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下同)民國八十九年間,係任職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六九之 四號五樓之磐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佑公司)副總經理,負責處理該公司 位於臺北縣板橋市○○段七七、七九、八十、八一、八二地號土地之「曼哈頓大 樓」工地之工程相關事宜,詎竟與該工地合建地主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並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由乙○○佯以申 領「曼哈頓大樓」之使用執照為由,向盤佑公司負責人己○○申請使用該公司暨 負責人之印章(下稱公司大小章),再交由戊○○擅自以磐佑公司名義製作變更 起造人申請書、委託書、變更理由書及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將其中B棟七樓 之起造人名義由「磐佑建設(股)公司負責人:己○○」變更為「戊○○」,同 時盜用磐佑公司大小章加蓋於該等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委託書、變更理由書及變 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內,進而於同年月十六日,同赴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明知彼 等所擅自製作之上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等私文書中記載之磐佑公司將上開工地B 棟七樓起造人名義變更為戊○○一事係不實事項,仍向該局提出該等文書辦理完 成該工地建造執照之變更起造人手續,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使該局承辦公務員 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建造執照(含起造人名冊)內,均足 以生損害於磐佑公司及臺北縣政府公務局對於興建中建築物產權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並藉此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磐佑公司之財產;又盤佑公司 負責人己○○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委任乙○○為磐佑公司名義負責人,雙方並 協議非經己○○書面同意,乙○○不得代表磐佑公司對外簽訂合約或為其他一切 法律行為,惟乙○○與戊○○竟承前同一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盤佑公司實 際負責人己○○之同意,即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 雙十路交岔口之「富瑤餐廳」內,擅自以磐佑公司副總經理名義書立切結書,承 諾磐佑公司將無償負擔戊○○所分得上開「曼哈頓大樓」工地戶數(C棟一、二 樓及A棟三樓)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二次施工之承作材料及費用(包含:C棟一、 二樓內梯內移,C棟一、二樓地面鋪設大理石─材質、顏色、款式與騎樓相同, C棟一、二樓及A棟三樓後陽台外移,C棟二樓增設衛浴及管線),並承諾嗣於 該工地之基地移轉時,按起造人名義各人應分得之持分移轉,磐佑公司將不以原 合建契約要求過戶,磐佑公司同意以起造人名義移轉土地取得等事項(起訴書誤 載為「變更合建契約之約定,改為以變更後造人名義〈即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丁○○及戊○○等十四人〉為第一次所有權總登記之名義人」等語),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惟因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該份切結書請求磐佑 公司工務主任郭國琛履行上述承諾事項,郭國琛發覺該切結書並未加蓋磐佑公司 大小章,乃未應允施工,經向磐佑公司查詢,始悉上情,因而未致生損害於本人 磐佑公司之利益,乙○○與戊○○因此無法得逞,而未遂。二、案經盤佑公司負責人己○○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由 磐佑公司負責人己○○授權全權處理上開「曼哈頓大樓」工地之相關事宜,斯時 因磐佑公司與營造廠即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盛公司)工程款之給付發 生問題,乃將其中該工地若干戶數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百盛公司負責人丁○○, 嗣磐佑公司需資金週轉由伊出面向戊○○調借現金之際,戊○○要求須簽立上開 切結書始願出借款項,經伊向己○○本人查證無訛後,乃簽立該份切結書,並無 何等背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磐佑公司 代表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一致指訴綦詳,復經其本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結證無訛,核與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之情節相符,亦與磐 佑公司工務主任郭國琛於偵查中到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勞工保險卡影本一紙 、立豐營造文件用印申請書影本一紙、公司執照影本一份、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影本一份、磐佑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紙、協議書影本一份、切結 書影本一份、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影本一份、委託書影本一份、變更理由書影本一 份、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影本一份、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七份、建物登記謄本影 本七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暨起造人名冊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堪信告訴 人公司代表人己○○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因磐佑公司與百盛 公司之工程款給付發生問題,始將上開「曼哈頓大樓」工地之若干戶數起造人名 義變更為百盛公司云云,然依卷附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委託書、變更理由書及變 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所載內容觀之,戊○○等人申請辦理該工地八樓至十樓A、 B棟起造人名義之前,其起造人名義即已為百盛公司負責人丁○○,經辦理該次 變更手續之後,該工地八樓至十樓A、B棟起造人名義又變更為他人名義,足見 被告此部分辯解內容,應係誤植先前磐佑公司與百盛公司協議變更起造人名義一 事所為,尚難認與本件上開工地七樓B棟起造人名義變更為戊○○之事有關,且 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暨證人己○○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堅陳其並未知悉或 同意上開「曼哈頓大樓」工地B棟七樓起造人名義變更予戊○○之事,核與卷附 立豐營造文件用印申請書內所記載之申請用印事由欄內記載:「介壽段使用執照 用,印申請大、小章」等語句相符,亦難認此部分起造人名義變更手續係經盤佑 公司負責人己○○同意或授權而為,再證人戊○○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所訊問關 於上開「曼哈頓大樓」工地起造人名義變更一事,竟含糊避稱:「(〈提告證⒛ 變更起造人申請資料及所有權狀〉年間有否將板橋市○○段建物變更起造人 名義?何人?何時委任?原因?)八十九年間,因合建地主印章都放在我這裡, 所以己○○就找我處理手續問題,公司的人會將文件拿來給我蓋工‧‧‧」云云 (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五號偵查卷第五頁背 面),嗣於本院訊問時復避稱:「‧‧‧起造人中途有經過變更,是建設公司及
