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350號
CHDV,93,訴,350,200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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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慶良黃陳梅玉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作為連帶借 款人,共同向原告借貸金額各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七十萬元之二筆借 款(下稱系爭二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均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 三月十一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計算,按月繳息,借款到期將本金 一次還清。黃陳梅玉業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死亡,被告、訴外人黃榮樂黃素蘭黃慶良黃素圓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應就系爭二筆借款債務負連帶 責任。詎被告、黃榮樂黃素蘭黃慶良黃素圓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即不 依約繳息,亦未返還本金,爰基於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萬元,及九十二年三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四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四、本件原告上開主張,除被告、黃榮樂黃素蘭黃慶良黃素圓自九十二年三月 十一日起即不依約繳息部分外,業據其提出借款、本票、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三八三五一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影本、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於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與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應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黃榮樂黃素蘭黃慶良黃素圓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即不依約繳息等語,依卷附交 易明細查詢單之記載,系爭二筆借款最後一次繳交利息之計息截止日均為九十二 年三月十一日,足見系爭二筆借款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



日止之借款期間利息業已全部清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五、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系爭二筆借款之連帶借款人黃陳梅玉死亡後,被告、訴外人黃榮樂黃素蘭黃慶良黃素圓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揆諸前揭條文,被告自 應與黃榮樂黃素蘭黃慶良黃素圓就系爭二筆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以日 、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一百二十條 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如遲延還 本時,自本金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另計付違約金,系爭借款約定書第四條後 段、本票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榮樂黃素蘭黃慶良黃素圓於九十二年 三月十一日借款期間屆至後,既未依約返還系爭二筆借款本金,則按諸前揭規定 與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黃榮樂黃素蘭黃慶良黃素圓返還二百三十萬 元之借款本金,以及給付自系爭二筆借款期限屆滿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至於原告另主張利息部分應自九十二年三月 十一日起算等語,惟系爭二筆借款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 日止之借款期間利息既已全部清償,且遲延利息應自借款期限屆滿之翌日即九十 二年三月十二日起算等情,均如前述,是原告再請求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算 利息,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三十萬元, 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 並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 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
~B   法官 廖國佑
~B   法官 鄭舜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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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