-246 頁〕。 以前述A─〉CGS─〉B交易斟之,天剛公司 原供給甲類公司之資金,待乙類公司將資金回流 至天剛公司;按此模式,流轉者,本均係天剛公 司之資金。但,流轉一回合,計付前述『紅利』 等費後,天剛公司原資金等額減量。雖天剛公司 帳載『營業毛利』、『應收票據』、『應收帳款 』日增,但實質資金減量亦遽,乙類公司應付與 天剛公司之款項亦等量日增,『營業毛利』、『 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待乙類公司『回流』 之資金『實現』可能性日微,該類交易,顯不利 於天剛公司。
㈡巳○○會計師查帳彙整表〔附 91 年偵字第 219 45 號卷 57 頁〕,彙整是類交易終止後,天剛 公司對乙類公司之應收帳款為「00000000. 」元 ,減除「大騰」應收帳款「0000000.」元,餘額 「00000000. 」元,應係天剛公司對華德麟等公 司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 000000000. 」元, 全係天剛公司對華德麟等公司之應收票據〔參見 91 年度偵字第 21945 號卷 57 頁〕。貳者合計 應為「000000000. 元」,此部份,應係天剛公 待回流之資金;被告辰○○供述上列『交易』, 會計師認屬『仲介』交易,營收不宜列為公司營 業額,是將甲、乙類公司『互沖』〔本院卷A宗 第84頁〕,與①前述被告癸○○狀敘「調整」。 ②證人即會計師乙○○證述將「銷貨收入」、
「銷貨成本」做『對沖』等情相符。『對沖』『 後』,前列天剛公司當年度損益表上所列『營業 收入』即不含事實欄甲所示『天剛公司銷貨與乙 類公司』之『營業收入』;參酌證人乙○○另證



稱事實欄甲所示『交易』,天剛公司係列於「應 收帳款」、「應收票據」、「應付帳款」、「銷 貨收入」、「銷貨成本」等目,但調整時僅將「 銷貨收入」與「銷貨成本」『對沖』,『其他沒 有』,『應收票據、應收帳款沒有處理』〔本院 卷D宗55頁、56頁、64頁〕。顯見,對沖『前』 、『後』,前述『應收帳款』、『應收票據』依 序「00000000. 」、「000000000.」均在天剛公 司會計帳下〔資產門〕;再查,天剛公司給付與 事實欄甲所示甲類公司之資金,或係現金,或係 即期票據,均已付清,票據賴天剛公司之「銀行 存款」兌現。天剛公司已交付甲類公司之資金, 不因『對沖』而『回復原狀』;虛偽交易結果, 形同天剛公司原有「現金」、「銀行存款」〔資 產門〕,因事實欄甲所示虛偽『交易』,忽而成 『應收帳款』、『應收票據』。似此情節,安得 謂無害於天剛公司?被告辰○○辯稱『未造成損 害』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辰○○子○○己○○其餘爭執部份: ㈠查被告辰○○不諱言八十九年十二月,已知上項 交易是『假』,卻裝『不知道』,繼續幫子○○ 〔參見 90 年度偵字第 2551 號卷第 78 頁背面 〕。據此供述意旨,被告辰○○既知虛偽買賣仍 執意行之,實難謂無犯罪故意;參酌被告辰○○ 供述上列『交易』,會計師認屬『仲介』交易, 營收不宜列為公司營業額,是將甲、乙類公司『 互沖』〔本院卷A宗第 84 頁〕。亦見事實欄甲 所示『交易』確屬虛偽交易;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提出起訴書附表所示『交易憑證』〔附本院卷 A宗 105 至 154 頁〕,與被告辰○○所供八十 九年十二月,已知上項交易是『假』,卻裝『不 知道』續行『交易』之『交易憑證』記載方式, 形式相同〔參見 91 年度偵字 21945 號卷 333 至 340 頁、345 至 348 頁、364 頁、365 頁、 387 頁、390 頁 392-393 頁等〕。據此,單憑 『交易憑證』之有無,不足以認該等憑證確表彰 所載示商品之交易。證人即會計師乙○○來院結 證稱:查帳時僅根據交易憑證,是否為假買賣『 看不出來』,沒有辦法辨別是否為真實交易〔本 院卷D宗46頁、63頁〕。尤見,據『交易憑證』



