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3年度,615號
CHDV,93,聲,615,2004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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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一五號
  聲 請 人 內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大川
        送達代收人陳
  相 對 人 順玖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月雲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 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 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出新台幣四十萬元,並以本 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五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 款等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五號民事判決駁 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在案,供擔保之原因即屬已消滅,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訴 字第四四九號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五二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五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民事卷宗、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 五二號提存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五號民事卷宗屬 實。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紹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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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內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玖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玖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