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丁○○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捌拾元、原告乙○○○新台幣伍拾貳萬玖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乙○○○分別以新台幣捌萬元、壹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七時許,駕駛被告戊○○所有車號 QI-二二二三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由南往北行經彰化縣北斗鎮○○ 路○段一三八號巷口時,因飲酒致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智識模糊,竟 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原告甲○○所駕駛後附載原告乙○○○之車牌號碼OQJ─
一九一號機車,致原告因人車倒地,原告甲○○受有左鎖骨及左肩胛骨閉損性骨 折,原告乙○○○受有左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被告丁○○涉有公共危 險、過失傷害等罪,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0三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又被告丁○○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因酒後駕駛車號NI-三五一二號自小客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被告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卻將系爭汽車聽任被告丁○○使用,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其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 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㈡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傷,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五千七百 六十元。②看護費用:原告甲○○六個月內須他人看護,以每天一千元計算,為 十八萬元。③薪資損失:原告甲○○受傷後須休養六個月,以每月基本工資一萬 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共受有九萬五千零四十元之損害。④精神慰撫金:原告甲 ○○受有骨折之傷害迄今未癒,所造成之疼痛及生活上之不便,實難以忍受,爰
請求二十五萬元精神慰撫金,共計五十三萬零八百元。 ㈢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傷,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一萬四千六百八十元② 看護費用:原告乙○○○受傷後一年須他人看護,以每天一千元計算,共三十六 萬五千元。⑷薪資損失:原告乙○○○受傷前每月薪水為一萬六千五百元,一年 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為十九萬八千元。⑤精神慰撫金:原告乙○○○因受傷骨折 ,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共一百零七萬七千六百八十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萬八千四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 則以:伊並非系爭汽車車主,只是登記為所有人,系爭汽車是被告丁○○之妻楊 秀麗向訴外人謝麗雪購買,因丁○○夫妻是拒絕往來戶,無法貸款,才以伊名義 辦理貸款,貸款都是丁○○夫妻繳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前揭時、地駕駛登記為被告戊○○所有之系爭汽車,因 酒醉駕車,自後追撞原告甲○○所駕駛,後附載原告乙○○○之車牌號碼OQJ ─一九一號機車,致原告因人車倒地,原告甲○○受有左鎖骨及左肩胛骨閉損性 骨折,原告乙○○○受有左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又被告丁○○因本件車禍,經本院九 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0三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八月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被告丁○○復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 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自應注意上開規定。經查, 被告丁○○於發生車禍後,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八三 毫克,有酒精測試單一紙附於警訊卷可稽。而依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記載,本件發生車禍時雖為夜間,但有照明,且天候晴、道路為直路、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丁○○竟違規酒醉駕車, 且疏未注意車前注況,自後追撞原告甲○○所駕駛搭載原告乙○○○之機車,其 有過失甚明。又原告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堪認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丁○○之過 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丁○○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丁○○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因酒後駕駛車號NI-三五一二號 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吊扣其駕駛執 照一年,被告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其將系爭汽車聽任被告丁○○使用之事 實,則為被告戊○○所否認,辯稱:系爭汽車係被告丁○○之妻楊秀麗所購買,
伊只是因貸款關係,登記為汽車所有人等語,則監理機關對於汽車所為登記,僅 為行政管理事項,自不能此僅以汽車登記名義人逕認為所有人。經查,系爭汽車 係被告丁○○之妻楊秀麗(即被告戊○○之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向訴外人謝 麗雪購買乙情,業據被告戊○○提出買賣契約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 帳單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謝秀麗證稱「(提示買賣契約書,有何意見?)是我 簽的,原來是可以用我的名義辦貸款,當時因為我有退票紀錄,不能辦貸款,車 子是因為丁○○答應要去工作才買的,簽約時是到家裡簽的,是仲介的汽車修理 廠到我家簽約,賣方沒有去,另外一位證人(即洪亞東)是辦貸款的」等語在卷 ;且經證人洪亞東具結證述「我在員林鎮賣車,我認識戊○○,不認識丁○○, 我曾經賣車給戊○○,已經好幾年了,是賣中古車,賣車時是戊○○的姊姊與我 接洽,戊○○有一起去,車號我不記得,那部車有辦貸款,是用戊○○的名字辦 貸款,一般交車都是到公司,這件是如何交車,我不記得,那時是他們兩個一起 來。」、「(提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買賣契約書,有何意見?)買賣契約書 是業務員辦理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是我們委託領牌的人辦的,本件有銀行設 定動產擔保抵押」、「(問:為何是楊秀麗簽約,而登記戊○○為車主?)那時 是因為楊秀麗的信用不良,才以戊○○的名義貸款,實際上應該是楊秀麗要使用 的,頭期款應該是楊秀麗繳的」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 筆錄),堪認被告戊○○辯稱系爭汽車係楊秀麗購買等語,應為可採,則原告僅 以被告戊○○係登記之車主,即認其為汽車所有人,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其聽任被告丁○○駕駛系爭汽車,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推定為有過失,應與被告徐財景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丁○○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⒈原告甲○○方面: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五千七百六十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秀傳醫院收據為證,惟其提出收據金額為五千五百九十元, 其中證明書費二百元,非屬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剔除,故原告甲○○支出之醫 療費用應為五千三百九十元。