營造廠要變更,那是因為他們請款之間可能有問題,所以才有變更起造人的情形 ,而變更起造人必須全部的人蓋章,所以我們地主才配合辦理」云云(參見本院 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迨本院審理時始則避稱:「‧‧‧因為大 樓在蓋的過程中,百盛營造廠向磐佑公司請款發生問題,所以磐佑公司就和百盛 訂約,蓋好後三個樓層要給百盛,所以才會變更起造人,而所有地主的印章本來 放在磐佑公司,後來地主發現磐佑公司刻二組很像的印章,覺得不妥當,所以就 委託我保管,因為我保管這些地主的印章,所以當時磐佑公司的王美惠就通知我 一起去縣政府配合辦理,手續是百盛那邊的人負責辦的,我雖然是代書,但是我 的業務範圍不包括這些,七樓和十一樓是公司的,後來外賣,當時變更起造人的 樓層是八、九、十層‧‧‧」」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六 頁),嗣經本院具體質諸上開「曼哈頓大樓」工地七樓B棟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其 本人名義一事,乃含糊泛稱:「(為何B棟七樓的起造人由磐佑公司己○○變更 你本人?)當初要蓋時,磐佑公司沒有什麼資金,所以有找人投資,我也有找人 來,因為我有一些股份,一股是七十萬元,我有三股在裡面。(為何磐佑公司沒 有一開始就依照上述股份的出資部分來做起造人登記?)因為一開始地主的部分 是一到六樓,我是地主,所以都登記在那裡,上述我出資部分應該是蓋好大樓賣 出去後,要把錢還給我,但後來我看磐佑公司的財務狀況不好,所以才會把七樓 的起造人變更為我本人。(你把七樓起造人變更為你本人,磐佑公司己○○是否 知道?)我有跟己○○講,乙○○應該也知道此事,也是在上述去縣政府時一起 辦的。(有無因為申請使用執照才變更起造人?)沒有,確定沒有‧‧‧」云云 (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七頁),其後再改稱:「(何人同意將 七樓起造人變更為你本人?)王美惠,她代表公司,因為印章都是她保管的。( 有無其他人同意變更起造人為你?)我有跟己○○講過,他知道。(就變更起造 人為你本人部分有無簽約?)沒有。(是否為同一次辦理?)變更我為起造人那 次和變更百盛為起造人那次是同一次‧‧‧」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審判筆錄第十頁),證人戊○○對於上開「曼哈頓大樓」工地七樓B棟起造人名 義變更之際,己○○本人究竟有無明確同意辦理該項變更手續一事,先後所陳內 容竟有諸多避重就輕及矛盾不一之情形,益見被告與戊○○確係未經告訴人公司 代表人己○○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製作暨提出前述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委託書 、變更理由書及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進而持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辦理上開起 造人名義變更手續,至被告嗣雖另辯稱斯時與戊○○合夥投資上開「曼哈頓大樓 」工地之投資人林建城,曾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就其投資款項之擔保問題,與 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己○○達成協議,雙方並訂立補充約定書,其約定書內容並載 明:「‧‧‧恐民族路號七樓(本院按即上開工地七樓B棟)擔保不足,同意 提供板橋市○○路號七樓(借登記於王弘治名下)房屋及基地設定新台幣伍佰 萬元正予林君‧‧‧」等文句,足見告訴人公司先前確有同意將上開「曼哈頓大 樓」工地七樓B棟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戊○○云云,然當時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己 ○○得知該工地七樓B棟起造人名義變更為戊○○後,曾赴投資人林建城等人處 協商,林建城等人亦反對該戶起造人名義逕登記為戊○○名義,其後林建城並要 求戊○○將該戶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其他合夥投資人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結證無訛(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七頁),核與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B棟七樓後來登記所有權為你本人?)是 的。(現在所有權還是你嗎?)不是,現在是登記在另外一個股東名下。(為何 過戶與他人?)當時我和其他四個股東一起投資曼哈頓大樓七百七十萬元,合建 完後,有股東說房子登記在我名下不安全,而且有股東說要拿那房子來貸款,所 以就乾脆從我名下登記到另外一個股東名下‧‧‧」等語相符(參見本院九十三 年四月一審判筆錄第十七頁),足見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己○○簽訂上開補充約定 書僅係承認事後既存之狀態,並非表示其事先即同意提供上開工地七樓B棟充作 擔保而變更起造人為戊○○,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內容暨其所提出之投資借貸契約 書、支票、補充約定書等資料,仍無從援為有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次被告 雖辯稱磐佑公司當時急需資金週轉由其出面向戊○○調借現金,惟因戊○○要求 須簽立上開切結書始願出借款項,其乃向己○○本人查證無訛後,簽立上開切結 書云云,然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暨證人己○○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堅陳磐 佑公司並未向戊○○調借現金,亦未同意被告簽立該份切結書等語,則被告此部 分所辯是否確與實情相符,已非無疑,且證人戊○○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所訊問 關於其與己○○間是否有金錢往來之重要關鍵事項,竟含糊避稱:「(和己○○ 不否金錢往來?)我太太作負離子衣服直銷,有推銷給己○○母親約七、八萬元 ,至今未還。」