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七五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辰 ○ ○
卯 ○ ○
己 ○ ○
庚 ○ ○
壬 ○ ○
丙 ○ ○
丁 ○ ○
乙 ○ ○
癸 ○ ○
辛 ○ ○
子 ○ ○
右十一人送達代
原 告 丑 ○ ○
甲 ○ ○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向陽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向陽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二項所規定。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六九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向陽 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五,由原告辰○○、己○○、庚○○、壬○ ○、乙○○、癸○○、甲○○各負擔百分之一,由原告丙○○、丑○○各負擔百 分之二,其餘百分之四十四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告向陽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九,由原告卯○○負 擔百分之二十一,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十四、由原告辛○○負擔百分之五、 由原告子○○負擔百分之十一。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四萬七 千四百三十三元、第一審送達郵費二千零四十七元(已剔除退郵一百六十三元) ,合計四萬九千四百八十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三萬六千八百五十五元。 依前揭負擔訴訟費用之計算標準,及聲請人陳明第一審送達郵費係由原告十三人 平均支付(辰○○、丑○○、辛○○、卯○○、丙○○、壬○○等六人各按一百
五十八元計算,其餘各按一百五十七元計算)暨所提各原告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 明細表,將原告十三人各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扣除其應負擔之金額後,依法確定相 對人向陽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瑞 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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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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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告│支付之訴訟費用│應自行負擔之訴訟│相對人向陽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備 考│
│姓 名│金額(新台幣)│費用金額(新台幣)│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金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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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辰 ○ ○│ 二、五二五元│ 四九五元│二千零三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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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丑 ○ ○│ 四、八九一元│ 九九○元│三千九百零一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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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 ○ ○│一四、二八九元│ 二、九三一元│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八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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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卯 ○ ○│一八、八○○元│ 一二、三一一元│六千四百八十九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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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 ○│ 四、二○五元│ 九九○元│三千二百十五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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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壬 ○ ○│ 二、五二五元│ 四九五元│二千零三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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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 ○ ○│ 二、五二四元│ 四九五元│二千零二十九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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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 ○│ 二、五二四元│ 四九五元│二千零二十九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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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 ○│一四、五三四元│ 八、二○八元│六千三百二十六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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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 ○ ○│一二、四五九元│ 六、四四九元│六千零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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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癸 ○ ○│ 二、三五三元│ 四九五元│一千八百五十八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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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 ○│ 二、三五三元│ 四九五元│一千八百五十八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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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 ○ ○│ 二、三五三元│ 四九五元│一千八百五十八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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