之有無,不足以認該等憑證確表彰所載示商品之 交易。
㈡巳○○會計師依被告癸○○指示查察天剛公司帳 目後,於九十年三月間,作成查帳彙整表,列計 天剛公司對乙類公司之應收帳款為「00000000. 」元,減除「大騰」應收帳款「0000000.」元, 餘額「 00000000. 」元,應係天剛公司對華德 麟等公司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000000000.」 元,全係天剛公司對華德麟等公司之應收票據〔 參見 91 年度偵字第 21945 號卷 57 頁〕,合 計『應收帳款』、『應收票據』為「000000000. 元」;被告提出勤業會計師「九十年三月六日」 對天剛公司查核報告〔附本院卷A宗 155 至 15 7 頁〕,係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基準 點,所列之「00000000. 」元,係減除『基準點 後已收現金』及『互抵貨款』」後之餘額〔參見 同上卷第157 頁〕。與巳○○會計師查核之基準 點不同、有無互抵貨款亦異。被告主張:經會計 師結算,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基準點, 乙類公司未收之帳款、應收票據,合計係九千六 百十七萬四千七百餘元〔嗣更正為七千八百八十 四萬九千七百五十元〕,未達一億六千餘萬元等 情,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㈢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應付』與華德麟等 公司之款項「壹億貳仟陸佰伍拾玖萬柒仟陸佰捌 拾壹元」,均交由被告辰○○己○○『代管』 ,業據被告辰○○供明〔本院卷A宗 193 頁〕 ,復有巳○○會計師查帳彙整表〔附 91 年偵字 第 21945 號卷 57 頁〕、聲明委託書〔附 90他 字第 2551 號卷二宗 24-26 頁〕足參。並由樊 祖燁、己○○『代支』,亦據被告辰○○、邱秀 足狀敘並附支出單據〔本院卷B宗 178 頁至203 頁,230 至 286 頁〕;『代支』項目中「九十 年一月十八日,己○○匯款壹佰萬元入子○○設 於安泰銀行帳戶」,「九十年一月二日,子○○ 匯款捌佰陸拾萬元入恩派爾公司帳戶」,有明細 表、匯款申請書影本足參〔附本院卷B宗 233 頁、242 頁、269 頁〕,被告子○○顯參與此部 份『代管』款項之收、支;被告子○○另主張「 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起,被告辰○○己○○代管



甲類公司票據後之『交易』與伊〔子○○〕無關 」云云,亦為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如前引述,被告己○○供述略以:伊〔己○○〕 擔任天剛公司資勤處協理,係總經理辰○○指派 伊〔己○○〕與子○○交易,天剛公司『進貨』 支現金票,『出貨』收遠期票,係辰○○叫伊〔 己○○〕做的。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簽呈係伊〔邱 秀足〕擬具,辰○○批可加註『非常時期,非常 手段,... 』等文字〔卷頁見前引述〕『交易』 時確曾開立發票與乙類公司,亦收受甲類公司交 付之發票〔本院卷A宗64、65、68頁〕。參酌被 告己○○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具簽呈含附表壹所 示交易明細及紅利、薪金、勞健保彙整表呈樊祖 燁批示〔參見前引卷頁〕,再佐以證人巳○○來 院結證略以查帳過程被告辰○○己○○有提供 事實欄甲所示單據,伊〔巳○○〕查的這幾家, 經辦人係被告己○○〔本院卷D宗193 頁〕等情 ,亦見,被告己○○確係天剛公司與事實欄甲所 示交易之「經辦會計人員」;被告己○○辯稱『 伊〔被告己○○〕僅為天剛協理,非會計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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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