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甲○○主張其因受傷,六個月內須由他人看護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秀傳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診斷證明證明書各一 件為證,惟上開證明書雖記載:原告甲○○因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肩胛骨閉 鎖性骨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入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院, 出院後仍需他人照護,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四月十六 日、九十二年七月八日門診治療,目前門診治療中,不宜重力活動半年等語。 然經本院查詢結果,秀傳醫院回覆略以:原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出院後,可自行活動,惟左側肩關節活動暫有受限,活力不便,此部分仍需 他人照顧,因左肩節不便所引發之生活障礙,期間為何,無法判定等語,此有 該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九三)明秀醫字第九三一00九號函可稽。本院審 酌原告甲○○所受傷害之部位及影響其日常生活之程度,認原告甲○○出院既 可自行活動,僅左側關節活動暫時受限,參以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以後,每月門 診治療一次等情,尚難認其受傷後六個月均須他人看護,應以其住院之九天及 出院後一個月,共三十九天為可取。又原告甲○○主張以每日一千元計算看護 費,亦屬相當,故其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為三萬九千元。 ③薪資損失部分:原告甲○○主張其受傷後須休養六個月,以每月基本工資一萬 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共損失九萬五千零四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秀傳醫院 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又原告甲○○受傷前係以賣鴨子為業,亦 據其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所受骨折傷害,既如前述有半年期間 不宜重力,對原告甲○○之工作顯有影響,故原告甲○○主張其因休養半年, 依基本工資計算,受有九萬五千零四十元之損害,應為可採。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並造成生活上之不便,精 神上自受有痛苦。經查,原告甲○○為國小畢業,車禍前是以賣鴨子為業,每 月收入約二萬元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而被告丁○○並未到場,然其並無 登記之財產,則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附歸戶財產清單供參。本院斟酌原告甲 ○○所受痛苦,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精神慰撫 金二十五萬元,尚屬過高,應以十五萬元為適當。 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甲○○之損害合計為二十八萬九千四百三十元(5390+ 39000+95040+150000+=289430)。 ⒉原告乙○○○方面: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一萬四千六百八 十元事實,業據其提出秀傳醫院、卓醫院等收據為證,惟其提出收據金額為一 萬四千五百九十元,其中證明書費二百元,非屬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剔除,故 原告乙○○○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一萬四千三百九十元。 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其因受傷,一年內須由他人看護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秀傳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診斷證明證明書 各一件為證。惟上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乙○○○因左 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急診入院並手術復位骨內鋼 釘鋼板,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出院,出院後仍需他人照護,不宜重力活動半年 ,需使用輪椅及助行器;另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乙 ○○○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因骨骼缺損入院治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手 術植骨,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出院,不宜重力活動三個月,並需使用輪椅 及助行器,三個月後宜再評估等語。然經本院查詢結果,秀傳醫院回覆略以:
原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出院後仍需使用柺杖及輪椅,故而需他人 照護行走活動,不便之情況,期間為何,無法判定等語他人照顧,因左肩節不 便所引發之生活障礙,期間為何,無法判定等語,此有該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二 日(九三)明秀醫字第九三一00九號函可稽。本院審酌原告乙○○○所受傷 害之部位及影響其日常生活之程度,認其出院後雖需使用輪椅及助行器,然並 非完全無法自理,尚難認其受傷後一年均有受看護之必要,應認其於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住院之十二天,及出院後六十日,與九十 二年十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住院之七天,及出院後三一 天,共一百零九天,始有受看護之必要。又原告乙○○○主張以每日一千元計 算看護費,亦屬相當,故其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為一十萬九千元。 ③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乙○○○主張其受傷前在南山食品廠擔任包裝員,每月薪 資一萬六千五百元,其因車禍受傷致一年無法工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山食 品廠在職證明、勞工保險卡各一件為證。又如前述,原告乙○○○發生車禍住 院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出院時,不宜重力活動半年,且需使用輪椅及助行 器,其嗣後又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進行手術,出院後仍不宜重力活動三個月 ,並需使用輪椅及助行器,則依原告乙○○○之受傷及治療情形觀之,堪認其 在一年內確因骨折受傷,須使用輪椅及助行器,致無法工作,故原告乙○○○ 主張其有一年期間無法工作,受有十九萬八千元之薪資損失等語,應為可採。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並造成生活上之不便, 精神上自受有痛苦。經查,原告乙○○○為國小畢業,車禍前是在食品公司工 作,每月薪水一萬六千五百元等情,為原告陳明在卷。又原告乙○○○有土地 、房屋等財產,則有彰化縣稅損稽徵處函附歸戶財產清單可稽。另被告丁○○ 並未到場,然其並無登記之財產,亦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附歸戶財產清單供 參。本院斟酌原告乙○○○所受痛苦,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 狀,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二十五萬元為適當。 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乙○○○之損害合計為五十七萬一千三百九十元(14390 +109000+198000+250000+=571390)。 ㈤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三十條規定甚明。查原告甲○○、乙○○○因本件車禍,已分別領取強制 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四萬三千四百五十元、四萬一千七百二十元,有原告所提存摺 可稽,則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甲○○、乙○○○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二十四萬 五千九百八十元、五十二萬九千六百七十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甲○○二十四萬五千九百八十元、原告乙○ ○○五十二萬九千六百七十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陳明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供擔 保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駁回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