(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五號 偵查卷第五頁背面),迨本院審理時復到庭改稱:「‧‧‧當初要蓋時,磐佑公 司沒有什麼資金,所以有找人投資,我也有找人來,因為我有一些股份,一股是 七十萬元,我有三股在裡面‧‧‧上述我出資部分應該是蓋好大樓賣出去後,要 把錢還給我,但後來我看磐佑公司的財務狀況不好,所以才會把七樓的起造人變 更為我本人‧‧‧」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七頁),嗣又 證稱:「‧‧‧因為磐佑公司常缺錢請我代為周轉,我覺得不勝其擾,所以請他 切結這件事情‧‧‧」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九頁),其 後再改稱:「‧‧‧(簽訂上述切結書之前,是何人向你周轉?)是己○○口頭 先跟我講需要錢,再由王美惠或乙○○來請我調款,但我並沒有幫他們周轉,只 是有一筆十幾萬元的提存金先借他們周轉,提存金是王美惠來拿存摺、印章去銀 行領的。(簽訂上述切結書之前,你實際借給磐佑公司的錢是否只有上述提存金 ?)是的‧‧‧」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第十二 頁),準此以觀,證人戊○○對於其與磐佑公司或己○○之間究竟是否有資金往 來之借貸關係一事,先後證述內容竟顯有諸多含糊矛盾之處,其是否確有調借資 金予磐佑公司之情事,尤非無疑,再參諸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因告訴人 公司設計錯誤(地板應鋪設大理石而未鋪設、樓梯應由右側移至後面)應由告訴 人公司免費施工等節(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 五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核與卷附上開切結書內所載「公共基金」、「土地持 分移轉」等項毫無關連,且被告所供稱當時係因磐佑公司負責人己○○為求順利 向戊○○調借二百萬元始願簽該切結書一節,亦與卷附由告訴人公司所提出工程 施作費用明細表內載總金額(一百二十六萬三千四百六十九元)顯不相當,益見 斯時磐佑公司負責人己○○確未知悉或同意被告簽立上開切結書,據此,自堪認
被告辯稱磐佑公司負責人己○○為順利向戊○○調借現金而同意其簽立上開切結 書等節,顯非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 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同條第 二項及第一項之背信未遂罪;其與戊○○二人間,就上開各罪,均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雖戊○○並非受磐佑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惟其 既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上開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 以共犯論;又其先後二次背信及背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 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規 定論以一背信罪並加重其刑;又其係以一行為而行使上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委 託書、變更理由書及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等偽造私文書,為同種想像上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其盜用印章所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至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三罪間, 具有目的(背信)與手段(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關係,為牽 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 未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提起公訴,惟該等部分與原起 訴論罪部分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判,至本件卷證資料雖顯示戊○○於本案發生之後,復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持 前揭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建造執照(含起造人名冊),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 請為第一次所有權總登記之名義人,而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使該地 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 記謄本公文書建造執照(含起造人名冊)內,惟本院迄查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共同實施此部分犯行之情事,且被告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即已自告訴 人公司離職,復據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己○○及被告一致陳明在卷,並有勞工保險 卡影本一紙在卷足憑,是本件尚難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罪,本院爰不就此部分 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受僱於磐佑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及登記名義負責 人,不思盡其所能為僱主公司牟取利益,反夥同他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等不法手段,遂行其損害告訴人公司財產及利益之背信犯行,非但破 壞其與僱主間之信賴關係,亦損及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此外,復參酌其素行狀況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辦理前揭「曼哈頓大樓」工地七樓B棟之起造人名義變更 手續之際,尚一併辦理該工地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百盛公司負責人丁○○之手續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經查:本件依卷附變更起造人申請書、 委託書、變更理由書及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所載內容觀之,戊○○等人申請辦 理該工地八樓至十樓A、B棟起造人名義之前,其起造人名義即已為百盛公司負 責人丁○○,經辦理該次變更手續之後,該工地八樓至十樓A、B棟起造人名義
又變更為他人名義,且磐佑公司先前將上開「曼哈頓大樓」工地之八樓至十樓A 、B棟起造人名義變更為百盛公司負責人丁○○,係基於己○○與丁○○就該工 地工程款問題之協商人內容而為,並無不法之情事,復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結證無訛,足見公訴人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何等 背信罪嫌,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王偉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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